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翁文顯
翁文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被 告 蘇清財
蘇陳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訂 立三七五租約,惟被告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 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南市○○區○○ 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之仁德字第1635號租約無效。㈡被 告應將前項耕地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之仁德字第1635 號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臺南市○○區○○段地號687 耕地與685耕地上如原證五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即附圖,下 稱附圖)上所標示之貨櫃屋、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人造
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告有違法轉租與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是原告得主張租約無效,並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詳述如下:
⒈原告從未同意訴外人蘇進田可承租使用收益本件耕地,但 被告蘇清財卻同意其使用耕地並繳付租金,顯然蘇進田與 蘇清財就私下之耕地使用與租金繳付構成違法轉租事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租約 已無效。
⒉被告並未種植如系爭租約所規定之糧食作物即蕃薯,而擅 改栽觀賞用椰子樹,並有使用耕地「非法興建鐵皮屋及堆 放雜物」、「鋪設水泥地」、「興建圍牆」、「將耕地用 鐵絲網圍起」、「非法架設電錶且與農用無關」與「違法 抽取地下水」等不自任耕作等節事證明確,已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⒊被告在耕地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場及倉庫使用,可知被告並 未自任耕作,反而是以永遠破壞地力之方式在耕地上鋪水 泥,放置鐵皮貨櫃倉庫一只,更藉口防倒垃圾去興建圍牆 ,妨礙耕作出入,與一般農村耕作經驗有違。違法事情明 確,申言之,承租人根本無意耕作才會鋪水泥讓他人放置 鐵皮貨櫃與停車,鐵皮貨櫃更為一違章建築,而此於系爭 耕地上出現與耕作無涉之客觀行為及事實,已構成被告不 自任耕作之違法。再者,依照主管機關在系爭耕地上勘驗 丈量報告,可知系爭耕地上沒有在耕作之水泥等工作物面 積高達46.778平方公尺,在在證明被告不自任耕作。內政 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被 告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 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則被告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也符合法令與主管機關函釋。
⒋再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職是,本件被告有違法轉租與不自任耕作等節事 證明確,構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稱系爭耕地原為牛稠子段317地號後分割之情事 ,恐非完全正確,況被告過去即因藉口非法占有317-3地 號土地而遭判決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支付金錢, 在原告土地上持續違法行為都有案可查,是被告所言恐是 避重就輕之陳述。況且,被告非法轉租給訴外人蘇進田為 事實,雖渠等辯稱訴外人蘇進田只是至銀行辦理匯租金角 色等語,惟於過去調處會中,訴外人蘇進田已自認其在系 爭耕地上耕作,則訴外人蘇進田又耕作又繳錢之事實即構 成非法轉租。至於改種椰子樹非糧食作物,亦為被告所自 認,當已非自任耕作,況被告也沒有採收椰子樹果實與產 銷之事證,且被告在前述他案程序中是自認椰子樹為觀賞 用,證明其等所為根本與農耕無關。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搭建鐵皮造建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 條第2項云云,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項至第3項 為:「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 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 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 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 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 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職是,法律規定正確全文 是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主管機關定有前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非容被告刻意隱瞞並就法律 斷章取義,不用經申請而為所欲為。被告顯然未向任何機 關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未填具申請書 及檢附文件如經營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審查合於規定 ,未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被告未以該 條例稱無不自任耕作等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對耕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處分不服訴願而遭駁回,案 號:0000000000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明確指出:「本件訴
願人(即本件被告)經民眾檢舉擅自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鐵皮造、高度3.2公尺、面積15平方公 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9日違章建築查 報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雖稱系爭違建物係 屬農業設施,面積僅1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查,系爭鐵皮造違 建物面積固僅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惟如 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l規定,訴願人所執原處分機關耕 地租佃委員會101年3月7日第1屆第3次調處會議筆錄,係 就耕地租約出租人申請分管事項暨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繼 承事項進行調處,無關系爭違建物有否請得容許使用疑義 ,縱記載系爭違建物係供作農業設施之用等語,然非農業 主管機關所出具,尚難據以認定系爭違建物業經農業主管 機關核准容許作農業設施之使用,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4月1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取 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 依建築法第25條、86條及違章建集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⒋就被告對系爭耕地上推卸責任稱貨櫃屋、水泥地與雜物堆 置在本件系爭耕地上非渠等所為云云,原告認為此是被告 不自任耕作之事證,蓋被告為承租管領土地者,相關行為 當是其同意下所為,假設非其所為,為了自任耕作,應不 能容認而速要將其除去,但被告長期放任此等破壞地力不 耕作事,等於同意或當成自己所為。
⒌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2月14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證明被告所謂系爭耕地遭覆蓋水泥處是數年前村、 里辦公室所鋪設等內容不可採信,既已不可採,則系爭耕 地遭覆蓋水泥乃被告所為或同意。另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 102年3月27日再以南仁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以公文函 件說明時任村長顏州音未於任期內鋪設水泥,則被告承租 使用系爭耕地已不自任耕作事證與責任暨明確,其捏造藉 口亦毫無憑據,足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
㈢本件起訴至今已超過一年,原告於102年4月間拍攝系爭耕地 照片顯示系爭耕地上「非法放置鐵皮屋及堆放雜物」、「放 置垃圾」與「鋪設水泥地」之不為耕作情況也未改變。被告 承租系爭耕地,縱過去非由被告鋪設水泥地、放雜物與貨櫃 屋等,但起訴至今已持續一年以上,仍放任上述人為破壞不
耕作。
㈣並聲明:⒈確認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 之仁德字第1635號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將前項臺南市○○區 ○○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上如附圖上所標示之貨櫃屋、 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人造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⒊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兩造為系爭耕地租約訂約人,均繼承自祖父輩之法律 關係,渠等祖父係於38年1月1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標的範圍原為仁德鄉牛稠子段317 地號、面積8,833平方公尺。因租賃範圍有部分為稜地不易 耕作,出租人同意減少租額,故出租人於42年7月16日將前 開土地分割成317、317-2、317-3、317-4地號等四筆土地, 並變更租約為出租仁德鄉牛稠子段317地號及317-4地號等二 筆土地,即本件租賃標的,於重測後,分別為○○區○○段 000地號(面積2,716.89平方公尺)及687地號(面積3,174. 94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繼承上開租約後,均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農務,對於原 告所指之未自任耕作云云,被告否認之,逐一說明如後: ⒈被告並未將租賃標的轉租予訴外人蘇進田,訴外人蘇進田 與被告蘇清財同為原承租人蘇正成之子,即原承租人蘇正 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蘇清財之胞弟。原承租人蘇 正成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6人,繼承人間協議 由長子蘇成心及次子蘇清財代表繼承系爭租約,因被告年 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不諳文字,故請求胞弟即 訴外人蘇進田,代替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交付年租金予原 告,此兄弟間之親情互助,竟遭原告解讀為轉租系爭耕地 ,實屬誤會。
⒉被告固將部分耕地改種植椰子樹,採收椰子出售維生,係 因該耕地為旱地,並無水源可灌溉農作物,無法全部種植 番薯,且除番薯還有種植外,尚有種植其他根莖類蔬菜及 其他果樹,來增加整體農作收益,仍屬耕作農務無疑。 ⒊被告興建鐵皮造建物部分:
⑴興建鐵皮造建物係做為存放農具、肥料等用途,且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相較於系爭土地 之總體面積5,890平方公尺而言,尚屬合理範圍。原告 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所指事實 係蓋用房屋自居,且佔地586平方公尺,與本件情況不
同,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⑵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 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上開鐵皮屋係為避雨及堆放農具所建造,為農 用所需,無人居住於內,且其面積僅為15平方公尺,相 較於土地整體面積,幾乎是微乎其微,用以搭蓋放置農 具之處所,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依實務見解,縱令屬於 違章建築,亦僅係拆除問題而已,難謂屬於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執意堅持上開鐵皮屋係屬違建等情 ,企圖用以說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有誤會。 ⒋被告將系爭耕地用鐵絲網圍起,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 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情事發生 ,故要求被告圍起鐵絲圍籬,而鐵絲圍籬有助於系爭耕地 之管理及維護。
⒌有關鋪設水泥地、興建圍牆、放置鐵皮貨櫃等,皆非被告 所為,因系爭耕地和愛段687地號土地南面界址不明,是 否遭鄰界住戶侵占土地使用,被告皆為繼承人並無法得知 ,臨界社區住戶已存在逾30年,就連臨界社區住戶本身也 不知是否已侵占原告之土地,而確認土地界址,須地主本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原告並不願配合申請鑑界,來確 認和愛段687地號土地南面界址,卻指訴被告私自鋪設水 泥地、興建圍牆、放置鐵皮貨櫃等,有失公允。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請求確 認租約無效,並返還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牛稠子 段317-4地號)為原告翁文雄、翁文顯所共有,應有部分 均為2分之1,系爭685地號土地分割自牛稠子段317地號土 地;同段687地號土地(重測前:牛稠子段317地號)為原 告翁文雄、翁文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⒉依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172公頃、同段317-4 地號土地面積0.2685公頃之土地,並訂立三七五租約(仁
德字第1635號)。
⒊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椰子樹。
⒋系爭2筆土地四周有以鐵絲網圍起,其中系爭687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貨櫃倉庫一只,地面有部分水泥地,另系爭685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
⒌兩造對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所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不爭執。
⒍兩造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8日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73頁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8-61頁】均 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該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 構成該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 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此觀諸該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 80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蘇進田,並在系 爭2筆土地放置貨櫃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放置雜物等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此無效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為訴外人蘇進田耕作中,顯然被告
將系爭2筆土地轉租他人云云,並提出臺北81支局第28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為證,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 物,為原告寄送予訴外人蘇進田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僅載 明原告已收受由訴外人蘇進田繳付之租金,然而縱本件租賃 契約之租金由被告以外之人即訴外人蘇進田代為繳納,尚難 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亦為訴外人蘇進田所耕種,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為訴外人蘇進田耕作中 或有轉租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所憑。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鋪設水泥地 、放置雜物,並提出100年12月28日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照片等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曾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 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系 爭2筆土地上之水泥地、雜物及貨櫃屋為何人所為,經該局 函覆:「…2、經電話訪查孫國良,他表示臺南市○○區○ ○里○○路0巷0弄00號房屋後方的水泥地是大約7、8年前因 地下水溝崩塌故由村辦公室用公費建造,貨櫃屋則是孫國良 本人所有及使用,地上雜物孫國良表示不清楚是何人所有」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9月9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28至130頁),由上可知,系爭2筆土地上之貨櫃屋 確非被告所置放,而係訴外人孫國良所有及使用,也無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係被告所放置,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孫國良置放該貨櫃屋或同意他人放置 雜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詢相關單位,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辦公處稱其未鋪設該水泥 地,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亦函覆93、94年間時任成功村村長顏 州音,並未鋪設該水泥地,有臺南市○○區○○里○○○00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201頁)、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2年3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前 成功村村長顏州音到庭證稱:伊在擔任村長期間沒有在該處 鋪設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251頁)相符,依上開 函文意旨及證人顏州音之證述,足認水泥地並非臺南市仁德 區成功里辦公處及顏州音所鋪設,惟證人顏州音亦證述:其 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㈡第 251頁),尚難以此即認該水泥地係被告所鋪設或經被告同 意而鋪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水泥地為被告所鋪 設,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之貨櫃屋、水泥地均為被告 所為,恐有率斷。
㈣再者,按⒈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 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 、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將耕地供非耕地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 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 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 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縱由他人置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地於系爭2筆土地上,被 告亦應儘速排除妨害,否則即為同意他人之所為云云,觀諸 前開判決意旨,系爭2筆土地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被告使 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受有妨害時,係原告負有除去妨害之 義務,且即使被告未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不法占有之第三 人返還土地,或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尚不能認被告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無理由 。
㈤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8 5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且該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等語,觀諸兩 造於調處程序中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 頁),系爭鐵皮屋構造簡陋,於內亦僅放置農具、竹簍、斗 笠等與農用有關之器具,復查重測前仁德區牛稠子段317、3 1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有3,172平方公尺、2,685平方公尺, 合計5,857平方公尺,可見系爭2筆土地幅員遼闊,確有設置 農舍以便利耕作之必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 ,僅占系爭2筆土地百分之0.37,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 用途,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至上開建物是否屬違章建 築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 定無涉,併予敘明。
㈥另被告對於伊有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係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 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情事發生,故要求被告圍起鐵絲圍 籬,而鐵絲圍籬有助於系爭耕地之管理及維護等語,查被告 縱有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之情事,然此乃其管理、 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之一,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自任耕作 。
㈦復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 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 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9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 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 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原審對於上訴人在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 31 日止之承租期間內究竟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即究係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種植蔬菜、或任其荒廢或轉租他人 使用,並未予查明,遽以有關機關於80年3月12日會勘系爭 土地時,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並未 依約種植水稻,即認上訴人在上開承租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將部分耕地改 種植椰子樹之情事,惟其所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 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被告並無其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已如前述,尚不得因 此即謂原訂租約無效。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㈨被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鑑界云云,惟兩造就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及101年1月31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8 -61頁】既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本件並無 再予鑑界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