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117號
PCEV,106,板聲,11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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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昱廷
相 對 人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王士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告賴玉翎對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昇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而相 對人政昇公司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即應進入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故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為法定代理人。據聲請人調取相對人 政昇公司廢止前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設有董事三名即林 恆村、李道文王士杰及一名監察人羅君瑄,有政昇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證。惟董事李道文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968號於105年8月26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而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06年1月 6日即為當然解任,該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顯無訴訟能力。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係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人也 是承辦經紀營業員,對於被告與原告本件訴訟爭議之事及該 房地交易過程非常的清楚,且本件訴訟若不利被告政昇公司 的判決,確認被告在該房地交易案中對原告賴玉翎有應負的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力,該法律效力(既判力)亦將對聲 請人生效力。故聲請人有保障自身法律權益的必要,為此狀 請庭上鑒核為相對人政昇公司選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及准 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若庭上准許,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 政昇公司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 ,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明載。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 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公司 章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即各董事均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因此,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 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自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結論 ,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相對人政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4年4月7日核准廢 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之前開 規定,相對人政昇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並未舉證公 司業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提出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 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政昇公司清算程序 即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政昇公 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董事長林恆村、董事李道文、董事王士杰 ,依法自應由該3名董事擔任政昇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各 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惟董事李道文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68號於105年8月26日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是該公司仍剩董事長林恆村 、董事王士杰擔任政昇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各得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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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