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52號
TNDV,101,訴,145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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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寶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阿順皮鞋店」之負責人,因訴外人郭源澤積欠原告 25萬元,遲未清償,原告遂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育箴介紹 ,於98年2月20日在「阿順皮鞋店」內,委託被告代為追討 上開債務,並約定所催得之債款,以原告六成(即15萬元) 、被告四成(即10萬元)之方式拆帳。被告遂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至訴外人郭源澤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商討欠款返 還之事,訴外人郭源澤應允分5期攤還,並開立發票日分別 為98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 、同年6月20日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5紙給予被告收執,供 作還款之擔保,迨每張本票屆期時依序取償5萬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詎被告嗣後取得訴外人郭源澤所交付積欠原告之



25萬元債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全數侵佔入己,未 依約交付原告所應得之15萬元,甚而避不見面。 ㈡原告於98年3月初得知被告能迅速取得訴外人郭源澤所積欠 之部分債款,遂於98年3月12日,在「阿順皮鞋店」內,再 次委託被告代為向訴外人曾耀麟王月華夫婦,追討積欠原 告之70萬元債務,並約定所催得之債款,以原告六成(即42 萬元)、被告四成(即28萬元)之方式拆帳。詎被告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0日,在「阿順皮鞋店」內 ,持支票1紙(面額:70萬元、發票日期:98年7月10日、發 票人: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沈昌祥、付款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訛稱係訴 外人王月華之姪子所交付,用以代為清償上開70萬元之債務 ,且誆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沈昌祥為國內知名商人沈慶京之子 ,一定要得到錢等語,並向原告要求給付其應得之酬庸,使 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12日 各交付扣除利息後之四成各94,000元,合計188,000元予被 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提起 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案卷無意見,伊提起上訴的理由是認為伊 沒有侵占及詐欺,該伊負擔的金額我會負擔,不該伊負擔的 金額要再協調,伊願意返還一筆19萬2千元及一筆5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部分: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對原告因訴外人郭源澤積欠原告25 萬元債務遲未清償,原告於98年21月20日在「阿順皮鞋店」 內,經訴外人李育箴引介被告,委託被告追討上開債務。嗣 於98年2月20日22時許,原告與被告同至臺南市永康區訴外 人郭源澤住處,與訴外人郭源澤商討25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 ,訴外人郭源澤應允分5期攤還,並開立發票日依序為98年3 月5日、同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面額 各為5萬元之本票5紙交予被告收執,供作還款之擔保,迨本 票發票日屆至時依序取償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 於9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郭源澤收得分期款各5 萬元,訴外人郭源澤另在9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某日 ,將剩餘之15萬元債務全數給付被告,然被告並未將該筆15 萬元持交原告等情,固均坦認不諱(見刑案二審卷第44頁) ,惟否認侵占犯行。查:




⒈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均供稱:我於98年2月20日在「阿 順皮鞋店」委託被告代向訴外人郭源澤追討25萬元債務, 係約定催討之款項由我分得六成15萬元、被告分得四成10 萬元之方式拆帳,當時帶被告前來並在場之李育箴也知道 ,且被告在98年3月5日及其後不久,曾以電話或親至「阿 順皮鞋店」向我表示他有很多小弟要養,依拆帳方式前2 期即9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之分期款均歸他取得,98年 4月20日以後之分期款才歸我收取,我有答應;但98年4月 20日我並未收到該期分期款,經聯絡被告,他表示因訴外 人郭源澤住院,郭妻哭訴要延展一個星期,我再於98 年4 月27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還未收到款項,被告就表示要等 到98年5月5日,但98年5月5日我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他的 電話就不通,且失聯找不到人。我與訴外人郭源澤連絡, 才知道郭源澤已將剩餘之分期款共15萬元全數交付被告等 語(見刑案98年度偵字17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 、99年度偵續字148號《下稱偵續字卷》卷第57至59頁、 一審卷第87至90、95、97、99頁)。 ⒉證人郭源澤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將第三期至第五期分期款 共15萬元給付被告後,原告曾來問我是否短少15萬元未給 付,因為被告少給她15萬元,我向原告表示均已給付完畢 ,並未短少等語(見一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李育箴於 刑案警詢中亦供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25萬元債務, 係約定由被告向債務人郭源澤收取25萬元,原告分得六成 、被告分得四成之比例分帳,但事後被告並未將15萬元交 給原告,致原告誤以為我與被告係同夥詐騙,原告遂趁我 於98年5月27日前往「阿順皮鞋店」時,以其損失15萬元 為由要我負責,要求我開立3張本票,我只好簽立3張本票 等語(見警卷第15、17至18頁),並有訴外人李育箴於98 年5月27日簽立交付原告收執,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3紙 附在另案刑案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頁正反面)。足見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將向訴外人郭源澤收取之15萬元交還一事 ,不但親向訴外人郭源澤查詢,並要求引介被告之訴外人 李育箴負責處理,而該筆15萬元正好為訴外人郭源澤25萬 元債務之六成數額,核與莊寶貝所指兩造約定由其分得六 成之情相符合。
⒊訴外人李育箴雖於刑案偵查中改稱:我並未聽聞被告與原 告就訴外人郭源澤之債務如何分帳,是原告事後向我表示 她分六成、被告分四成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然查, 原告在刑案一審證稱:我與被告商談分帳比例時,訴外人 李育箴有全程在場而知悉,當時我還向訴外人李育箴表示



被告是要分四成而不是紅包,訴外人李育箴回稱:「對, 他現在比較大尾了」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及被告於 刑案一審供稱:訴外人李育箴在98年2月20日帶我到「阿 順皮鞋店」與原告商談,其後我與訴外人李育箴一起離開 ,我有向訴外人李育箴講我與原告分帳之比例等語(見一 審卷第120頁),即可見訴外人李育箴帶被告至「阿順皮 鞋店」,由被告與原告商談委託催討債務事宜,訴外人李 育箴亦同在皮鞋店內,且訴外人李育箴知悉兩造間之分帳 比例,此由訴外人李育箴前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莊寶 貝分得六成、被告分得四成」等語亦足證。訴外人李育箴 事後翻異,與原告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僅不符,且恐係肇因 原告嗣後要求訴外人李育箴負責被告未交付之15萬元款項 並簽立本票所致,故訴外人李育箴嗣後之改稱,尚難採信 。
⒋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郭 源澤催討25萬元債務,確係約定原告分得六成15萬元、被 告分得四成10萬元為酬無誤。查,被告向訴外人郭源澤收 取9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之(第一、二期)分期款各5 萬元,經原告同意先歸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如前 ,被告雖辯稱9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收取之5萬元 ,均於收款同日轉交原告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難認被告已將向訴外人郭源澤收取之前開10萬元交付 予原告。被告既於98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郭 源澤收取10萬元,而該10萬元並未交付予原告,則其嗣後 於9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某日向訴外人郭源澤收取 之15萬元,自應全數交還原告。被告就其於98年3月20日 至同年4月20日某日向訴外人郭源澤收取之15萬元並未交 付予原告,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 占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原告於98年3月12日,在「阿順皮鞋店 」內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曾耀麟王月華夫婦追討70萬元債務 ,約定收取之款項由被告分得四成28萬元作為酬勞。嗣被告 於98年4月10日在「阿順皮鞋店」內,持本件支票向原告表 示訴外人王月華之姪子已出面處理並交付本件支票以清償70 萬元債務,該支票之發票人(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沈晶 祥)沈晶祥為國內知名商人沈慶京之子,一定可以兌現等語 ,原告乃於同日交付94,000元予被告以換取本件支票,續又 於同年月13日再交付94,000元予被告,然支票屆期提示結果 ,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均坦認不諱(見二審



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查: ⒈原告於刑案一審證稱:被告係於98年4月10日在「阿順皮 鞋店」內,持本件支票向我宣稱其已盯上訴外人王月華之 行蹤,經訴外人王月華之姪子出面處理並交付本件支票以 清償70萬元債務,該支票之發票人訴外人沈晶祥為國內知 名商人沈慶京之子,訴外人王月華之姪子與訴外人沈晶祥 合夥開設前開公司,本件支票是鐵票,絕對沒有問題,並 要求我給付約定之酬勞,才願交付本件支票,商議結果, 我才先於98年4月10日交付94,000元給被告換得本件支票 ,續又於同年月13日交付94,000元給被告。而我委託被告 催討本件70萬元債務過程中,完全未聽過「阿慶」的名字 ,被告都聲稱是他和他的小弟去催討,並未給我其他一起 討債者的電話等語(見一審卷第90、91、102至104、107 、109至112頁)。被告受原告委託催討本件70萬元債務, 若確有另行委由「阿慶」處理而取得本件供清償債務之支 票,被告先向原告取得之188,000元報酬並已交付「阿慶 」,剩餘報酬猶待本件支票兌現始能取得,則「阿慶」所 交付之支票能否如期兌現,自屬被告能否領取其餘報酬之 重要因素,茲被告於刑案一審竟陳稱:「不知道『阿慶』 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云云(見一審卷第12 3頁), 顯與其在同日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受莊寶貝委託討 這兩筆債務之前,是否曾經向人討債,或是其他受人委託 討債,或委託別人幫你討債的經驗?)我本身也曾有向別 人討債的經驗,也有接受別人委託討債,也有委託別人幫 我討債的經驗。」、「(問:你都是如何與債務人、委託 人、或是受託幫你討債的人聯絡?)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絡 ,都是用手機,我都會留我的手機號碼給他們。」、「( 問:如果債務沒有獲得清償前,你是否會注意要保持聯絡 ?)我是不會刻意去聯絡,但是如果約定的清償日到了, 我就會去催討」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有所出入。況 被告既可將原告先給付之188,000元交付「阿慶」,並向 「阿慶」取得本件支票轉交原告,可見其與「阿慶」並非 無法聯繫;然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完全無法提供「阿 慶」之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顯然並無證據證明有「阿慶 」之人存在,被告之辯解不合情理,至為灼然。 ⒉證人即訴外人曾耀麟王月華之姪子曾志弘王仁傑、陳 肇宏,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已很久未與訴外人曾耀麟、王 月華聯絡,亦從未出面幫訴外人曾耀麟王月華處理債務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4、100、101頁),且被告亦無法指 明本件支票係由訴外人曾耀麟王月華那位姪子所提出,



其向莊寶貝宣稱王月華之姪子出面處理債務,並交付本件 支票以清償70萬元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⒊本件支票發票人「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晶 祥,已因涉嫌設立人頭公司、販售人頭支票而為警查獲, 該「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98年6月4 日起即開始退票,至99年3月8日止共計退票221張、退票 金額高達65,396,538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書節錄、沈晶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各1份附在刑案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69至74頁),足見被告持交莊寶貝並據以換取兩筆94 ,000元之本件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屆期必然無法兌現。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本件空頭支票,向原告謊稱係訴外人王 月華之姪子出面交付以清償70萬元債務,該支票屆期必獲 兌現等虛偽言詞,要求原告給付催討債務之報酬,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8,000元以換取支票,足認其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詐 欺伊之188,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15萬 元,及詐欺原告之188,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犯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件 被告之侵占、詐欺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揆 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因前開侵 占、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 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 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12月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0 00,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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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