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
訴訟代理人 余秀貞
被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簽發,以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六、二四四元及二、六三八、二 八四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為此訴請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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