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吳秋蘭(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林軒漢(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林書薪(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林柏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林伯昌等間,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嗣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伯昌於宣判後 即102年4月25日死亡,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林伯 昌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此聲明鈞院命 渠等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伯昌於宣示判決後即102年4月25 日死亡,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林伯昌之法定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詢查詢之證明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自應由林伯昌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並與其餘共有人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