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5號
TNDV,100,訴,795,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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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楊保宗即宗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楊順升即中美汽車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萬8,776元本 息,嗣迭次減縮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㈠卷第209、2 65頁、卷㈡第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迄99年5月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鋁圈 、機油及汽車配件等物品,每月交易次數不等,由於被告營 運資金不足,被告並未按月或於一定時日後將先前之貨款結 清,而係由被告不定時分次支付價金,被告之給付價金並不 固定,例如某月份有10筆訂貨,貨款為30萬元,被告係於未 來幾個月分次支付價金,於先前貨款未付清時,被告仍持續 向原告訂貨,被告之付款金額遠低於購貨金額,經原告核對 帳冊資料,96年4月至98年3月之貨款為237萬5,553元,98年 4月至99年5月之貨款為258萬8,776元,合計貨款496萬4,329 元。其中96年4月起至97年6月之貨款31萬9,553元,被告已 經按月結清。另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於9 7年12月至99年4月給付182萬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以台新銀行刷卡交易71萬7,125元,扣除手續費 2.5%後,給付原告69萬9,197元,於98年5月11日、同年月18 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0 ,800元、1萬5,000元及3萬元合計7萬0,800元予原告,合計 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93萬9,550元(319,553元+30,000元+1 ,820,000元+699,197元+70,800元=2,939,550元),尚欠 貨款202萬4,779元(4,964,329元-2,939,550元=2,024,77 9元)。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㈡被告抗辯統一發票金額不能證明實際買賣金額云云,衡諸交 易實務,統一發票金額不會高於實際交易金額,蓋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苟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時,原告除須因此多繳 營業稅外,尚會營利事業所得額增加而須多繳稅金,故於交 易實務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會低於實際買賣金額 。而依被告提出對帳單所示,①97年9月之貨款23萬1,579元 ,為97年9月份4紙發票之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金額之加總;② 97年10月之貨款13萬0,884 元,為97年10月份發票之銷售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之加總;③97年11月之貨款20萬6,430元, 為97年12月份發票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2 紙發票之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金額之加總(此係因原告延至12 月向被告請款,方開立12月份發票請領11月份貨款);④97 年12月之貨款16萬8,909元,為97年12月份發票號碼「CU000 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3紙發票銷售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之加總16萬8,910元相差1元(此係因計算5% 營業稅後,4捨5入之故);⑤98年1月之貨款37萬5,341元, 為98年1、2月份發票號碼「DU00000000」、「DU00000000」 、「DU00000000」、「DU00000000」4紙發票銷售金額及營 業稅金額之加總(此係因部分貨款,原告延至2 月向被告請 款,方開立2月份發票請領1月份之部分貨款);⑥98年2 月 之貨款27萬0,459元,與98年2月份發票號碼「DU00000000」 、「DU00000000」、「DU00000000」3 紙發票銷售金額及營 業稅金額之加總27萬0,460元相差1元(此係因計算5%營業稅 後,4捨5入之故);⑦98年3月之貨款15萬7,697元,為98年 3 月份之發票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金額之加總。綜上,可證統 一發票金額與兩造實際買賣金額相符。
㈢原告未向被告收取42%利息:依業界交易慣例,買方於當月 結清貨款時,可按當月貨款折扣3%或3.5%,由於被告未按月 結清貨款,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讓其積欠貨款,並請原告繼 續出貨,其願按月給付3%或3.5%之利息,原告不疑而繼續出 貨,嗣兩造於結算積欠貨款時,被告要原告依上開計息方式 製作計算表,原告約略計算依被告承諾之利息而出具計算書 ,但被告認為利息過高而不願依此給付,原告該時亦認為如 能收回貨款即可,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未向被告收取 任何利息。依被告提出對帳單,被告誤認遭原告擅加利息之 數額,與該月份之貨款相除後,其利率均未達42%。依該對 帳單所示,97年9月至98年3月之貨款總計為154萬1,745元; 而被告自98年4月至99年4月止所給付之現金僅152萬5,000元 ,尚不足清償貨款,如何能另外給付42%之利息。被告自承



原告申請刷卡機安裝於伊店內,刷卡交易之款項由原告收取 ,期間持續至100年3月止,苟原告有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 則被告豈有繼續使用原告刷卡機還款之理。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6年4月起至9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輪胎等汽車零 件物品。被告已於97年11月24日現金給付原告貨款3萬元, 97年12月至99年12月現金給付貨款182萬元,以台新銀行刷 卡方式給付貨款69萬9,197元,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18 日、98年6月2日、98年8月24日匯款給付原告貨款計7萬0,80 0元,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原告261萬9,997元。 ㈡原告以統一發票明細作為貨款證明,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 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以證明之。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利 息3%或3.5%及業界有「當月貨款若以現金或3個月遠期票, 給付可以折扣3%,反之,則無折扣而需以交易貨款原價給付 」之交易慣例。且原告擅加利息除97年9月以36%計算,其餘 97年10月至98年6月利率高達42%,因在兩造交易過程,被告 因信任原告,由原告單方製作對帳單,雙方未曾對帳,因此 被告不知道原告加計之利息高達42%。
㈢本件原告既以96年4月至99年5月作為計算被告尚積欠貨款之 依據,原告應提出97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止被告所給付清償 貨款之對帳單:原計算貨款之時間為96年4月至99年5月,而 原告陳明被告96年4月至97年6月之貨款已清償完畢,且被告 自97年7 月開始進貨金額增加,每月約在20萬元左右。然原 告起訴時,卻主張計算貨款之時間為98年4月至99年5月,長 達9 月之貨款原告竟會疏漏未主張,足證被告辯稱期間以現 金陸續清償並非無據,而原告顯有記帳之習慣,卻未提出96 年4月至97年11月之對帳單,居心叵測。
㈣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4月至99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鋁圈、 機油及汽車配件等物品。
㈡原告於98年4月至99年5月出貨予被告,合計貨款為258萬8,7 76元,有出貨清單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卷㈠卷第7-133頁 )。
㈢兩造間96年4月到97年6月貨款31萬9,553元已經按月結清。 ㈣被告於98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4 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0,800元、1萬5,000元及3 萬元 合計7萬0,800元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可佐(見卷㈠卷第163-165頁)。
㈤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於97年12月至99年4 月給付182萬元,有對帳單及存摺在卷可佐(見卷㈠卷第160 -162、214-256頁)。
㈥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以台新銀行刷卡交 易71萬7,125元,扣除手續費2.5%後,給付原告69萬9,197元 ,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刷卡金額明細在卷可參(見卷㈠卷第17 8-182頁)。
五、本件爭點:96年4月至98年3月兩造間之買賣貨款金額為何? 被告尚積欠貨款若干?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起至98年3月間向其購買輪胎等汽 車零件物品,合計貨款為237萬5,5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卷㈠卷第211頁)。又該統一發票明 細所示39紙統一發票均經被告申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1年12月13日南區國 稅佳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㈠卷第286頁 )。被告既將原告開出合計貨款237萬5,553元之統一發票, 憑為進項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堪認其確有向原告購入 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被告雖抗辯該統一發票交易內容 與交易實情不符,並聲請命原告提出96年4月起至98年3月之 出貨單,以計算兩造貨款數額云云,原告陳明該出貨單之貨 款已經清償,原告已將出貨單交付被告或當面銷毀,並無保 留無法提出等語。查被告並未表明原告應保存執有出貨單義 務之依據,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貨款計293萬9,55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數額顯已超過兩造96年4月起至98年3月之買 賣貨款數額,原告陳稱因貨款清償而將出貨單交付被告或當 面銷毀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前開出 貨單,遽謂被告抗辯統一發票交易內容與交易實情不符,為 有理由。又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97年7月起至97年11月被告 已付貨款之對帳單,以供核對被告已付貨款數額等語,原告 陳明被告係自97年7月起付款不正常,97年7月後之貨款被告 至97年11月24日起陸續分期清償,先前貨款均係貨到付款, 並無對帳需要故未製作對帳單等語。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 有製作前揭對帳單,自難令原告提出該對帳單。被告主張命 原告提出對帳單,以供核對被告已付貨款數額等語,惟關於 被告已付貨款若干,自係被告親自所為而易於舉證,自難以 原告不能提出被告所指對帳單,遽謂被告就此抗辯為可採取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96年4月至98年3月貨款為 237萬5,553元之事實為真正。加計被告不爭執之98年4月至9 9年5月貨款258萬8,776元,合計兩造買賣貨款為496萬4,329



元(2,375,553元+2,588,776元=4,964,329元)。 ㈡96年4月起至97年6月之貨款31萬9,553元,被告已經按月結 清。另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於97年12月 至99年4月給付182萬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以台新銀行刷卡交易71萬7,125元,扣除手續費2.5%後, 給付原告69萬9,197元,於98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 6月2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0,800元、1 萬5,000元及3萬元合計7萬0,800元予原告,合計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293萬9,550元(319,553元+30,000元+1,820,000元 +699,197元+70,800元=2,939,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尚欠貨款202萬4,779元(4,964,329元-2,939,550 元=2,024,779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被告積欠貨款,片面加計年息42% 之利 息,並將被告給付之貨款,逕予抵充利息達60萬2,094 元云 云,並提出97年9月至99年3月之對帳單及計息明細為證(見 卷㈠卷第166-169 頁)。原告則稱係因被告未按月結清貨款 ,要求原告予其積欠貨款,其願按月給付3%或3.5%之利息, 原告約略計算後製成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嗣被告認為利息過 高不願給付,原告亦認收回貨款即可,未曾要求被告或向被 告收取任何利息,本件被告給付數額尚不足清償貨款,何能 另外加付利息等語。查本件兩造買賣貨款為496萬4,329元, 被告先後給付293萬9,550元,尚不足202萬4,779元,自無被 告抗辯原告將其給付貨款逕予抵充利息情事,被告執此抗辯 殊不足取。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物 品,迄尚負欠貨款202萬4,779元,原告援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2萬1,097元(第1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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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