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王文源
王劉昭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劉賢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劉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同地段五○一建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同地段159建號房屋第2層面積112.52平方公尺 、第5層面積121.24平方公尺及地下層占用面積約四分之一 (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然此係因原告起 訴時,無法確定渠等所主張遭占用部分之實際面積,嗣後始 能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原本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再為 補充,並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號、地號於重測後曾 有變更而為更正,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動,應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為夫妻,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共有,原告王文源之 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原告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又被告為原告王劉昭子之胞兄,其於92年間原告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占用部分,原告基於親誼 關係予以應允,並供被告無償使用,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目前系爭占用部分均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 期限時,原告即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因原告於 起訴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未果,爰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由原告王文源於71年間 向被告買受,嗣由被告於92年6月3日依原告王文源要求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劉昭子:
⑴系爭房屋原雖為被告出資興建,但興建過程中因資金不足, 曾由原告王文源代為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復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王文源與被告遂於71年10月5 日約定以原告王文源已墊付之上開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由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第6、7層均出售予原告王文源,系爭房屋 之第6、7層亦因而於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交付與原告使用, 迄今均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然因斯時原告不知可以移轉應 有部分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王文源與被告曾於72年11 月20日再簽立賣渡書(下稱系爭賣渡書),約定日後能辦理 登記過戶時,被告即應將上開買賣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文源,被告並承諾日後系爭房屋出售時,亦應按比例分 配價金,足見原告王文源確已支出買賣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第6、7層,否則被告實無可能表示一旦能辦理移轉登記 ,即願無條件將上開買賣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源,亦無 可能承諾按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出售所得。而依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43.9平方公尺 ,其中第6、7層面積合計236.6平方公尺,約占總面積之四 分之一(計算式:236.6平方公尺÷943.9平方公尺≒25.07 %),是被告於92年6月3日既依原告王文源之指示,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劉昭子,原告王劉昭子自已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⑵又原告王文源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第6、7層時,因未立即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求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曾偕同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蘇美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於90年11月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王劉昭子;其後被告於91年間投資房地產
失利,亟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亦偕同訴外人蘇 美華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於 91年5月1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王劉昭子,更可徵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王文源,故僅能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⑶況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已於92年6月 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43條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此等登記具 有公信力,自應認原告王劉昭子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憑以辦理登記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亦顯見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屋 第6、7層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並有將之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劉昭子之意思,被告辯稱其未出售該等應有部分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係原告王文源於92年6月 間向被告買受,嗣於92年9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文源所有 :
⑴原告王文源與被告於92年6月間,另就系爭房屋第1至5層及 地下層,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0,000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中約明其中12,000,000元之價金由原告王文 源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貸款後,清償被告對該銀行之貸款債務 ,其餘部分則以被告先前向原告王文源借貸而無力清償之5, 000,000元借款充作買賣價金,直接自總價金中扣除。嗣被 告於9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 記予原告王文源後,原告王文源亦依約於92年9月12日以向 訴外人臺灣銀行之貸款清償被告積欠該銀行之貸款債務,復 於會算後將餘款87,623元匯至被告帳戶,可見原告王文源已 全額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買賣價金,且 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王文源未支付全部價金, 其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云云,亦屬無由。 ⑵被告及訴外人蘇美華於91年5月1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王劉昭子前,原告王文源曾於90年4月23日 、90年5月3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80,000元予被告,原告 王劉昭子亦曾於90年8月1日、90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00,00 0元、200,000元予被告,及曾於91年3月20日、91年3月21日 、91年4月20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960,000元、200,0 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蘇美華帳戶;上開抵押權設定後,
原告王劉昭子再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30日分別匯款150, 000元、50,000元予訴外人蘇美華、於91年7月16日匯款100, 000元予被告,復於91年7月至12月代被告返還12,072元、33 5,026元予訴外人廖翊安,均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 告復陸續於92年5月4日、92年6月2日、92年7月4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7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而出具440,000元 之借據,足證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前,已向原告借款逾5,000,000元之數無誤,此觀系爭買賣 契約上明確記載:「甲方(指被告,下同)原向乙方(指原 告王文源)借款合計5,000,000元正(於91年5月1日臺南土 字第085490號5,000,000元正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甲方無力清償借款,故先將借款充作買賣價款,直接從總價 款中直接扣除。」等語自明,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王文源尚有 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尚無可採。 ⒊系爭房屋經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後,兩造原於92年9月25日 就系爭房屋第1、2層及地下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第1、2層及地下層,每月租金為 25,000元,惟因被告無力負擔租金,反須由原告王劉昭子按 月提供10,000元與被告作為生活費,原告始改以使用借貸之 方式,容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至今。然原告既已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又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占用部分,被告更無任何 占有之權源可言,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⒋原告於92年間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故自 93年以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 納,僅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均仍居住使用系爭占用部分 ,故原告曾要求被告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被告分擔公 共用電部分之電費;然因原告王劉昭子每月仍提供被告10,0 00元之生活費,可見相關稅金、電費等費用實際上等於仍由 原告負擔,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本 件原告已舉證原告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事,被 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自應 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⒌本件原告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以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 賣標的物,被告自無由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另原告分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四分之三後,被告均已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原告, 故系爭房屋除系爭占用部分外,均已因交付而為原告占有,
系爭占用部分則係原告於買受後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使用,原 告為間接占有人,此部分買賣標的亦屬已交付;是被告既已 無任何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被告再辯稱系爭占用 部分於買賣後未經交付,其繼續占有尚非無權占有云云,當 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王 劉昭子,故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占用 部分自仍屬有權占有: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1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百海建設公司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興建費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與實際負責興 建工程之訴外人吳培欽而領有收據,未曾由原告王文源負擔 分文,被告更從未因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原告王文源係以墊付系爭房屋興建費 用之6,0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王文源與被告間雖確實簽有 系爭賣渡書,然系爭賣渡書並無關於買賣價金金額或原告王 文源已支付價金之任何記載,欠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不 足認定原告王文源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王文源與被告本有買賣之意 思,因未能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蓋 若原告於71年間即已支付買賣價金,豈可能不及時為移轉登 記,而遲至90、91年間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豈會於92 年間始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固於92年6月3日移轉登記 為原告王劉昭子所有,且辦理該次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被告印 鑑證明確屬真正,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曾由被告親自 簽名無誤。但此係因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三出售予原告王文源,曾於92年5月間交付印鑑證明與原 告,以供辦理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為出售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交付;且因被告與原告王劉昭子為兄妹 之親,被告甚為信任原告王劉昭子,故凡原告王劉昭子要求 被告簽章之文件,被告均基於信賴而簽名,不知上開資料竟 另遭原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 登記。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92年6月3日、92年9月9日 分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移轉登 記予原告王劉昭子、王文源,亦即係於3個月之時間內兩度
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於移轉登記後旋即向 原告借用系爭占用部分居住,顯與常情不符,更難認原告所 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⒊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包含第1至7層 、地下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陽臺之總面積共1015.58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第6、7層之面積則為237.63平方公尺,約 僅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23.39%(計算式:237.63平方公尺 ÷1015.58平方公尺≒23.39%),尚不足四分之一,是原告 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賣渡書,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之第 6、7層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源,足證原告主張原告王文源與 被告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亦屬無憑。另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已支付價金,仍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不能僅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已辦理移轉登記,而免除原告舉證之責任;參 酌原告亦曾自認渠等未曾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本人,僅係支 付工程款與他人,而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由原告王文源為被告 給付工程款,並以原告王文源墊付之工程款抵充價金之約定 等事,甚且亦未能證明原告王文源確有墊付工程款乙事,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可能成立 任何買賣關係,縱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劉昭子,被告應仍係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真正權利人, 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⒋被告既未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他人 ,被告自仍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觀98年7月至101年間, 系爭房屋第1層及公共用電申請電力使用之用電戶名仍均為 被告之名義,且系爭房屋第2層、第5層部分之房屋稅、地價 稅迄99年12月2日為止仍由被告負擔等情自明;且被告目前 仍占有使用之系爭占用部分,亦僅約占系爭房屋之四分之一 ,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繼續有權占有。至被告雖曾就系爭房 屋第1、2層及地下層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此係因 被告曾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原告王文源 ,而被告於出售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避免遭國稅局懷 疑為假買賣,始出具上開租賃契約。
㈡被告雖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售予原告王 文源,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原告王文源未付足買 賣價金,被告亦尚未交付系爭占用部分,被告自仍得繼續占 有系爭占用部分:
⒈被告確曾以17,000,000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出售予原告王文源,但原告王文源就雙方約定之
17,000,000元價金中,僅曾依約貸款12,000,000元,以代為 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並將餘款匯予 被告,但並未支付其餘5,000,000元之價金。原告王文源與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雖約定直接將被告對原告王文源之 5,000,000元借款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惟原告王文源實未將 借款5,000,000元實際交付與被告,故此部分價金確仍未交 付;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雖已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文源,但被告既已抗辯原告王文源未有付足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告即不能僅以渠已辦妥物權移轉登記而主張免負舉 證證明價金交付之實之責任,故如原告欲主張以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扣抵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及 合意扣抵價金之事實。
⒉被告與訴外人蘇美華確實曾共同於90、91年間各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6,000,000元、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王劉昭子 ,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後,被告均未 曾向原告借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後 ,被告亦僅向原告取得現金借款440,000元;至原告其餘匯 予訴外人蘇美華之款項,應屬訴外人蘇美華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與被告無關,均不足認兩造間有5,000,000元之借款 債權債務存在。另原告固又主張曾於90年4月至96年10月間 ,共匯款5,227,098元予被告及訴外人蘇美華,惟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買賣契約係於92年7月18日簽立 ,並於92年9月9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則此等日期後之匯款 是否仍屬兩造間之借款,及是否能充作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三之買賣價金,均有疑義;而原告指稱91年7月 至12月另因被告解除其他買賣契約之糾紛,由原告王劉昭子 代為返還契稅12,072元及土地增值稅335,026元與訴外人廖 翊安部分,係未經兩造合意之借款關係,亦未經兩造同意作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不容原告逕自將該等款項認定為買賣價 金之部分。況縱採認原告所提出之全部付款資料,原告匯款 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金額亦僅有1,420,000元,其餘款項則 均係匯予訴外人蘇美華,足見原告王文源實未曾借款5,000, 000元予被告,即尚未付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被告可主張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辦 權,拒絕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則被告應亦可拒絕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
⒊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號、83年度臺上字第1948 號判決要旨,不動產未交付前,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出賣人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自興建完成迄今,始終
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從無交付與原告之情形,故原告尚未取 得此部分之收益權,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尚未 交付系爭占用部分與原告前,被告繼續占有該部分之標的, 即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
㈢被告年輕時盡力照顧弟妹,金錢付出甚多,均不要求弟妹回 報,絕無可能曾收受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而諉稱未收受。而 系爭房屋係被告祭祀祖先之處所,被告對之有深切之情感, 然被告實未由原告王文源代為墊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中之6, 000,000元,亦未收受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卻於年老罹 患癌症之際,遭胞妹即原告王劉昭子提告須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毫不顧念被告往日照顧渠等生活之情份,原告請求實屬 無由。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賣渡書、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7至8頁、第167頁 、第214至221頁、第236至239頁),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1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 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移轉登 記資料、臺南地政101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臺南地政101 年7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1第 38至65頁、第92至104頁、第129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地政人員測量繪製之附圖即臺南地政 以101年12月1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查(本院卷2第47至67頁、第91至92頁),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王劉昭子則為被告之胞妹。 ㈡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被告,興建完成 後亦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共有,其中原告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 四分之三,原告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㈤依據臺南地政登記資料,原告王劉昭子係於92年5月14日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92年6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王文源係於92年7月1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分之三,並於92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 賣價金為17,000,000元,原告王文源曾依買賣契約約定以12 ,000,000元為被告清償貸款債務。
㈦被告曾於7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賣渡書,表示業於71年10月 5日將系爭房屋第6、7層出售予原告王文源,但尚未辦理過 戶,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 過戶予原告王文源等語。
㈧兩造於92年9月25日曾就系爭房屋之第1、2層及地下層簽立 租賃契約。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被告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 部分,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仍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云云,尚無可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已明示:該項規 定登記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項規定之推定力。是上開登記之推 定力之規定,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故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 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登記內容與實際 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反於登記內容 者則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其等間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之登記權利狀態,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 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查本件原告既已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於92年6月3日、92年9月9日分 別為移轉登記時,憑以辦理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2第 34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 之三確均已經適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分別移轉予原告王劉昭子 、王文源;雖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經移轉予第三人,被告 仍非不得向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於原告本於所有權 訴請其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時,尚得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真正權利人等情為抗辯,然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⒉第查被告雖辯稱其無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予原告之意,係因信任被告王劉昭子,始應渠之要求在文件 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三予原告王文源之移轉登記,不知竟遭用於辦理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云云;然衡之 常情,不動產於常態上係屬價高值昂之物,故不動產之買賣 對雙方當事人而言均具有甚為密切之利害關係,在交易往來 上往往較為慎重,殊無未確認買賣標的內容,即任意簽署相 關買賣文件之可能,且被告於92年間已係年滿65歲之人,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6頁),並曾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人生閱歷,對於不動產交易時 應注意之事項,實無諉為不知而輕率辦理,任依他人要求於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經確認 即依原告王劉昭子要求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持以辦 理移轉登記等情,甚有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不能逕予憑採 。而被告固曾另舉電費查詢資料及原告製作之地價稅、房屋 稅分擔明細資料(本院卷1第240至241頁,本院卷2第89至90
頁),以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劉昭子後,仍為系爭房屋第1層及公共設施部分之申 請電力用戶,及曾分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為由,以證明其 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然此等電費、稅賦之負擔,原 可由房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與他人間自行協議如何分擔,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渠等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仍有由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情形,則被告據此分擔系爭房屋之電費 或稅賦,亦屬合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此外,被告復未曾就其所辯上開反於常態之辦理移轉登 記情形或就其主張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僅憑被告之答辯,即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遽認此應 有部分之登記狀態與兩造間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有何不符之 處,被告辯稱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仍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即難逕信。
⒊又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其曾簽立系爭賣渡書,約明:「劉賢義 (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 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5 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原告)。但尚 未過戶於王文源。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 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 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有系爭賣渡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67頁), 亦足見無論兩造間曾有何種法律關係之約定,被告確曾表示 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第6、7層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源之 意無疑。且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參本 院卷1第79頁、第86至87頁),系爭房屋之第6、7層約占系 爭房屋總面積之25.07%(計算式:236.6平方公尺÷943.9 平方公尺≒25.07%);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 面積(參本院卷1第7至8頁、第95至96頁),系爭房屋之第6 、7層則約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23.40%(計算式:237.63平 方公尺÷1015.58平方公尺≒23.40%),均甚趨近於四分之 一;參之系爭房屋既未分層區分為獨立之所有權辦理登記, 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第6、7層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而僅能為應 有部分之移轉,則被告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劉昭子,實與系爭讓渡書所 載被告願無條件為移轉登記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未悖於被告 以系爭讓渡書表明願移轉系爭房屋第6、7層之承諾,由此反 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第6、7層出售予原告王文源 ,因原告原先不知可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92年6月3日始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源指定之原告王劉昭子等語,確非全 然無憑。被告雖又質疑系爭讓渡書未約明買賣價金,且原告 王文源未能舉證證明渠已支付渠所主張6,000,000元之買賣 價金,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 賣不實云云,惟被告既曾以系爭讓渡書表明「無條件」辦理 系爭房屋第6、7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原告王劉昭子 憑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原 非無據,至兩造間移轉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為何,或原告是 否確已交付買賣價金,則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或 被告得否再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無以認原告王劉 昭子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且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 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 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 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證人 即實際負責建造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吳培欽、吳燦霖在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未收受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 第176頁正面、第177頁正面),不能認原告主張以墊付之6, 000,000元工程款充作買賣價金乙情為真,亦無礙於原告王 劉昭子已依合法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事實。
⒋況本件實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該等登記內容與實際 權利歸屬狀態有何不符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被 告既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答辯內容,原已不足認其辯稱仍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情屬實,原告就渠等主張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事縱仍有上開不能合理解 釋或充分證明之情形,仍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從 而,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而系爭占用部分僅約 占系爭房屋之四分之一,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云 云,自屬無憑。
㈡被告以原告王文源尚未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之全部買賣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由: ⒈本件被告固辯稱其雖曾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予原告王文源,但原告王文源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中之5,00 0,000元,其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云云;然原告王文源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已 明示:「甲方(指被告,下同)原向乙方(指原告)借款合 計5,000,000元正(於91年5月1日臺南土字第085490號5,000
,000元正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甲方無力清償借款, 故將借款充作買賣價款,直接自總價款中直接扣除。」等語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236至239頁 ),則若原告王文源斯時尚未交付5,000,000元之借款與被 告,被告自可逕依買賣契約向原告王文源請求交付買賣價款 ,並以此價金做為個人資金運用,殊無另向原告王文源借款 之需要,更無「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可言,而無須為 上開將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之約定,故綜合 上情以觀,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被告對原告王文源 確已負有5,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且未能清償,被告辯稱原 告王文源尚未給付5,000,000元之借款,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分之三之買買價金即尚未完全交付等語,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異,即難逕予採信。參酌原告王文源 雖亦未能提出直接交付5,000,000元借款與被告本人之證明 ,然兩造既有親誼關係,衡情原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代償款 項、陸續交付小額借款或匯款至本人或配偶帳戶等各種借款 方式之可能,原告主張渠等除曾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本人 外,另曾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蘇美華,或由原告王劉昭 子為被告返還訴外人廖翊安款項,均屬原告出借與被告之款 項等語,與常情尚屬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匯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