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36號
TNDV,101,訴,163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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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王敬儀
被   告 張聖賢
      張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方式。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一(即系爭土地北 邊界址均分為3等分作為寬度,再依各人面積由北至南劃分 界址,將系爭土地分為甲、乙、丙三部分,界址均平行系爭 土地與同段266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半段位置 ,故應由被告二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半段。況同段268-1地號 土地為水利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臨到水利地較公平。並聲明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系爭土地東邊先預留一均寬5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人扣除應負擔道 路面積後,取系爭土地西邊界址「中點」依原告及被告2人 之面積畫出界址,由被告2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再依被 告二人分得位置之西邊界址取「中點」,依被告各人面積劃 出界址)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土地(乙卷第15頁、第 19頁),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 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法令限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 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現均為雜草;地形略呈長梯形, 北邊較窄,南邊較寬;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二人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西邊及北邊緊臨之同段268-1 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北邊之同 段268-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 ;系爭土地均由同段268-1地號水利地上之便橋通行至道路 等情,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麻豆區 公所都市計畫268-1、26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乙卷第30至41頁)等件在卷可 按。
㈢系爭土地若依被告二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人分得之 乙、丙、丁位置,地形均不方正,且須另劃分出一條貫穿系 爭土地之甲部分作為道路並維持共有,顯不合乎經濟效益。 若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人所分得 之土地北邊均緊臨兩造共有之同段268-1地號水利用地,並 均可藉其上之便橋通行至道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雖呈長條 形,惟各筆土地寬度至少約9.5公尺(乙卷第48頁),亦無 不利機械機耕作之情。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 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971元【計算 式: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原告預付)+測量費2,520元 (原告預付)+測量費5,840元(被告張聖賢預付)】,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地目:田 │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 │
│面積:7,308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 │
├────┼───────┼──────┤
張聖賢 │1/4 │甲 │
├────┼───────┼──────┤
張聖智 │1/4 │乙 │
├────┼───────┼──────┤
王敬儀 │1/2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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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