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67號
TNDV,101,勞訴,6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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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零参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 ,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3日片面解僱原告並不合法,惟被告拒 絕原告回復工作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要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64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月17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⑴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64元,及分別自各該 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又於102 年3月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⑵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58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 5日起任職於被告亞獵士公司,擔任腳踏車 輪圈生產線操作機台助理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5,581元( 以100年9月份至101年 2月份之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計算式 :〈41,461+58,721+53,816+48,921+42,620+27,950〉 ÷6=45,581;見附表1,卷110頁),合先敘明。 ⒈查,101年2月初,原告為前往大陸探視身體不適之外婆,乃 規劃於和平紀念日連假期間請特休假赴大陸探病,是原告提 前於101年2月9日提出特休假單,就同年月24日、29日和3月 l日至3日等5日請特休假,並於提出假單1個多禮拜後向旅行 社訂購機票暨規劃相關行程,原告於該期間未曾接獲被告公 司表明拒絕請假之通知,詎料,被告公司卻於原告提出假單 後2個禮拜,即原告出國前之101年2月22日,以公告方式且 未附具任何理由表明「不予准假」,然出國並非偶發行為, 尚需充分時間訂購機票暨規劃相關行程,此乃原告提前逾2 週提出假單,並於提出假單逾1週,被告未為拒絕之表示後 方訂購機票之原因,被告竟於原告預定出國日前濫權拒絕原 告特休假之申請,誠屬無理,然原告囿於機票、行程已定, 僅能如期出國。原告於回國後之101年3月5日如期上班,竟 遭被告公司告以已於同年月3日將原告解雇而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理由係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云云,



惟原告依法請假,被告濫權遲延拒絕,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不該當於前開「無正當理由」暨「曠工」等要件,足證被告 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僱 關係尚存在。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 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 101 年3月3日片面解雇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見 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揆諸前揭法條暨判決意旨 ,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薪資報酬,爰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5,581元。
㈡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乃由各該員工填寫請假卡後,送交單位 主管核准,而單位主管若於收受員工請假卡後,未即時為反 對之表示者,即表示允准員工請假之聲請,此從被告公司提 出之原告請假卡中關於 100年4月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9 月8日、同年9月13~17日等請假申請,單位主管核准日期皆 在其後可見一斑,蓋若必俟單位主管於員工請假卡上為核准 之表示,員工方得放假者,豈有皆於事後核准之理?是本案 原告於101年2月9日即遞出請假卡,單位主管李文瑞卻於2週 後之同年月22日(即原告出國日期之前 2日)突為不核准之 表示,誠與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不符,亦有流於權利濫用之 情。至被告辯稱:「就原告剛才提出被證二部分假單前面有 一些核准的日期是在請假之後,實際上原告之前所請的是事 假,但是此次原告所請的是特別假,所以原告所主張先前請 假的流程於本案並不能適用」云云;惟細觀被告101年12月1 0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號之原告請假卡,關於「特別假 」之部分,除本案外,僅有於100年12月8日和101年1月27日 ,分別請假2小時和8小時。其中100年12月8日之特別假,核 准日期在其後之同年月9日;101年1月27日之特別假,僅於 事後載明「扣1/27休假」,甚無核准與否之表示暨單位主管 之簽章,足證被告以前辭置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 採。查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確實非需被告公司之主管於請假 卡上核准後,方得休假:
⒈證人姚坤平於鈞院102年1月8日證稱:我都是口頭上請特休 ,我休假完回來才補假單,每個人都是這樣,不是只有我而 已」、「原告在出國兩週前,就有口頭向我們課長報告說他 要請特休假,這件事情很多人都知道」、「我只知道原告確 實事先有口頭上向公司請假」。




⒉證人周竣傑於鈞院102年1月 8日證稱:「(請特休的流程, 是否在一開始緊急的時候口頭請假得單位主管同意,有無要 求事後多少要補假單?)回來公司上班就要補假單」、「特 休的部分有可能事先口頭向主管請假,得其同意後事後再補 假單」。
⒊由上足證,⑴依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並不需俟單位主管於 請假卡上為核准,方得休假;⑵依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一 般而言,僅需事先口頭告知,事後再補假單即可完備請假程 序;⑶原告在出國兩週前,即已向被告公司主管請特休假, 被告公司主管遲至原告出國前二日,方於請假卡上為「不核 准」之記載,是被告公司於原告請特休假後,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此依其上開內部請假實務,顯已同意原告之請假, 詎竟於原告訂妥機票暨規劃相關行程完竣後之出國前二日, 片面拒絕原告特休假之申請,並認屬「曠職」而終止僱傭契 約,是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事先告知請假尚得以事後 補假卡之方式完備請假程序,今原告提早二週即通知請假之 情,何以例外以曠職計?足證被告公司此舉顯已悖於誠信原 則,並流於權利濫用,不足為取,其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法無據。
㈢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4條、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各月加班費皆未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規定發給,數額計170,324元(詳如附表1,計算方式如 下述),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暨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發之加班費170,324元。
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每月平均工資,原未計入前開 各月短發之加班費,故經加計後,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 45,581元。
⒊附表1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工資」:乃依被告庭呈之原告歷月薪資明細表,將「給 付總額」扣除「應稅加班費」和「免稅加班費」後所得。 ②「時薪」:乃依前項「工資」數額除以「每月 240小時」 後所得。(因原告係於99年10月 5日起始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故99年10月份之時薪,係以該月工資除以208小時 後所得)。
③「平日加班時數(1.33)」:乃依被告庭呈之原告歷月出 勤明細表,統計出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在 2小時以內之總時 數。
④「平日加班工資(1.33)」:乃依「時薪」數額乘以1.33 倍,再乘以前項加班時數後所得。
⑤「平日加班時數(1.66)」:乃依被告庭呈之原告歷月出 勤明細表,統計出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在 2小時以上之總時 數。
⑥「平日加班工資(1.66)」:乃依「時薪」數額乘以1.66 倍,再乘以前項加班時數後所得。
⑦「假日工作時數」:乃係被告庭呈之原告歷月出勤明細表 中所載原告假日上班之總時數。
⑧「假日工作工資」:乃依「時薪」數額加倍,再乘以前項 工作時數後所得。
⑨「應領加班費」即將「平日加班工資(1.33)」、「平日 加班工資(1.66)」、「假日工作工資」三項加總後所得 。
⑩「實領加班費」:即將被告庭呈之原告歷月薪資明細表中 所載「應稅加班費」和「免稅加班費」加總後所得。 ⑪「短發加班費」:乃將「應領加班費」扣除「實領加班費 」後所得。
⑫「平均工資」:乃將原告自100年9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 之各月實領工資加計前項「短發加班費」後平均計算而出 。
⒋平日加班,被告公司係以(「最低薪資」的時薪)計算;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應以(「全薪」的時薪 )為計算加班費的基準。
①依被告提供「薪資核定通知書」,兩份生效日期為99年10 月5日~-100年7月 l日;其提供的員工出勤明細表中99年 10月16~30號的日期包含星期六(休假日)皆無顯示,故 原告認定那兩天有出勤並延長加班 4小時為據,也融入薪 資計算中。
②大夜~小夜津貼也等於「輪班津貼」;被告公司只有兩班 對輪,故認定只要有上夜玨都可以領取貼:「輪班津貼」 ,以99年10月至100年l月(250)元,100年 2月至101年2 月(300)元,以 100年11月夜班出勤15天×大夜津貼(3



00 )元 =當月大夜津貼為(4500)為例(更列為全薪) 。
③各月的平均薪資應以100年8月至101年 l月計算,主要101 年的 2月份,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含出勤表都至當月的23 日止,而後再沒有完整的日期。
⒌假日加班出勤部份:因是月薪制,所以當日算有薪休假而再 出勤加班1--8小時,工作時數都可以獲得當日日薪 1日,而 後再延長工時以第 9小時之後計算例:為(原日薪1000+有 出勤1000=假日當日出勤加倍日薪2000 ÷工作時數8=(例 )休假日當日時薪250 ×第九小時之後延長(1.33或1.67) ,等於假日延長加班當日時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 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 參酌)
⒍第一~三週六上午 4小時工時正常工作時間,再延長工時( 該週六下午半日 4小時仍為例假),而後再延長之後工時均 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因為當天薪資是給早上4小時而後下午再延長4 小時屬於例假日加班,所以計算式:為「原日薪1000 +再出 勤1000=(例)假日當日出勤加倍日薪2000 +4小時之後延 工時200O=延長工時加倍之薪金4000(參酌司法院78年 2月 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採丙說);按勞 動基準法的規定: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加班費是以工資為基底,而工 資就是每月固定的薪資,包括底薪、職務加給、任何津貼、 膳食費、交費…等,加總起來便是工資。
以99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例如下:
(本薪17280+家庭津貼2720+全勤獎金1000)=約定底薪 21000+大夜津貼5250=全薪(26250);26250(全薪)÷( 出勤天數)30=(日薪)875÷(工作時數)8=(時薪) 109.375。
②正確計算薪資方式如下:
⑴平日加班前兩小時為(時薪109×I.33)×時數44=加班 費6379。
⑵平日加班第三小時開始(時薪109×I.67)×時數44=加 班費8009。
⑶第一~三週六下午四小時(原日薪875+再出勤薪875)= 例假日薪175O×天數2=加班費3500。 ⑷第一~三週六下午四小時延長工時(例假日薪1750+延長 加倍1750)=加倍薪35OO×天數2=加班費7000。 ⑸假日8小時(出勤日薪875)×出勤天數5=加班費4375。



⑹加班前兩小時為(原日薪875+875再出勤日薪÷工作時數8 )=假日時薪219×1.33×時數10=加班費2912 ⑺假日加班第三小時開始(原日薪875+875再出勤日薪÷工 作時數8)=假日時薪219×I.67×時數10=加班費3657。 ⑻(平日1.33)6379+(平日1.67)8009+(周六下午四小時 )3500+(週六四小時之後)7000+(假日)4375+(假日 1.33)2912+(假日1.67)3557+(全薪)26250 =(應領 )62082。
③然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平日前兩小時為:(本薪17280÷240)×l.33×加班時數 48=加班費4597。
⑵平日第三小時開始:(本薪17280÷240)×l.66×加班時 數56=加班費6693。
⑶假日加班:(本薪17280÷240)×(1.33)×加班時數60 =加班費5746。
⑷(1.33)4597+(1.66)6693+(假日)5746+(全薪)262 50=(應領)43286。
④兩造間計算之數額相差如下:
(原告之正確計薪)62082-(被告公司計薪)43286=1879 6(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 58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 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1款定有明 文。被告就公司內員工之請假相關規定業已依據勞動基準法 訂定「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並經原臺南 縣政府98年 1月17日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 ,且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周知,而該工作規則第32條:「特 別休假由單位主管與員工協商排定之」、第37條:「員工請 假簽核事項:現場人員:請假由經理或同等級主管簽核。(



超過 2日以上由總經理簽核)」均已針對被告公司內員工請 特別休假之流程詳細、明確規定,且原告歷次請假亦均依此 規定為之,足見該工作規則為原告知之甚明。
㈡復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辦左列規定 :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自行排定欲於101年2月24 日 、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l日起至101年3月3日出國,原告 如此安排將連續休假達9天,被告因考量101年 1月21日起至 101年1月29日甫結束連續9天之春節假期,公司生產線產能 不足,且原告方晉升幹部,亟需在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進而 否准原告之請假,由原告之單位主管李文瑞於假單上批示「 不核准」,且另於10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請特別休假一事「 不予准假」,原告竟未經准假即離去工作,應屬曠職無疑。 雖原告辯稱被告於原告出國前之101年2月22日,始以公告方 式且未附具任何理由表明不予准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款既已明文規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其意在於兼顧勞工之休假權與資方對於工作 業務之妥善安排,由勞資雙方針對特別休假之日期進行協商 ,以求取得平衡,而非僅由單方之意思即可排定。故原告以 上情認被告拒絕原告特別休假之申請無理由,顯屬無據。再 者,對於休假之安排理應先確定可得休假之日期後,始進行 相關旅程活動、內容之安排,而非先安排後,再向公司請假 。否則公司豈非一經員工申請特別休假,即必須予以准許, 如此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針對勞工特別休假 日期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兼顧勞資權益之本意即不復存在 ,故本件被告就原告單方面所排定之特別休假不為准許,原 告於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I日起至101年 3月3日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其未到公司上班顯係無正 當理由而曠工。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至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查原告既已知悉特別休假日期之排 定被告不予准許,勞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未完成協商,卻 仍執意自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 日起至 101年3月3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已達3日以上。是 以,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 ,於101年3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準此,被告既已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不



復存在,繼而原告亦再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任何法律依據 。
㈣證人姚坤平就請假程序之證述,不僅與被告公司請假實務不 符,且不合常情、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及被告所訂定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7條,既已明定員工請特別休假之流程,是以有關 勞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之請假流程即應依照該規定始合法。 證人姚坤平於102年1月 8日庭訊時雖證述:「如果沒有許可 的話,我們也會先休假,因為有時候我們會請同事轉告主管 ,有時候我們會有急事,所以會請同事轉達,但事後我們都 會補假單,沒有人因為這樣被記過曠職」云云,不僅與前開 勞動基準法規、被告工作規則相違背,更與常情相左。 ⒉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之所以現定特別休 假須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實乃為兼顧勞工的休假權,及雇 主工作進度的安排,故委由勞雇雙方針對個別情形予以協商 ,以達勞雇雙方和諧之精神。被告基於公司業務訂單之考量 ,對於公司整體生產線之產能有一定要求,而原告乃第一線 生產線工作人員,豈可能如證人姚坤平所稱,若無許可,也 可以先休假,而完全不需事先經過單位主管同意,則公司要 如何去管理、調整生產線的人力?如何去監督、控制工作產 能的進度?另位到庭之證人周竣傑亦證述:「(原告訴代問 :你剛陳稱除非特殊狀況,一般請假流程是先向主管口頭申 請,再填寫書面假單,然後經過主管同意,才能休假,是否 如此?)證人答:對」,依證人周竣傑之證述可知,被告公 司內之員工請假要事先得到單位主管的同意,而非如證人姚 坤平所述,縱使沒有獲得許可,也可以先休假。故證人姚坤 平所述除與勞動基準法令、工作規則不符外,更是與被告公 司內部請假流程之實際運作情形不同。
⒊另原告之妹為吳佩蓉,而證人姚坤平於公司人事資料卡上直 系親屬欄上就吳佩蓉之稱謂係填載「妻」,縱證人姚坤平吳珮蓉並非法律上親屬關係,惟衡諸常情,其會如此填載亦 與吳佩蓉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則其事實上亦與原告有一定親 誼關係,況證人姚坤平目前亦與被告有另案涉訟中,是以, 其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其證詞證明力顯有瑕疵。又原告 雖主張請假卡上有些休假是事後填載,惟其請假類別是「事 假」,而非特別休假,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再者,原告於 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7日之所以得連續請假 5日,據 原告當時之單位主管莊國賢稱:因原告臨時打電話給伊,告 知其與前妻正因小孩撫養權事件爭訟中,心情不好,口頭表



示要請假,伊擔心其心情受影響,故基於人情考量,特別就 原告該次請假通融,同意原告用事先口頭請假,事後再補載 請假卡、且未依工作規則由總經理簽核的方式進行請假程序 。然當時的單位主管莊國賢亦因該次批示假單違反公司工作 規則,嗣遭被告記過懲誡。故原告主張從員工請假卡上核准 日期可推知,單位主管對於員工請假可事後才核准應有誤解 ,實情乃因單位主管已口頭准假,請假卡之日期僅係事後補 載。故被告對於員工請假方式的管理,原則上都是依照勞動 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為之,僅於員工遇有特殊狀況時,基於人 情、道義考量,才對於員工特別通融,斷不可依此即謂員工 可以逕送請假卡,而於未經主管獲准即可離去,完全不需理 會勞動基準法令及公司之工作規則所規範的正常休假程序。 ㈤被告否准原告特別休假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實乃考量公 司生產線產能之故,並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情事: ⒈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為民法第 148條所揭示之權利行使界限。又「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 判例、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所 以不准原告於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9日、10l年3月 1日 起至101年3月3日止請特別休假,實乃因當時甫結束連續9天 之國定春節假期,被告基於生產線產能、業務需求考量所為 之決定,並非以損害原告之休假權為主要目的,是以,被告 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否准原告請假時, 亦立即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於出國前 2日即知悉其請假程序 不合法,理應有足夠之時間可應變,惟其仍執意曠職離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請假係權利濫用云云,應有所誤 解。
⒉查被告公司規定之例假屬於隔週休的方式,且於逢週六須上 班的該週亦以半日為上班日。亦即每月的第一、三週星期六 半日為例假,第二、四、五週星期六、日各一日為例假: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而條文所稱「應加倍發給」,其意是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而勞工假日出勤工 作於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可資參照。
②次按實施每週工作五日半之事業單位勞工,其於半日例假 繼續工作時,或再延長工作之時間,就該半日例假工作者 ,其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 亦有司法院78年 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原告假日工作工資部分即應依照 前揭司法院研討會與勞工局函釋之意旨區分為第一、三週 週六半日休假與第二、四、五週週六、日全日休假的部分 處理。而就第三週週六半日休假的部分,於該半日例假的 部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及司法院研討會意見, 加倍發給工資。而就第二、四、五週全日休假的部分,即 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發一日工資。而就再延 長工作之時間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加給3分之1或3分之2,而非如原告所計算的方式,於已 領取之假日工資外,又加發二倍之假日工資,原告此部分 之計算方式應有所誤解。
③故本件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既已包含原假日工資在內, 則原告對於例假日工作的工資僅得再請求一倍工資,並就 超過正常工作時數的部分,依照勞動甚準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工資。因此,而非如原告所計算逕行再 加發 2倍的假日工資,因此,就原告假日工資短發加班費 之總額應為92,901元。
④又原告99年10月之時薪應為100.46元,而非如原告所計算 之104元。蓋原告係是於99年10月5日始到職,其99年10月 上班日總共為27天,又其99年10月所領取之工資為21,700 元,故其99年10月時薪應為100.46元(計算式:21700元/ 27天/8小時=100.46)。
⑤綜上,被告就短發原告加班費部分,僅就其中92,901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㈥就被告公司內部之請假流程,答辯如后:
⒈被告公司內員工之請假相關規定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訂定「亞 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並業經台南縣政府98年 l 月17日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於工作場 所公開揭示周知。其中工作規則第33條:「特別休假由單位 主管與員工協商排定之」、第37條:「員工請假簽核事項: 現場人員:請假由經理或同等級主管簽核。(超過二日以上 由總經理簽核)」,係已針對被告公司內員工請假之流程詳 細、明確規定。
⒉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請假流程均是依上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 流程進行,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可以在沒有獲得許可下,先



離去公司,然後事後再補假單的情形。此部分可從被告公司 其他員工之請假卡得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實務請假流程 ,均會先經單位主管書面簽准同意,若為超過二日以上更是 有由總經理簽核,都是依照被告公司所規定之工作規則,並 無如原告所主張的情形;另針對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9月14 ~17日確實可以先離開公司,事後再由單位主管簽核云云。 查該次原告之請假流程並未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故當 時簽核之單位主管亦因此事遭公司記過懲戒。倘若真有如原 告所主張的實務請假流程,當時之單位主管又如何會被公司 記過懲處?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非需主管於請假卡上核准後, 方得休假,更得以事後補假卡之方式完成請假程序,且本於 舉重明輕之法理,未事先告知請假尚得以事後補假卡之方式 完備請假程序,原告提早二週即通知請假,何以例外以曠職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無據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顯係對於公司請假實務運作有所誤解,茲就原告所提出之亞 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日)出勤明細表蓋有「未補假 卡」之人員出勤情形說明如下:
①出勤日期99年10月11日:
楊國文部分:係因患有惡性腫瘤,業於99年9月1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請病假,再於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 26日止辦理留職停薪。
⑵楊得全部分:係因親人逝世,自99年10月11日起至99年 10月19日請喪假。
張宜忠部分:係因辭職,故自99年10月 5日起即無出勤 紀錄。
蘇帕精部分:係因突然生病之故,故於99年10月11日請 病遐。
②出勤日期99年10月12日:
高懷恩部分:係研發替代役男,因其工作不適應,而由 被告公司申請釋出轉調,經內政部役政署發文同意其自 99 年10月6日起二個月內為轉調期間,其得外出另謀他 職。嗣高懷恩亦於99年10月25日至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就職。
楊國文部分:同上。
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上所蓋有「未補假卡」者 ,均係於該日早已有留職停薪、辭職、喪假、病假、轉調 謀職等正當事由,並非原告所稱可先予請假,嗣後再以補 假卡之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再者,楊國文、楊得全、張宜 忠、蘇帕猜、高懷恩等人均係因留職停薪、喪假、辭職、



病假、轉調謀職等突發事由,而與原告係請特別休假、且 單位主管已批示不准請假之情形顯不相同,實非可任意比 附援引。
⒋原告所提出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日)出勤明細 表,其僅係供員工核對、確認其出勤紀錄有無錯誤,而可及 時更正,以維權益;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日)出勤明 細表,是被告公司於隔天公布,用來使公司員工知悉其前 一日之出勤狀況,並請員工確認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 免有員工因忘刷卡、公司打卡鐘故障、或已依規定請假而 人事部門漏未登載等事由,遭誤計曠職的情形發生,用意 係確認人事部門之紀錄、管理是否正確,以維護公司員工 之權益。
②原告即曾因公司打卡鐘故障而請求更正其出勤紀錄,此部 分從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慕金會勞責爭議調解紀錄中 ,原告亦主張「101.2.23本人與同仁洪慶源馮天祥一起 正常下班,公司的打卡鐘常會無故無法呈現打卡紀錄,非 我的錯」,可知,該出勤明細表僅係供員工核對之用。 ③是以,被告公司之請假實務並非如原告所稱縱未事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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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