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徐錫年
相 對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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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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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4,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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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6,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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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1,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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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00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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