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李石岑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雄
鄭瑞山
李進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雄起訴時原請求本院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李石岑就本件提起上訴時,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雄應有 部分換算總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88,041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上訴人李文雄應有部分 =14,400×2,509.42×2290/19298=4,288,041),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206元。惟上訴人李石岑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56,072元,溢繳90,866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 訴人李石岑溢繳之90,86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