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6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甫秦
債 務 人 林享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4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期間自94年1月
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
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18.2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
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4年12月2日即已視為
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
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
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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