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8號
TNDV,101,重訴,248,2013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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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郭銘川
      郭培元
      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銘川郭培元各新臺幣(下同)3,34 2,168元及給付原告郭光雄3,279,108元之遲延利息,嗣因變 更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3元及給付原告郭光雄2,791,932 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之補償費而 衍生之遲延利息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 裁定、96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民事訴訟範圍,由普通法院審理 ,應無疑義。
㈡民國95年間被告為開闢4等10號道路、3等23號道路,於原告 合法承租之玉宇段l地號等8筆、光賢段48-1地號土地上進行 填土、開挖及準備營建設施,然斯時訴外人教育部主張與原 告間之租約無效,並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教育部之上訴) 審理,判決教育部敗訴確定在案。
㈢按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 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 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



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院臺(43)內字第7805 號及臺(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第12項,租佃糾紛尚未解決 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 依法處理。徵諸上揭函令意旨,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租約 繼續有效,涵蓋契約中的權利義務如常運作,因此其法定補 償金自無扣留不發之理。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明白揭示「公地撥 用後,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 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 之意旨,國有土地既經需地機關無償撥用,並將管理者變更 登記為需地機關後,承租人之請求權已然發生而處於得請求 之狀態,本件3等23號道路用地於96年8月7日完成撥用登記 ,4等10號道路用地於95年8月18日完成撥用登記,則被告即 應發給土地補償費予原告,詎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權益,竟謂 待上開訴訟定讞後再行發放土地補償費,遲至99年12月22日 、100年8月12日始簽發支付土地補償費之國庫支票,被告就 土地補償費之發給,已然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之規定,擔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既係請求遲延責任所生之利息,自應證明本 件之給付如定有確定期限,期限為何?如係無確定期限者, 則其於何時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云云。然被告因財政困難, 於96年3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土地補償 費領取權人開會協議是否同意被告就土地補償費分5年給付 ,並於該開會通知單備註㈡載明「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臺 南市政府後,第一次的給付由臺南市政府通知辦理‧‧‧等 語」,堪認本件土地補償費確實定有給付期限,及土地所有 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撥付土地補償費,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意旨相符。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間之訴訟糾紛,始暫緩發放 補償費云云。惟原告與教育部間之訴訟糾紛不得作為被告暫 緩發放補償費之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訴訟期間租賃 契約應認定為有效。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國有土地經需



地機關無償撥用,並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需地機關後,需地 機關土地補償費之給付期限即已屆至,承租人之請求權亦已 然發生,處於得請求狀態,故本件被告於完成撥用登記後, 自應發給土地補償費予原告。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補償金之 發放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出席4等10號道路 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即已要求被告對於補 償金之發放,應加成補償,足認原告於當日確已對被告為補 償金發放之請求。嗣因被告以原告承租之土地為教育部經管 之國有土地,拒絕給付土地補償費,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後 ,被告遂於97年1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表示系爭撥用土地應不屬於土地法定義之耕地,不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法補償地價款等語,益證, 原告等確已對被告為補償金發放之請求,被告卻拒絕發給補 償金,即已給付遲延,應擔負遲延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3元及給 付原告郭光雄2,791,932元;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80號判決,似認承租人之地價 補償,程序上應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之多寡自 行核定,再作成行政處分,係公法上之爭訟,惟依原告提出 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似認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似屬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被告對於本件法院是否有 審判權無意見。
㈡上開道路用地原為訴外人教育部管理之公有土地,僅係撥與 被告供開闢道路,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承租人,與管理機關教 育部訂有租約,但該租約之性質為何?辦理土地撥用時,原 告是否為合法之承租人仍有爭議,教育部於上開訴訟案件主 張91年1月21日所訂之租約,未經合法簽訂應屬全部無效, 且承租人使用土地有違反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1、2、8 款之情形,租約應屬無效,另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亦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遂於96年5月1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 所有承租人提起確認租約無效之訴,99年4月29日經最高法 院駁回教育部之上訴而確定,在此之前,被告對於該租佃爭 議無從自行認定。本件在原告與教育部租賃爭執未確定前, 實難期待被告有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30條,被告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該訴訟確定後,即籌措經費,將4 等10號道路之補償款開立99年12月22日之國庫支票與承租人 ,3等23號道路用地之補償款則因當年度已無經費,須另編



列下年度預算始籌得款項,乃開立100年8月12日之國庫支票 與承租人,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應負給付遲延利息 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土地撥用時,即負給付義務,其應具體說明 法律之規定,若法律僅規定在撥用時就承租人予以補償,則 只是表明承租人在撥用時取得請求補償之權利,並非規定於 撥用時機關當日即應支付補償金,如當日未給付,即發生遲 延之責任,故如承租人於土地撥用後得向機關請求而未請求 ,機關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且,土地撥用之時並不會 立即改變承租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態,在土地交還之前,承 租人仍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如解釋為上開補償金不待承租 人提出請求,機關即應自撥用日起另給付利息,實非法條之 文義所涵攝,亦難謂係正當合理性之解釋。
㈣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 主張土地補償費應於撥用時給付之,斯時未給付即應負遲延 責任。惟該案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相同,原告並未具體 說明,遲延之起算點是否應為相同認定,自屬有疑,況該判 決之理由於本案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且法定之遲延責任 應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發生,原告主張於撥用之同日即計算 遲延利息,亦有違誤。又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間更在之後,回溯利息請求權時效 為5年,則在96年11月繫屬法院前之利息請求,業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原告之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
㈤原告既係請求遲延責任所生之利息,自應證明本件給付之確 定期限為何?其雖提出被告之開會通知單,然該公文係針對 私有土地徵收程序前通知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為協議價購, 與本件公有土地撥用並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於撥用 時即給付補償費,顯無所據。
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會議紀錄及被告之函文一紙 主張曾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金,惟參與原證8會議者僅原告 郭培元,且該次會議係針對土地改良物取得進行協議價購, 並非討論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補償事宜,及依原告郭培元於 該次會議發言內容,亦未提及三分之一土地補償,至其提及 補償費應依慣例加成乙事,僅土地所有人才有加成問題,被 告單位工務局才加以說明其非地主,無加成之適用,僅能補 償養殖物遷移費,此次會議顯難認係原告郭培元之主張。而 原證9之函文,係因部分養殖戶詢問本件土地撥用是否符合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該函文表示法律上 意見,並非原告對被告為具體之給付請求,亦不得以該函證 明原告曾為請求之催告。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撥用公用土地發 放承租人補償費而衍生之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有審判權 。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共計91筆土地(詳細地號 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附表所示)原為國有學產地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復將上 開土地委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代管,被告於代管期間以出租人 身分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及其餘承租人,並簽訂公有養魚 租賃契約為憑。
㈢訴外人教育部與原告三人及其餘承租人等,因上開土地租賃 事宜,有租佃爭議事件,該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審理後,已於9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 認定原告三人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承租人。
㈣被告機關因開闢臺南市○○區0○00號道路需要,中華民國 已於95年8月18日將臺南市○○區○○段0地號等共計8筆地 號撥用予被告機關,並完成登記。
㈤被告機關因開闢臺南市○區0○00號道路需要,中華民國已 於96年8月7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撥用予被告機關 ,並完成登記。
㈥被告機關因上開闢道路事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已依法補償原告等,業已簽發國庫支票予原告三人( 金額及發票日如本案卷一第129頁所示),並由原告等提示 兌領在案。
㈦原告郭培元曾於95年10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一樓土木課, 出席上開4等10號道路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 。及被告曾寄發發文日期:97年1月7日,發文字號:南市工 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三人及其餘承租人。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土地撥用事宜,給付予原告之補償 費有給付遲延之情,爰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 告否認在案,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金,其給付是否屬於 無確定期限?
㈡如是,原告三人是否已向被告踐行催告程序及催告日期為何 ?
㈢如否,被告應給付期日為何(原告主張土地完成撥用登記之 日、被告主張應以預算編列完成之日或其他期日)?



㈣被告發放予原告三人之補償金,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被告 以原告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繫屬乙節,作為遲延給付補償金之 正當事由是否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短期時效,是否 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應給付予原告三人之補 償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⒈按公用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需地機關準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此為平均地權條例 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惟審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 規定,僅有給付補償費之項目(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未收穫之農作物等),並無隻字提及給付期日或期限,及綜 觀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相關事證,對於補償金之發放期日均 無特別約定,因此本件被告補償原告三人之補償金,應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合先說明。
⒉雖原告主張土地完成撥用後,補償金請求權已然發生,被告 自即日起負有給付義務,應以土地完成撥用登記之日為給付 期日,況且依96年3月29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 土地補償費領取權人開會協議是否同意被告就土地補償費分 5年給付,並於該開會通知單備註㈡載明「在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臺南市政府後,第一次的給付日期由臺南市政府通知 辦理‧‧‧等語」,足認本件土地補償費確實定有給付期限 云云。惟請求權發生與給付期日二者並非相同,後者尚須視 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日或符合民法第102條、第345條、346 條、470條‥等特別規定而定,原告認請求權發生之日即為 給付期日之認定,為其片面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 另經本院檢視上開函文,固有「土地補償費」之記載,然此 土地補償費與本件爭議之承租人補償費並無關連乙節,業據 兩造自陳在卷(見本案卷㈡第84頁筆錄),且該次會議紀錄 「陸、綜合意見整理:」尚載有「…(郭培元未與會,但來 電表達意見)一、……。二、對於魚塭養殖物遷移費並無意 見」等內容,是原告徒以該紙開會通知單為本件土地補償費 係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論據,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陳稱給付期日應待其預算充足,完成預算編列程序始 予發放云云,惟預算之編列係被告權責,若被告遲遲不於預 算中編列本件之補償費,則土地承租人受領補償金之期日豈 非遙遙無期,顯非公允,亦不足信。
㈡原告並未踐行催告程序。
⒈原告次主張原證8之會議紀錄,可為原告三人踐行催告程序



之證據,然審閱該紙會議紀錄所載,僅原告郭培元到場,其 餘原告並未出席,亦無出具委任狀委由原告郭培元之情。雖 原告稱原告郭培元於該次會議中提及是由他代理其他十一人 向教育部承租土地,也是由他統一管理,所以補償費也是由 他收取,已表明代理意旨云云。惟原告郭培元上述內容,係 關於養殖補償費應由其個人領取之意,顯然針對個人之權利 事項發言,與其餘承租人無關,無足認定已有代理之意旨, 是該紙會議紀錄僅與原告郭培元有關連,與其餘原告無涉。 ⒉至原告郭培元於該次會議發言內容,是否已達催告被告給付 之意思通知乙節。查所謂催告係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依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郭培元發言內容略為「貴府擬補償本人 承租之土地,應依行政慣例外是否加成補償」,顯係詢問被 告欲補償之地價是否加成之事,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 自不足認定已對本件土地撥用之地價補償費為催告給付之意 思通知。
⒊原告另以原證9之函文為其業已踐行催告被告給付之事證, 惟該函文係被告發文予系爭撥用土地全體承租人,並非原告 三人寄發予被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依該函文主旨及說 明事項所載內容,係針對系爭撥用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能否受領地價補償款乙事予 以答覆,由該函內容,礙難認定原告三人已踐行催告被告給 付地價補償費之意思通知。
㈢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三人所負之債務,依上述之說明及調查,屬於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須待原告合法催告後,被告始負遲 延給付之責。經本院查詢兩造訴訟繫屬情況,除本件外,迄 無其他民事通常、簡易事件或非訟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案卷㈡第56-72頁)。再經本 院調查原告是否踐行催告乙節,原告先主張請求權發生之日 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毋庸催告,於102年5月6日期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曾多次前往被告機關催討,但期間已久,無 法提出證明云云,嗣後雖又提出原證8、9之紀錄及函文,為



其踐行催告之事證,然經上述之調查,難認原證8及9之紀錄 或函文已有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是以,原告主張 已踐行催告程序,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固應給 付原告地價補償金,惟其所負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 於被告給付前,並未踐行催告程序,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3元及給付原告郭光雄2,791,932元,均 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 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9,703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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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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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 本 金 │ 起 算 日 │ 結 算 日 │天 數 │利率│ 利 息 │ 小 計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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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銘川│11,318,221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60,550元│ │
│ │ ├──────┼──────┼──────┼───┼──┼──────┤2,845,623元 │
│ │ │l,917,482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85,072元 │ │
├──┼───┼──────┼──────┼──────┼───┼──┼──────┼──────┤
│ 2 │郭培元│11,318,221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60,550元│ │
│ │ ├──────┼──────┼──────┼───┼──┼──────┤2,845,623元 │




│ │ │l,917,482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85,072元 │ │
├──┼───┼──────┼──────┼──────┼───┼──┼──────┼──────┤
│ 3 │郭光雄│11,104,670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14,125元│ │
│ │ ├──────┼──────┼──────┼───┼──┼──────┤2,791,932元 │
│ │ │l,881,303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77,807元 │ │
├──┴───┴──────┴──────┴──────┴───┴──┴──────┼──────┤
│合計 │8,483,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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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以土地撥用登記日為首日,支票發票日前一日為終日,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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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