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5號
TNDV,102,勞訴,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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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淑貞
      胡碧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原告胡碧蓉均 各新台幣(下同)381,259元,暨均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按陳淑貞係自民國(下同)7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 南市官田區農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嗣被告於 101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而終 止被告與陳淑貞間之勞動契約。陳淑貞受僱於被告之年資 為27年又11個月(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算 迄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則被告應發給陳淑貞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陳淑貞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00 元,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16條、17條規定給付陳 淑貞資遣費829,135(依829,134.9元四捨五入而得)。次 按,胡碧蓉自7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擔 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嗣被告於101年6月30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與胡碧蓉間 之勞動契約。胡碧蓉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7年又11個月( 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30日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應發 給胡碧蓉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胡碧蓉在勞動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00元,則被告自應依 勞基法第11條、16條、17條規定給付胡碧蓉資遣費829,13 5元(依829134.9元四捨五入而得)。另按,被告業已給 付原告等均各447,876元之資遣費(被告僅係以自87年7月 1日起算計算原告等之年資各為13.5年而支付上開金額之 資遣費,且被告係先均各支付433,026元後再均各補付14, 850),故扣抵後,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均各381,259元 之資遣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茲應併予論述者為: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其僱用保育人員 ,確有勞基法之適用,分述如次:
⒈農會附設之托兒所自87年7月1日以後即恆有勞基法之適用 ,而於87年7月1日以前則須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 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以個案地判斷其有無 勞基法之適用。按農會附設之托兒所自87年7月1日以後即 恆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須考慮其是否符合「備有獨自之經 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要件,蓋以:行政 院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會 福利服務業(托兒所歸屬此類行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之 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及駕駛人及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 員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行政院勞委會87年7 月30日87台勞動一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基法事 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 經費來源無關」(故不論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 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均已非所問),是自87年7月1 日起凡被歸類為托兒所之行業即均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問 其經費來源為何,亦即此時之托兒所此一行業已被「通案 」認定為恆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不問其經費來源為何者均 然)而不須另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 號函釋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 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等為個案判斷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即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係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 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 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 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等個案地判斷其有無 勞基法之適用、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後則不須為上開個 案判斷而通案地概認其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基上,則本件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確有勞基 法之適用已毋庸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而87年7月1日以前之部分亦有勞基法之適用(此部



分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暨內 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內政部 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等意旨,則農會 附設之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已有勞基法之適用。按 勞基法第3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二項)依前項 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 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 中之一部分」。基上規定,則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計有兩種 類型,即第一種類型為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屬 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事業、第二種類型為 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之事業 。而第二種類型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規定指定之事業又可細分為A概括指定、B列舉指定兩種 :
⑴所謂A概括指定(87年7月1日以前):此係中央主管機關 就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規定之事業,不就適用勞基法 之具體行業為指定,而就各該行業中符合指定標準之事業 指定其適用勞基法,此際同一個行業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指定標準者即適用勞基法、而同一個行業中不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指定標準者即不適用勞基法,故在此種概括指 定下則可能發生「同一個行業之部分場所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部分場所單位則不適用勞基法」之情況。而內政部75 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及內政部76年2 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即係此種概括指定, 蓋以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謂 「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 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 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 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 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 記者,以為判斷。三、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 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四、事 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㈠各場 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



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 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 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 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 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 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 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 適用本法」、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 號函「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 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 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 記,且不問其實際巳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 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足見內政部自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起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指定事 業即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之指定標準概括指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規定之事業 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而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係「備有獨 立之經營簿冊之場所單位」、或至少係「可單獨辦理事業 登記之場所單位」致本件應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日 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已詳如起訴狀所析,以故改制前之台 南縣政府亦曾據此於96年5月29日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 0號函、95年11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農 會附設之托兒所確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所謂B列舉指定(87年7月1日起):而內政部其後則於87 年7月1日將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即學前教育事業中之托兒 所)變更為「社會福利服務業」並改採列舉指定適用勞基 法,亦即自87年7月1日起農會附設之托兒所依列舉指定即 恆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必再依「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 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指定標準另為認定。
⒊基上,則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是否適用勞基法者須以 個案是否符合一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此個案之判斷標準 為「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 業登記」(兩項要件只須具備一項即可)(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謂「 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 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 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



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 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 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 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 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 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 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 供參」云云)。另外,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 54號函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 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 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 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 定之」,準此則:
⑴首先,倘以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 」之場所單位而論,其有勞基法之適用按前引內政部76年 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文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 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者,其顯然僅指 必須繳納稅捐之私經濟體而言、至於不須繳納稅捐之場所 單位(如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則只須事實上備有獨立之經 營簿冊而不以該經營簿冊經稅捐機關驗印為必要,其理至 明,故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只須事實上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 而不須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即可有勞基法之適 用。而被告就其附設托兒所之所有經費係獨立編列「農村 福利費」之預算支應、且被告之附設托兒所於經營時就其 預算之開支亦另設簿冊(否則怎知收入多少、支出多少、 盈虧多少),因此被告附設之托兒所乃顯可認係「備有獨 立之經營簿冊」而依前揭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 0454號函示意旨則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即使於87年7月1日以 前亦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其次,如以農會附設之托兒所係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之場所單位而論,其亦有勞基法之適用按退言之,倘農 會附設之托兒所係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 者則僅憑該點其亦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前引內政部76年2 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所稱「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 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 其實際巳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 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足見倘被告附設之托兒所不被 認定為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者,當時之主管機關台南縣



政府亦得依事實情況認定其為「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不 須其已登記,亦不問其是否不必登記)」而有勞基法之適 用,而台南縣政府亦業已據此於96年5月29日以府勞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定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 場所單位」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附設之托 兒所即使在87年7月1日以前亦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實毋庸疑 。
⑶綜上,則托兒所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有 勞基法之適用(不論是87年7月1日以後或以前均然),從 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而為請求者自有所據而應予准許 。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淑貞胡碧蓉之離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原告陳淑貞之官田區農會服務證明書等影本 及內政部75年11月22日 (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楊 丕銘律師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函、內政部76年2月7日 (76) 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等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離職日止之資遣費,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唯一爭點 在於:兩造在87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社會 福利服務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前,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標準(被告否認, 但認無調查必要),應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 施行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 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則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又,「審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 則第4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如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



各行業,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即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屬於同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即事業 單位自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尚須視其經濟活動屬於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何行業,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 所列之行業而定,並非一經認定為一場所單位,不論其行 業別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即當然自勞動 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6年8月16日府勞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係以其 行業分類認定之,新化鎮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主要經濟活動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社 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 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 函示,托兒所係於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 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1字第000 0000000號函:「…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 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所屬部門( 包含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 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 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 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 於農會附設飼料場、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或村 里托兒所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 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認為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 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法律見解與前揭被證一判 決意旨同。
⒋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754號判決意旨:「按勞 基法雖係規定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但並非所有以服勞務而 獲取報酬之行業均適用勞基法,此觀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自 明。又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不屬於 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業。因此, 必須依同項第八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能適



用勞基法。查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 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金融及其輔助業亦適用該法,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 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農會信用部之人員,如 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仍 無勞基法適用,反之,如農會信用部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者,即屬於金融業,而有勞基法之適 用,已迭據勞委會解釋在案,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法院函及其檢送之同會勞 動一字第1792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足見最高法院亦認為,農會所屬部門單位必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1項第8款規定指定後,始能 適用勞基法,且於勞委會以86年9月1日勞動一字第037287 號函指定金融、社會福利服務等行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仍應判斷農會相關部門單位是否符合「獨 立場所單位」之標準,以決定是否適用勞基法。 ⒌原告主張本件農會附屬托兒所屬於社會福利勞動業,應自 87年7月1日起一律通案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前如符合 獨立場所單位要件者,亦適用勞基法云云,顯與前揭判決 、行政函釋之見解相抵觸,於法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官田區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應 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淑貞自7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 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原告胡碧蓉則自71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 保育員,直至101年6月30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事由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二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 上開終止契約之日止,給付原告二人按上開期間計算年資 之資遣費完畢;而關於原告二人在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 資,則未依原告之主張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所任職之附設托兒所



工作應自勞動基準法開始施行之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以原告二人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均應自73年7月30日勞基 法公布實施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計應發給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契約終 止前六個月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29,700元計算,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二人之資遣費各為829,135元,而被告僅給付原 告二人各447,876元之資遣費,經扣抵後,認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二人各381,259元之資遣費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 告則以所屬附設托兒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尚未當然適 用勞動基法法,而係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7 月1日起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時起始 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原告主張在自73年7月30日勞基 法公布實施日起迄87年6月30日期間主張資遣費為無理由 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僅存在原告所 擔任之托兒所保育員之工作,是否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 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時,其第3條之內 容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 、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 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後於85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始將上開規定列為第1項,並增 訂現行之第2、3、4項。依上開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如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而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 列各行業者,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 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非屬上開七款所定行業,原 則上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例外則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 ,苟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者, 即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任職之工作為被告所屬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 並非屬上開七類事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 年 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依上開規定, 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並無勞動基法之適用。而行 政院勞委會係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 公告,將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公 務機構技工及駕駛人及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原告所從事托兒所保育員 工作,自87年7月1日起,本於上開公告始有適用勞動基準



法,在此之前,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所任職之托兒所保育員工作,既非屬勞基法第3 條所明定之七款事業,而在86年9月1日以前,亦未曾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則被告依上開 命令,認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在原告 資遣後,計算並給付資遣費,均符法制,原告徒以上揭內 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示內容,主張被告 附設之托兒所在87年7月1日以前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 顯不足採,原告基此而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之差額而為 如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屬無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 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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