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號
TNDV,101,訴,4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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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莊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被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與友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 牛元牛肉湯」店消費用餐,並於同日在店內2樓下樓至1樓 之際當時因樓梯多處並未加裝止滑條以致原告自樓梯跌落 ,且原告跌落後並撞擊被告堆放於1樓樓梯口旁之廢棄汽 車鋼圈,以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至今日常 生活需人全日照顧,且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原告當日並 未飲酒,且因身體健康因素,已一段時間不碰酒,原告自 2 樓跌落之真正原因為被告未於樓梯加裝止滑條,被告辯 稱係因原告喝酒始失足跌落,顯然無理。被告開設飲食店 ,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規定,提供可合理 期待之服務,亦未於放置危險物品處設置警告標示,且被 告未辦理KTV、餐飲登記、未設置消防設備即行營業,顯 然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而無法工作,並增加生活上各項支出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2,043,738元。
2、看護費用:共計1,892,460元。
3、喪失工作能力:共計38,698,614元。 4、復康巴士:共計新臺幣(下同)315,924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前原有升遷機會,前途一片光明, 現則全日須人照顧,無法工作,承受之痛苦非言語可得形 容,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三)是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2,950,736元,惟考量各因素,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規定, 僅請求被告賠償3,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是否自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樓梯摔落受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被 告開設之牛元牛肉湯店2樓摔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腦挫傷出血 之傷害,因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提 供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1樓 通往2樓樓梯摔落之主張屬實,當不能據其單方面說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2、又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勘驗98年12月27日被告置於牛肉 湯店1、2樓內之監視攝影機拍攝內容可知,並無原告自被 告經營之牛肉湯店1樓至2樓樓梯摔落之情事。若謂原告身 影最後消失於畫面時,頭部稍微往前傾斜即為原告拌落樓 梯之一剎那,則原告身體往前俯趴摔落樓梯,其顏面及身 體正面應至少會受有擦挫傷,但原告於證人蔡進運聽到聲 音趕到1樓樓梯口查看時,係仰躺於地面,滿臉通紅、呼 吸急促、全身酒氣,與監現錄影畫面呈現原告頭部稍微往 前傾斜之身體動作不同,且與原告當日所受傷害為右側顱 骨骨折、雙側腦挫傷出血之身體受傷位置亦不相同,難認 原告確有自樓梯摔落1樓地面之事實。
(二)若原告確自樓梯摔落受傷,該事故發生與被告1至2樓樓梯 最上方3階階梯止滑條破損有無關聯性?
1、依據本院102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原告連續動作可知 ,原告從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2樓樓梯下樓時至少踩踏階 梯5步始消失於畫面中。因此原告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樓梯 最上面第2階或第3階跌倒摔落受傷,至為顯明,故原告主 張其自樓梯摔落受傷與被告未於1至2樓樓梯最上方3階階 梯黏貼止滑條有具關連性,即屬無稽。
2、且被告當日多次送餐至2樓曾見原告頻頻向同桌之同事友 人敬酒、飲酒,除監視錄影光碟內可見原告手持杯子飲用 杯內飲料之動作外,證人蘇文南林建中陳聖仁、楊福 昇、徐冠超亦於本件偵查時證述原告當日確有飲酒,足見 原告跌倒受傷係因其聚餐飲用大量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 昇高致肢體活動不協調、注意力下降、反應減緩(有本院 勘驗【CH3】鏡頭「15:20:50」原告踏第4步時身體左右 晃動程度較被告為大之客觀情狀可佐),始於酒後因步履



不穩不慎踩空樓梯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 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較為可能,與被告1至2樓樓梯最上方3階階梯止滑條破損 無關聯性。
(三)被告有無於1樓樓梯口置放汽車鋼圈?原告頭部傷勢是否 為撞擊該汽車鋼圈所致?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2樓樓梯摔落,且 頭部撞擊被告放置在1樓樓梯口之汽車鋼圈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然被告並未於經營之牛肉湯店 1樓樓梯放置汽車鋼圈,業據證人蔡進運、陳雅惠及林建 中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放置汽車鋼圈於1樓樓梯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於1樓樓 梯口置放汽車鋼圈,顯不可採。
2、縱本院認被告確有於1樓樓梯口置放汽車鋼圈,惟原告之 頭部傷勢是否係撞擊該汽車鋼圈所致?原告亦未能就原告 頭部傷勢係撞擊汽車鋼圈所致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偵查 時檢察官已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回覆稱:被害人(即原 告)至急診時,頭部有外傷,故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無法判斷被害人係撞擊何種東西造成等語,原告空言 主張其頭部因撞擊鋼圈而受傷,尚不足採。
(四)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 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亦著有解釋。適用範圍限於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 確保其安全性。然本件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空間本僅 限於1樓店面處,2樓房間則為被告平時堆放雜物作為儲藏 室之用,非屬對外營業之空間,98年12月27日當天是應原 告等人一再要求,被告始出借2樓之房間供原告等人聚會 用餐,且被告提供該空間並未額外收取費用,兩造間就該 空間之使用並無對價關係,因此2樓確非被告提供服務之 營業空間,從而通往2樓之樓梯自非屬被告提供用餐之環 境及附屬設施,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 第2項之適用,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實屬無據。
2、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經營之牛肉湯店2樓之房間屬對外



營業之空間,惟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樓梯施作止滑護條, 並放置汽車鋼圈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其於98年 12月27日至被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店2樓摔落而受有傷害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經營之牛肉 湯店1樓樓梯口確有放置汽車鋼圈及其係因踩踏被告店內1 樓至2樓樓梯最上方未黏貼止滑條之3階階梯因而滑落受傷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依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嫌乏據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救護記錄表、現場照 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原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5之14頁、第7之16頁至第7之19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587號卷〈下稱刑 事核交一卷〉第61頁至第172頁;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6 號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68頁、第149頁、第151頁) ,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與友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設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牛元牛肉湯」店消費用餐 ,原告於同日15時58分左右於該店1樓樓梯口被發現因跌 倒而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2、「牛元牛肉湯」店之1樓與2樓間樓梯之最上方3階階梯之 止滑條(下稱系爭止滑條)於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當時係處 於缺損狀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係於上揭時間由2樓下樓至1樓之際摔落而受有上 揭傷害?
2、原告倘係因下樓而自樓梯摔落受傷,該事故之發生與上揭 最上方3階階梯之止滑條缺損有無因果關係?




3、又被告有無於1樓樓梯口放置汽車鋼圈(下稱系爭汽車鋼 圈)?若有,原告頭部傷勢是否為撞擊該汽車鋼圈所致? 4、若被告對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又其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為民法第18 4條所規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 意旨參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 之責任,乃係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質上,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 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 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 有無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 1項、第2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受損 害之人無論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須以損害之發生及被請求人 之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若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請求人負賠償之責。另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與友人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牛元牛肉湯」店消費用餐,並於同日在店內2樓下 樓至1樓之際,因當時系爭止滑條缺損以致原告自樓梯跌 落,且原告跌落後並撞擊被告堆放於1樓樓梯旁之系爭汽 車鋼圈乙節,被告雖對於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當時系爭 止滑條係為缺損狀態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 認原告係自樓梯上跌落,且其跌落係因系爭止滑條缺損所 致乙情,並否認當時1樓樓梯口有放置汽車鋼圈一事,復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當時係因系爭止滑條缺 損以致自樓梯上跌落,且被告當時曾將系爭汽車鋼圈放置 於樓梯1樓樓梯口,且原告跌落後曾撞及系爭汽車鋼圈等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下樓梯時自樓梯跌落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進運於本件偵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謂:其當時在門外抽煙,其聽見樓梯有聲響, 就看見原告從樓梯跌下來,其馬上過去處理,看見原告滿 臉通紅,全身酒氣,呼吸急促,仰躺在地上,一隻腳掛在 樓梯上,其就呼喊原告的同事來幫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11號卷〈下稱刑事核交 二卷〉第17頁),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衡情原告 當時若非係自樓梯上跌落,恐難受有該等程度之傷害,是 原告當時係下樓梯時自樓梯跌落乙節,應可認定。 2、再查證人即當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陳聖仁於本件刑事偵 查警詢(下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謂:當時聚會 氣氛相當和諧,原告應該喝了幾杯酒,其有向原告敬酒, 原告有喝了酒等語(見刑事核交一卷第20頁反面;刑事核 交二卷第2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蘇文南 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聚會氣氛相當和諧,原告也喝了幾杯 酒等語(見刑事核交一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 聚會之原告友人楊福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當時聚會氣氛相當和諧,原告也喝了幾杯酒,其與原告互 相敬酒等語(見刑事核交一卷第33頁反面;刑事核交二卷 第2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林建中於偵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當時原告有喝酒敬酒等語(見核



交二卷第30頁),考量上揭證人均為原告之友人,衡情應 無為不利於被告而虛偽證言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 信,則當時原告確有飲酒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自樓梯跌落前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結果為: 「1、15:20:39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緩緩走上樓。2、15 :20:43被告踏上樓梯平台。3、15:20:44被告與原告 擦身而過。4、15:20:45原告準備下樓。5、15:20:46 原告站立於樓梯平台,準備踏第1階。6、15:20:47原告 左手扶著樓梯扶手、右手扶著牆壁,踏第1步。7、15:20 :48原告踏第2步。8、15:20:49原告踏第3步。9、15: 20:50原告踏第4步(原告踏步時身體左右晃動之程度較 被告的大)。10、15:20:51原告繼續往下走,右手脫離 牆壁。11、15:20:52原告頭部稍微往前傾斜,身影消失 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足知原告 於下樓之際,其身體已有左右晃動之情,則再參酌原告當 時確有飲酒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進運於本件偵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謂:當時原告滿臉通紅,全身酒 氣,呼吸急促,仰躺在地上等語,業如前述,原告當時恐 已呈現酒醉之狀態,是而,原告自樓梯跌落,是否可能係 因自己酒醉失足所致,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復以,由上 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在下樓梯已安然踏出第4步 後始離開畫面,而系爭止滑條係在樓梯最上方3階處,可 徵原告已步離系爭止滑條所處位置;則綜合上述各情,可 認原告自樓梯跌落,應與系爭止滑條之缺損尚無關連。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店內樓梯除系爭止滑條有缺損外,尚 有其他止滑條亦有缺損乙節,然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又即使認上揭樓梯尚有其他止滑條有缺損,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跌落係因該止滑條缺損所造成。是則,自 難認原告自樓梯跌落係因樓梯止滑條有缺損所致。 3、又原告主張:原告自樓梯跌落後並撞擊被告堆放於1樓樓 梯旁之廢棄鋼圈,以至受有上揭傷害云云,然觀之現場照 片,現場並未發現有何汽車鋼圈放在現場(見警卷第7之1 6至7之之19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林建 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當時未注意到現場有 放置他物,印象中樓梯口沒有放置汽車鋼圈等語(見刑事 核交一卷第16頁;刑事核交核交二卷第30頁)、證人即當 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李金安陳聖仁楊福昇於本件偵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謂:其未注意到1樓樓梯口有放 置汽車鋼圈等語(見刑事核交二卷第26頁、第27頁),另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雅惠、蔡進運於本件偵查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證述:當時樓梯口並未放置汽車鋼圈或其他雜 物等語(見刑事核交二卷第18頁);則據上,當時1樓樓 梯口是否有放置汽車鋼圈之情事,並非無疑;至證人即當 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徐冠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雖證稱:當時原告仰躺地上旁邊有一汽車鋼圈,其頭部傷 害可能係撞擊到該鋼圈所致云云(見警卷第3之12頁;刑 事核交一卷第5頁),然查,其於警詢曾先證稱:當時其 僅單純用餐,並無飲酒云云(見警卷第3之12頁),然後 卻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當時其有敬酒、點酒 等語(見刑事核交一卷第5頁),又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曾先證稱:其不清楚當時原告有無喝酒云云,嗣 又另證述:當時原告有喝酒等語(見刑事核交一卷第5頁 ),可知其證詞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是尚難僅據其證 詞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再者,縱認當時1樓樓梯口確有 放置汽車鋼圈,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0年3 月28日以(100)奇醫字第140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謂 :原告至急診時,頭部有外傷,故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無法判斷原告係撞擊何種東西造成等語(見核交一 卷第51頁、第52頁),顯然亦無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係因撞 擊汽車鋼圈所致。
4、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店內未辦理KTV、餐飲登記、未設 置消防設備即行營業,顯然違法等語,然縱認被告確有未 辦理合法營業登記等違章情事,然此亦屬違反行政規制之 缺失,顯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自難據之認被 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對於其係因止滑條缺損而自樓梯跌落並撞擊系爭 汽車鋼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800,000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聚會之原告友人徐冠超、 黃福田及證人吳俊安到庭作證,然查,徐冠超業於本件偵查 中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另黃福田業於警詢時證陳:當時其 在2樓包廂內用餐,都沒有聽到有人摔倒受傷,其不知道這 件事等語明確(見刑事核交二卷第41頁反面),又吳俊安當 時並未到現場,其係隔日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到現場乙節, 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 揭證人或已證述明確,或難認對當時情狀有所見聞,自尚均 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到場作證,附此敘明 。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8,62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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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