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東良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被告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林春朝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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