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翁秋茶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翁秋茶(即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依憑證人張志明、程清德及陳茶之證詞,卷附互助會單,參酌告訴人陳有福、證人張正聖、楊益貴、顏金玉、徐新妹、陳月珠、張月西、林清白、洪素真等指認僅見到被告在記事簿寫「茶標」二字云云,及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宣告停標倒會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止,仍有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再將之分給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卷附記事簿僅載「茶標」二字,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向證人即會員張志明頂下二會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張志明有串供、偽證之嫌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亦已敘明因起訴部分已判決無罪,被告在互助會單上僅載會員之別名,有無偽造其他會員名單,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依法未能加以審究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有無偽造會員名單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合會名單係偽造,內容並非真實,原審未予調查等語,執以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