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慶和宮
法定代理人 莊福清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王阿甜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家榮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家惠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嘉華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嘉萍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沈桂珍
王子誠
曾金胡
曾燦龍
曾全籐
曾全成
王麗情
張陳月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銀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福生
被 告 曾寳山
訴訟代理人 曾明興
被 告 曾豐章
陳青雲
曾安邦
曾清山
曾仙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張宗林
被 告 曾銀花
陳曾美月
陳正雄
曾丁財
曾金雨
曾金田
曾欽泉
曾坤松
曾世明
胡志明
胡志芳
曾木山
蘇振輝
曾姿芬
曾正嘉
李芳枝
林福朝
黃清風
黃國寳
黃國泰
梁黃阿敏
林玉梅
林富子
吳林玉流
林麥
石秀英
林西田
林西都
林振昌
林進義
林振華
林明子
黃林勤
穆林釵
林高梁
林雪莉
林伯冀
林鳳嬌
林美華
林健國
李林阿雲
林義順
陳萬能
陳省谷
陳忠欽
陳梅香
許嘉裕
許嘉華
歐許桂娥
凃得富
凃得貴
葉凃青月
凃識嬌
凃鳳琴
黃俊豪
黃俊霖
黃秋子
黃金雀
周國棟
周國卿
周瑾瑜
林敏雄
林沛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芳枝、林沛淳、林敏雄、林福朝、黃清風、黃國寳、黃國泰、梁黃阿敏、林玉梅、林富子、吳林玉流、林麥、石秀英、林西田、林西都、林振昌、林進義、林振華、林明子、黃林勤、穆林釵、林高梁、林雪莉、林伯冀、林鳳嬌、林美華、林健國、李林阿雲、林義順、陳萬能、陳省谷、陳忠欽、陳梅香、許嘉裕、許嘉華、歐許桂娥、凃得富、凃得貴、葉凃青月、凃識嬌、凃鳳琴、黃俊豪、黃俊霖、黃秋子、黃金雀、周國棟、周國卿、周瑾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天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桂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世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一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萍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七;同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七;同段五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七;同段五一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七;同段五一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並依其附表所示之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共同取得並依其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阿甜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胡家榮即胡清之承受訴訟 人、胡家惠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胡嘉華即胡清之承受訴訟 人、胡嘉萍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沈桂珍、王子誠、曾金胡 、曾全籐、曾全成、王麗情、曾豐章、陳青雲、曾安邦、曾 清山、曾銀花、陳曾美月、陳正雄、曾丁財、曾金雨、曾欽 泉、曾坤松、曾世明、胡志明、胡志芳、曾木山、蘇振輝、 曾姿芬、曾正嘉、李芳枝、林福朝、黃清風、黃國寳、黃國 泰、梁黃阿敏、林玉梅、林富子、吳林玉流、林麥、石秀英 、林西田、林西都、林振昌、林進義、林振華、林明子、黃 林勤、穆林釵、林高梁、林雪莉、林伯冀、林鳳嬌、林美華 、林健國、李林阿雲、林義順、陳萬能、陳省谷、陳忠欽、 陳梅香、許嘉裕、許嘉華、歐許桂娥、凃得富、凃得貴、葉 凃青月、凃識嬌、凃鳳琴、黃俊豪、黃俊霖、黃秋子、黃金 雀、周國棟、周國卿、周瑾瑜、林敏雄、林沛淳,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胡清於本件 訴訟中(民國102年4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王阿甜、長男 胡家榮、長女胡家惠、次女胡嘉華、三女胡嘉萍等5人共同 繼承,而原告已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由胡清之繼承人王 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萍等5人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92.77 平方公尺;同段515-1地號、地目建、面積2584.07平方公尺 ;同段515-2地號、地目建、面積1116平方公尺;同段515-3 地號、地目建、面積224.81平方公尺;同段515-4地號、地 目建、面積197.66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 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具狀請求追加沈桂珍、於100年10月 11日具狀追加林敏雄、林沛淳、於101年6月13日具狀追加林 義順等人,經核原告追加之人均為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 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此外,原告另於101年4月5日、102年4月24日分別具 狀請求追加被告沈桂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世華所有系爭5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王阿甜、 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萍(下稱被告王阿甜等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清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0分之 7辦理繼承登記,經核與原請求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天意、胡清、王世華(上三人均 已死亡,詳如後述)、被告王子誠、曾金胡、曾燦龍、曾全 籐、曾全成、王麗情、張陳月女、洪銀香、曾寳山、曾豐章 、原告、陳青雲、曾安邦、曾清山、曾仙忍、曾銀花、陳曾 美月、陳正雄、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曾欽泉、曾坤松 、曾世明、胡志明、胡志芳、曾木山、蘇振輝、曾姿芬、曾 正嘉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
㈡被繼承人林天意已於3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 芳枝、林沛淳、林敏雄、林福朝、黃清風、黃國寳、黃國泰 、梁黃阿敏、林玉梅、林富子、吳林玉流、林麥、石秀英、
林西田、林西都、林振昌、林進義、林振華、林明子、黃林 勤、穆林釵、林高梁、林雪莉、林伯冀、林鳳嬌、林美華、 林健國、李林阿雲、林義順、陳萬能、陳省谷、陳忠欽、陳 梅香、許嘉裕、許嘉華、歐許桂娥、凃得富、凃得貴、葉凃 青月、凃識嬌、凃鳳琴、黃俊豪、黃俊霖、黃秋子、黃金雀 、周國棟、周國卿、周瑾瑜等共48人(下稱被告李芳枝等48 人),惟被告李芳枝等48人就被繼承人林天意所有系爭5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 王世華於98年4月5日死亡,由被告沈桂珍繼承,惟被告沈桂 珍就被繼承人王世華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胡清於102年4月2日死亡, 被告王阿甜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胡清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 承人胡清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0分之7,亦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承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 5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5筆土地現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 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僅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免年代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且系爭5筆土地 相互毗連,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大致相同,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之甲案, 下稱附圖甲)。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固將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 二人所分得之I1、I2土地,分配在臨路之位置(即如附 圖乙所示),然此係因為原告當時提出之方案,係以採取 使多數共有人分區繼續保持共有之方式,並未如現在主張 之附圖甲方案,將多數共有人分開使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並留有編號F1、J1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為避免被告洪銀 香、張陳月女二人日後分得之土地無路通行,當時始將其 二人分配在臨路之位置;惟今原告既主張附圖甲之方案為 本件分割方法,則此方案對於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二人 之對外通行,並無影響。
⒉至於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二人主張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方 案,其二人尚有取得附圖甲編號L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然現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其中編號L部分土地卻由曾 金田一人單獨所有,如此並不公平等語,此係因被告洪銀 香、張陳月女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非大,如同時要分配取
得編號L、I1、I2部分之土地,恐因取得土地零碎面積 過小成為畸零地而有將來難以建築使用之情形,原告始調 整由一持分面積較大之共有人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 使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二人取得編號I1、I2部分面積 較大且完整之土地,以便土地能達到最大利用之效能。二、被告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曾欽泉、曾木山、曾豐章、 胡志明、曾燦龍、曾全籐、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 華、胡嘉萍、胡志芳、曾寳山、曾全成、曾金胡、曾坤松、 曾正嘉等人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並表示:
㈠附圖甲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土地所有人使用之位置,日後拆遷 費用較低,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經濟價值較高 ,故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
㈡被告張陳月女及洪銀香提出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不但其所 有地上建物與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不符,且其二人所分得之I 1、I2位置,現坐落有被告曾丁財三兄弟及曾金胡三兄弟所 有之建物,將徒增日後拆遷房屋之困擾,且該方案造成編號 G部分土地之地形呈現一L型之不方正外觀,對受分配該地 之共有人並非公允。
㈢曾燦龍另補稱:如果可以的話,伊認為編號M部分道路的分 配比例應由臨該部分道路的人依照其臨路的寬度比例分攤才 公平,如此一來,伊應該可以取得較大之土地面積,但伊目 前並未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三、被告曾仙忍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並表示:本件無論採取附圖 甲或附圖乙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因對其並無影響,故無 意見。
四、被告張陳月女及洪銀香聲明同意分割,惟認為應採取附圖乙 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老舊建物,無保留之必要,況且 被告曾丁財三兄弟之房屋(即附圖甲所示占用編號G部分土 地大部分面積之建物)因位處計劃道路上,本應予以拆除, 無保留必要,故被告曾丁財等人主張I1、I2位置位在其所 有房屋坐落基地為由,不同意乙案,並不可採。 ㈡被告曾丁財等人固又表示乙案於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呈 一L型外觀,不利於被告曾丁財等人,然曾丁財等人除編號 G部分土地外,尚有編號C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 形完整又面臨計劃道路,雖編號G部分土地如採乙案會呈現 L型地形,但編號G部分土地也有面臨計劃道路及私設巷道 ,且地形長寬均足以規劃建築,無損其經濟效益。況其等若 就編號G部分土地予以細分,不繼續保持共有,就不會造成 L型的形狀。故乙案實已顧及曾丁財三兄弟,若曾丁財等三
兄弟仍不滿足,張陳月女、洪銀香建議將其二人應有部分分 配在編號C部分,而將編號G、I1、I2部分分歸曾丁財三 兄弟取得。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 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人為訴訟。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天意原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為40分之1,其於37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李芳枝、林 沛淳、林敏雄、林福朝、黃清風、黃國寳、黃國泰、梁黃阿 敏、林玉梅、林富子、吳林玉流、林麥、石秀英、林西田、 林西都、林振昌、林進義、林振華、林明子、黃林勤、穆林 釵、林高梁、林雪莉、林伯冀、林鳳嬌、林美華、林健國、 李林阿雲、林義順、陳萬能、陳省谷、陳忠欽、陳梅香、許 嘉裕、許嘉華、歐許桂娥、凃得富、凃得貴、葉凃青月、凃 識嬌、凃鳳琴、黃俊豪、黃俊霖、黃秋子、黃金雀、周國棟 、周國卿、周瑾瑜等48人均為林天意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王世華原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為42分之1,其於98年4月5日死亡,被告沈桂珍為王 世華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胡清原為系爭 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80分之7,然其於102年4 月2日死亡,被告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 萍等5人為胡清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林天意、王世華 、胡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分別以李芳枝、林沛淳、林敏雄、林福朝、黃清風 、黃國寳、黃國泰、梁黃阿敏、林玉梅、林富子、吳林玉流
、林麥、石秀英、林西田、林西都、林振昌、林進義、林振 華、林明子、黃林勤、穆林釵、林高梁、林雪莉、林伯冀、 林鳳嬌、林美華、林健國、李林阿雲、林義順、陳萬能、陳 省谷、陳忠欽、陳梅香、許嘉裕、許嘉華、歐許桂娥、凃得 富、凃得貴、葉凃青月、凃識嬌、凃鳳琴、黃俊豪、黃俊霖 、黃秋子、黃金雀、周國棟、周國卿、周瑾瑜為被告,並請 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林天意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以沈桂珍為被告,並請求其就被繼承 人王世華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另分別以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萍為被 告,並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胡清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8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5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5筆土地 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任何 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有民法第824條第1、4、5項所明文。第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5筆 土地相鄰、公告現值相同,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僅被 告曾坤松與曾正嘉就東和段5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 ,其餘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相同,而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到庭之當事人均未為反對合 併分割之表示,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是原告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5筆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茲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系爭5筆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10間建物,分 別為系爭5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所有,且經所有權人到場 表示欲為保留而予測繪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會 同原告、被告曾全籐、曾欽泉、曾仙忍、洪銀香、張陳月 女、曾丁財、曾全城、曾金田、曾燦龍、曾全成、胡志明 、曾姿芬、胡清等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4-105頁、第11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0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5-291頁),並經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2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05-20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曾丁財、曾金 雨、曾金田、曾欽泉、曾木山、曾豐章、胡志明、曾燦龍 、曾全籐、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胡嘉華、胡嘉萍、 胡志芳、曾寳山、曾全成、曾金胡、曾坤松、曾正嘉等20 人表示同意,而提出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之被告洪銀香、張 陳月女,其分割方法除編號I1、I2部分土地之分配位置 外,其餘分割方法均與甲案相同;至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之編號D、F、G、C1、F1、J1、M部分土地,其中 編號D部分土地為王阿甜等5人及胡志明、胡志芳、蘇振 輝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為曾金 胡、曾燦龍、曾全籐、曾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G部分土地為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共同取得 ,並按比例保持共有,亦據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218-219頁、本院卷㈢第27頁),而編號C1、 F1、J1、M部分土地分割後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由 分割後鄰近道路之所有權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核屬為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之情形。至被告曾燦龍固表示:如果可以的話,伊 認為編號M部分道路之分配比例應由面臨該部分道路之人 依照其臨路之寬度比例分攤才公平,如此伊亦可以多分配 土地,惟伊目前並沒有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語,經本院 審酌編號M部分道路既為計畫道路,且被告曾燦龍所分得 之位置亦有使用編號M部分道路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可採。
⒊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提出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與被告 洪銀香、張陳月女所提出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符合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附圖甲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 告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所共有,業據被告曾丁財、 曾金田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稅務局 )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顯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曾丁財,此有稅務局102年4月3日南市稅安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而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既經納稅義務人曾丁財肯認係曾丁財、曾 金雨、曾金田三人所共有,復無他人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若依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所提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I1、I2部分土地由附圖甲所示之垂直形狀, 轉為如附圖乙所示之橫式形狀,並置於編號G部分之右 上角,將增加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所共有之系爭建 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面積,而無法達到土地與地上物同 共有人所有之目的,未來恐易生糾紛,況如此分割,將 使編號G部分土地之外觀呈一L型之形狀,亦不利未來 土地之利用。
⑵又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於本院100年10月6日履勘現場 時,係表示其欲保存共有之現有建物,經本院指示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部分建物編為A8、A8-1號 後,勘測製圖送院,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現有建物附 表、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5 頁、第109頁、第110頁、第205-208頁),惟依被告洪 銀香、張陳月女提出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二人所分 配之位置,卻無欲保留上開現有建物之意思,此外,被 告洪銀香、張陳月女於102年4月15日具狀表示:其等建 議將其二人應有部分分配在編號C部分,而將編號G、 I1、I2部分分歸曾丁財三兄弟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94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洪銀香、張陳月 女二人之應有部分經分攤道路用地後僅有155.3平方公 尺,根本不足以分配編號C部分土地(177.53平方公尺 ),卻要求分配該位置等情,堪認被告洪銀香、張陳月 女二人提出之方案並非自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為之, 是難認其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⑶至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固抗辯稱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
,無保留之必要,且系爭建物已有部分坐落於計劃道路 上,本就應予拆除,況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等人若 就編號G部分土地再予細分成單獨所有而不繼續保持共 有者,便不會造成該土地形狀呈一L型的外觀等語,然 查,系爭建物雖為老舊建物,但仍可供居住使用,尚不 得因係老舊建物,即謂無保留之必要,是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既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建物,且被告曾金田亦當庭 表示系爭建物坐落於計劃道路上之部分,目前為一廢棄 豬舍,並無牽涉到主建物之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05頁 ),因此,除被告洪銀香、張陳月女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無保留之必要外(如系爭建物已屬違 建、已荒廢多年無人使用等),本應予以尊重所有權人 願保留之決定。進而,基於使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同一 之目的,即不宜使附圖乙編號G部分之土地再為細分。 ⑷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被告張陳月女、洪銀香所 分別分得如附圖甲所示編號I1、I2部分,亦緊臨分割 後作為道路用之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1部分,對其等並 無明顯不利之處,足使其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被 告曾丁財、曾金雨、曾金田、曾欽泉、曾木山、曾豐章 、胡志明、曾燦龍、曾全籐、王阿甜、胡家榮、胡家惠 、胡嘉華、胡嘉萍、胡志芳、曾寶山、曾全成、曾金胡 、曾坤松、曾正嘉、曾仙忍等人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附 圖甲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較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 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爰判決系爭5筆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林明道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林明德、戴春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審 酌被告曾豐章、曾金雨、曾清山、張陳月女等抵押人分割後 取得之面積,與分割前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面積並無減少,無 損於抵押權人之權益,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 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各抵押人分割 所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5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所有權人│515、515-2、│515-1土地應 │應負擔訴訟費│備註 │
│號│ │515-3、515-4│有部分比例 │用之比例 │ │
│ │ │四筆土地應有│ │ │ │
│ │ │部分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