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鍾任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