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徐安良
鄭鳳珠
徐美玲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安正
被 告 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勝欽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排除其佔 有並恢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恢復上開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計 算法定之利息,並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侵 權之損失。嗣書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7,500元,及均 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000元。觀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返還及不當得利而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國財(歿)、徐清年及徐金澤等三人分別持有系 爭土地及同段901地號土地,各持有1/3所有權,約定共同 養殖漁業,共同養殖一段時間之後,徐清年於是向徐國財 、徐金澤二人承租持分之土地,約定每年各給付100,000 元做為租金,徐清年承租系爭土地養殖漁業之後,每年依 約定給付租金100,000元給徐國財、徐金澤二人,多年有 餘。95年間原告4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每 人分別各持有12分之1。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為被告之廠房,之後與被告洽談 建物占用土地事宜,均無結果,並於100年12月及101年4 月二次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負責 人徐勝欽、被告負責人之父徐清年均置之不理。(二)被告之負責人徐勝欽於101年5月7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 5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係77年間經原告 之父徐國財同意興建的,原告表示不同意。徐國財前將持 有上開持分之土地,出租於被告負責人之父徐清年使用, 每年租金為10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之父不可能同意 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作為無償使用。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是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所言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被告於存證信函亦表示租賃契約關係,並未提 及分管二字。徐清年承租系爭土地後,76年間申請建造之 農舍,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證號79年自用農舍使字 第0406號),面積104.40平方公尺(約31.58坪),因徐 清年與原告之父親徐國財為多年好友,系爭土地出租後, 徐清年每年支付租金直到94年止,租賃期間因雙方多年好 友關係,又原告之父因每年有租金可收取,故也未曾過問 土地使用情形,由於是出租給徐清年做為養殖漁業,並非 出租讓徐清年填土、興建廠房,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 」,使用區分「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依規定農地其用途須農用,不准興建廠房,故原告之父並 沒有同意徐清年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興建廠房,此乃被告自 己違法興建。原告於95年繼承徐國財遺產後,才發現僅31 .48坪之農舍,被告不知何時增建成一棟規模不小之廠房 ,經查為被告所有,95年2月徐國財別世後,同年3、4月 間徐清年即向原告鄭鳳珠(即徐國財之妻)表示不再續租 系爭土地,不再給付租金,原告鄭鳳珠詢問徐清年,關於 上開廠房如何處理,徐清年表示暫時擱置,隨即馬上離開 。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偏僻地段,原告也少去視察該土地, 直到99年才發現被告還在占用系爭土地且繼續營業,系爭 建物擴建比95年的時候規模大很多,由31.48坪之農舍,
變成一棟面積約1500坪之廠房,由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不 得建廠房,可以確定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即共 有人徐清年擅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爰依民法767、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其他共有 人。
(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徐國財每年收取100,000元租金,95年2 月徐國財別世後,訴外人即共有人徐清年即向原告鄭鳳珠 (徐國財之妻)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原告鄭鳳珠詢問 共有人徐清年,關於系爭建物如何處理,徐清年表示暫時 擱置,至今仍是被告在使用,即從頭至尾都是被告在使用 ,這是不爭事實,且是無償使用,此乃被告實質受益,致 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徐清年給被告 無償使用,因訴外人徐清年與被告負責人徐勝欽二人為父 子關係,95年之前是訴外人徐清年承租系爭土地在使用, 由此可推,訴外人徐清年與被告為同一主體。被告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 物拆除,並交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7,500元,及均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清年(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勝欽之 父)、徐金澤、徐國財(原告徐安正、徐安良、徐美玲之 父、原告鄭鳳珠之夫)等3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中 同段901地號土地共有人約定登記為徐清年所有。嗣徐國 財於95年2月8日別世,其持分由原告4人繼承。而徐清年 、徐金澤、徐國財等3人於77年間,以口頭約定就系爭土 地及同段901地號土地協議分管,各按其應有部份比例使 用收益。徐清年就其分管部分,在其餘共有人同意之下, 由徐清年委託業者填土、建廠,並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徐 金澤、徐國財則就其分管部分,則出租予徐清年,由徐清 年按年支付租金各100,000元。至95年起,因徐清年年邁 ,遂終止前揭租用之約定,將原分配徐金澤、徐國財分管 之部分交還,由徐金澤、徐國財自行使用、收益。上揭事 實,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含
使用執照及原告起訴狀自承按年收取徐清年租金之事實可 稽。而徐清年自79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迄 今已逾22年。共有人徐國財、徐金澤自77年間起,向徐清 年按年收取租金至94年止,亦有18年之久。果共有人間無 分管之約定,徐國財、徐金澤如何容許徐清年擅自填土、 建廠?及於20餘年間未曾要求拆屋?徐國財、徐金澤如何 持續長年收取徐清年租金?且原告住所距離被告公司不逾 100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稽,豈有不知系爭建物存在之 理。本件雖共有人間就分管之協議未定有書面契約,惟依 上揭共有人間有收取租金、同意填土建廠等舉動,均足以 推知徐清年、徐國財、徐金澤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分管之約定。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徐國財於系爭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徐國財、徐清年 、徐金澤間之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
(二)本件系爭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分管契約 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合意終止,原告自應仍受其拘束。又系 爭土地原為魚塭,共有人分管約定前,出租予第三人養魚 使用,嗣第三人終止租約後,因系爭土地為魚塭池面並無 界線,且徐國財、徐金澤表示不願從事養魚工作,共有人 間始約定分管系爭土地,由徐清年按徐國財、徐金澤持分 比例為範圍(各3分之1)承租渠等分管部分,故始有徐國 財、徐金澤按年向徐清年收取各100,000元租金之事實。 另徐清年分管部分,則以徐清年之名義填土建廠無償供被 告經營紡織、纖維產品之製造、買賣至今。綜上,本件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租金 、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徐國財與徐清年 間,就徐國財分管部分所為租賃約定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縱原告租金請求權存在,給付義務人應係徐清年並非 被告。
(三)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城 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l 項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判決,主張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非供住宅使用,關於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乃係針為租用「城 市房屋」為住宅使用或商業使用,所為是否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適用之見解。本件所涉
標的為「土地」並非房屋,且該土地亦非坐落於城市之商 業圈,地上建物亦非原告建,自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事 實有別,非可比附援引。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1年7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農舍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該區公所101年9月14日 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舍建造執照資料、該區公所 101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1-17、20-25、74-74~9、112-127、151-153 頁)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訴外人徐國財(歿)、徐清年及徐金澤等三人於77年間因 買賣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80年間, 徐清年向徐國財、徐金澤二人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養殖 漁業用,約定每年各給付100,000元做為對價。徐清年因 此每年均依約定分別給付租金各100,000元給徐國財、徐 金澤二人。及至94年間,徐清年因年事已高而停止養殖漁 業之經營,徐清年便未再給付上開租金。
⒉訴外人徐清年於78年間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農舍證明 書,經該公所於78年12月28日以78南縣歸建字第23697號 發給證明。又上開證明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有 徐清年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 經本人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徐國財、徐金澤)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 圍如下:歸仁鄉崙子頂段捌陸陸之貳地號、本號土地面積 壹柒肆壹壹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參柒玖壹平方 公尺等語。又徐清年於79年5月17日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申請書,經該局於79 年5月18日以歸所建字第7539號函核發(79)南工局(歸 所建)自用農舍建照執造字第0445號建築執照,另於79年 6月1日申請農舍使用執照,經該局於79年6月1日以歸所建 字第8402號函核發(79)南建局字(歸所建)自用農舍使 字第0406號使用執照。
⒊訴外人徐國財於95年2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徐安良、鄭鳳珠、徐美玲、徐安正繼承,於95年4月1 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每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
⒋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情形,至少如該所101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3,536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 03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 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 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 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其意旨)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則以其有占有權源為辯。查訴外人徐國財(歿 )、徐清年及徐金澤等三人於77年間因買賣而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訴外人徐清年於78年間向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農舍證明書,經該公所於78年12月 28日以78南縣歸建字第23697號發給證明,該證明所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有徐清年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 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本人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徐 國財、徐金澤)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歸仁鄉崙子頂段866之2 地號、本號土地面積1741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379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徐清年 復於79年5月17日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實施區域計劃 地區自用農舍建造申請書,經該局於79年5月18日以歸所 建字第7539號函核發(79)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 照執造字第0445號建築執照,另於79年6月1日申請農舍使 用執照,經該局於79年6月1日以歸所建字第8402號函核發 (79)南建局字(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406號使用執 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 。而觀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其上有徐國財、徐金 澤之印文,兩造亦未爭執其真正,核該同意書性質,應屬 徐國財、徐金澤同意徐清年使用系爭土地其中3791平方公 尺之契約約定。又審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配置圖 可知(見本院卷第120頁),徐國財、徐金澤同意徐清年 使用系爭土地其中3791平方公尺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但 劃定有特定之位置,此由上開配置圖所示內容及面積計算 式可明。
⒊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C之地上物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為混擬土 鐵皮鋼造建物,現為被告經營之撚紗工廠;另C部分則坐 落於該工廠廠區內西南方,為鐵皮石綿瓦之廁所,據訴外 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徐孟堂稱該工廠與廁所均是77年至79年 間所建造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含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供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字第130、131-154頁)。而經本院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 所示A、C之部分(本院卷第152頁)與訴外人徐國財、徐 金澤同意徐清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前開配置圖所示
範圍)相互套圖比對,可知附圖所示A、C部分與上開配置 圖所示範圍多未重疊,顯見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 並未以徐清年經徐國財、徐金澤同意使用之範圍而建造甚 明。則被告所稱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坐落範圍係徐清年 經徐國財、徐金澤之同意而使用之範圍,原告應繼受此分 管約定之拘束云云,已有疑義。被告雖稱上開複丈成果圖 應有偏差云云,然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篇第2章圖解法複丈相關規定辦理,以測量 儀器施測現況及可靠界址點後,再套繪於圖解地籍圖,並 以施測的可靠界址點與地籍圖界址點相對關係,將施測房 屋現況確認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93頁),為地政機關本於法律之規定,以其專業 之基礎為依而測量並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被告僅以片面 之詞而對該複丈成果圖置疑,顯乏理據,難以憑採。再者 ,訴外人徐國財、徐金澤同意徐清年使用系爭土地其中37 91平方公尺,係因徐清年欲申請建造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 自用農舍而致,此觀卷附前揭徐清年申請自用農舍之相關 書面資料即可明暸(見本院卷第112-127頁)。惟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而建造之如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係用以經 營撚紗工廠,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登記經營之營業 項目為沙線、布帶、拉鍊、拉鍊原料、尼龍、特多龍、繩 索、繩索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顏料、色料、染料、 塑膠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合成樹脂及添加劑之 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鋼板、五金機械、電鍍材料之製 造、加工、買賣業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0頁),與徐清 年經徐國財、徐金澤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農舍之目的, 顯然無關。被告固主張其係經徐清年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而徐清年係經徐國財、徐金澤同意而使用云云,然徐國 財、徐金澤同意徐清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既係基於自 用農舍建造而發,徐清年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上開 地上物即工廠,自難謂係在徐國財、徐金澤之同意範圍內 ,亦即徐清年之同意,實已違徐清年、徐國財、徐金澤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基此,被告稱原告應受徐清年、徐 國財、徐金澤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拘束,核無基礎可依 ,難謂有據。
⒋綜上,被告固以原告繼受徐國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 人徐國財於95年2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繼承,於95年4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每人 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應受徐國財與徐清年、徐金澤有
關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之拘束云云,但由被告所有之附圖所 示A、C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徐清年經徐國財、徐金澤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觀,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難認係 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亦難認附圖所示A、C之地 上物與徐國財、徐清年、徐金澤有關使用系爭土地約定有 何關聯性。據此,被告所稱占有權源既難舉證證明,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C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 、D,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為其使用,稱應是徐清 年以前養魚時所使用等語。而經本院履勘結果,附圖所示 B部分係鐵絲圍籬圍繞且雜草叢生之空地(水泥地),已 位於被告廠區之外(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另附圖所示D部分為飼料桶乙座 ,亦位於被告廠區之外(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 飼料桶之功能與被告經營之工廠營業並無相關,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 B、D部分,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分別共有之共有 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3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 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而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面積為3,536平 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占有面積為23平方公尺,合計無 權占有面積為3,559平方公尺等情,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範圍如上,則其無權占有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甚明。查被告自承附圖所示A、C地上物建造於77年至 79年間,又80年至94年間,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清年
曾以每年100,000元之租金向另二共有人徐國財、徐金澤 承租系爭土地,渠等既願以該租金為據而約定,則以此租 金行情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稱妥適。 依此,系爭土地面積為17,400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共有人三位各有5,800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權利,徐清年以100,000元向他共有人 承租5,80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則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租 金應為17元(計算式:100,000÷5,800=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3,559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503元( 計算式:3,559×17=60,503),亦即每月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2元(計算式:60,503÷12=5,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2分之1,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按其應有部分 而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6年之不當得利30,252元(計算式:60,50 3×6÷12=30,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20元(5, 042÷1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30,252元,及均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30,25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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