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0號
TNDV,100,訴,110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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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蘇胡玉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訴   訟
受 告知人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卿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訴   訟
受 告知人 呂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媚婷峰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登峰公司),自民國98年 起,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0號建物)間之空地興建4層 樓房(以下簡稱系爭興建工程),並由被告冠翊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冠翊公司)承攬建造;嗣於99年8月下旬 已完成4樓主體結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172號建物)。
(二)於99年8月29日晚上、同年月8月30日中午,原告陸續發現 系爭170號建物有牆壁裂開、水泥地面龜裂之情形。經通



知被告媚登峰公司後,因系爭172號建物有傾斜情況,被 告冠翊公司即於同年9月初進行系爭172號建物地質改良及 基礎灌漿扶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灌漿工程),卻造成系 爭170號建物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 頂裂開、浴室倒塌等損害。
(三)被告媚登峰公司於土地上興建系爭172號建物,應注意不 得使位於鄰地之系爭170號建物受到損害,竟疏於注意及 預防,於系爭172號建物主體結構完成後,發生傾斜之情 形,系爭172號建物顯然於建造之初已存有瑕疵,即設置 有所欠缺。其次,系爭172號建物傾斜後,被告未先就基 地地質結構進行評估,即貿然實施系爭灌漿工程,試圖阻 止系爭172號建物傾斜加劇,而強壓灌漿結果,導致系爭 170號建物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 裂開、浴室倒塌,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媚登峰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系爭興建工程係由被告冠翊公司負責 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被告媚登峰公司並無干涉之權限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媚登峰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 告媚登峰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170號建物之牆壁裂開、屋內水泥地龜裂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與系爭興建工程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系爭170號建物之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 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等部分,乃被告冠翊公司進行系爭 灌漿工程不當所致,被告媚登峰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3、系爭172號建物興建工程雖未施作微型樁鄰房保固措施( 以下簡稱微型樁),然微型樁乃防止鄰房傾斜方式之一, 欲達該目的者,並不以微型樁為限。被告間已於工程合約 約定被告冠翊公司應做好防範措施並施作「鄰房安全措施 」,則被告冠翊公司自應本於專業施作鄰房安全措施,即 以其他方式代替微型樁之設置。又系爭興建工程之地質狀 況,乃於委託訴訟受告知人呂添興建築師設計系爭172號 建物時,由該建築師委託具有專業之訴訟受告知人立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當時並無發現基



地存有「棕楬色非常軟弱污泥雜土」存在,故對於基地地 質之調查,被告媚登峰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任,就未發現 「棕楬色非常軟弱污泥雜土」情形,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至於所謂微型樁,並非法定必須施作之工程項目,且施作 之目的係為防止鄰房向工程基地傾斜,而非在發現基地地 質是否須進行地質改良。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微型樁之 設置與否,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雖以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27日南縣建 師鑑字第10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系爭170號建物之重建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為據,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 金額,然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工程造價概算表,可 知建築工程費用僅有562,500元,且應予折舊,其餘並非 系爭170號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不應納入損害賠 償計算範疇。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冠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依據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被告冠翊公司並不負責微型樁及 地質改良工程,故微型樁及地質改良工程是否施作,與被 告冠翊公司無關。又系爭172號建物傾斜乃因基礎下方地 質為軟弱土層所致,並非被告冠翊公司之施作有任何瑕疵 ,故系爭170號建物是否因系爭172號建物傾斜而毀損,亦 與被告冠翊公司無關。
2、系爭170號建物之牆壁裂開、屋內水泥地面龜裂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興建工程所致,且被告冠翊公司已於99 年2月6日完成系爭興建工程,系爭170號建物於被告冠翊 公司完工半年多後始發生損害,該損害自難謂與系爭興建 工程有關。
3、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先採低壓滲透灌漿可降低對系爭170 號建物造成之損毀程度,然被告冠翊公司並非地質改良專 業廠商,於系爭172號建物發生傾斜時,係委託專業地質 改良廠商施作系爭灌漿工程,被告冠翊公司並無定作或指 示上之過失。又系爭172號建物於99年8月29日晚間因基礎 下方地質為軟弱土層而發生傾斜,該部分雖非被告冠翊公 司施工範圍,然為避免系爭172號建物繼續傾斜而危害公 共安全或壓毀系爭170號建物,遂在訴訟受告知人呂添興 建築師指示下緊急施作系爭灌漿工程,若先採低壓滲透灌 漿法,則系爭172號建物可能已傾斜至壓迫系爭170號建物 之危險程度,是本件應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再者,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先低壓再高壓灌漿之方法,亦僅能 「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之損害,而無法「避免」,是 縱使被告冠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就無法「降低 」損害之部分負責,就難以避免之損害部分,不應負責。 4、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重新建築估算系爭170號建物重建造 價為800,000元,然其係以重建「鋼鐵有牆構造」為估算 基準,與系爭17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雜木以 外」構造不同,縱被告冠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 應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係新建房屋之價格,依法亦應折舊。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8月1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冠翊公 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 至98年11月16日止,保固期間為2年。
(二)被告上開合約內容不包含微型樁。
(三)系爭172號建物於99年8月29日發生傾斜現象,被告冠翊公 司即於99年9月初起實施系爭灌漿工程。
(四)被告冠翊公司採高壓灌漿法使地下土壤壓力增大,導致部 分土壤往上擠壓,而將系爭170號建物抬升,造成系爭170 號建物產生廚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 等損害。
(五)系爭170號建物所須支出之重建費用包括假設工程、拆除 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建築工程(鋼鐵有牆構造)、衛浴設 備工程等為800,000元(不含折舊)。
(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72號建物均為被 告媚登峰公司所有;鄰近之系爭17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170號建物受有牆壁裂開、水泥地面龜裂、 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浴室 倒塌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40張為證,復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附照片20張,以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其主張非虛。其中系爭170號建物所受廚房隆起、屋內 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等損害,乃因被告冠翊公司 採高壓灌漿法使地下土壤壓力增大,導致部分土壤往上擠 壓,而將系爭170號建物抬升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172號建物傾斜及被告冠翊公司實施系爭灌 漿工程時,系爭170號建物有產生牆壁裂開及水泥地面龜 裂、浴室倒塌等損害,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1)系爭170號建物之地面、牆壁分別為水泥、磚造材質,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有相當硬度,一般若非有重大外 力,應難以形成上開裂縫及龜裂;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 時系爭170號建物附近尚有其他工程正在進行或自然災害 發生,而系爭170號、172號建物乃相鄰、基地為相連,系 爭172號建物又因地下土壤層軟弱而致傾斜(被告媚登峰 公司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冠翊公 司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則因系爭172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設置保護鄰房之微 型樁,系爭172號建物開始傾斜時,勢必連動影響系爭170 號建物之基地,是因此導致系爭170號建物產生牆壁裂開 及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極有可能,此種案例在工程實務上 並不少見,此觀系爭興建工程原有設計保護鄰房之微型樁 ,被告亦有約定設置保護鄰房設施(施工圖說、工程合約 書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益明。再者,系爭170號建物牆壁 裂開及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若是在系爭172號建物興建前 已存在,原告大可在系爭172號建物興建時即向被告偽稱 受損而請求賠償,無須於難以預期之建物傾斜及後續處理 導致受損更加嚴重時,才主張此相對較小之損害。綜上各 情,系爭170號建物所受牆壁裂開及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 ,應是在系爭興建工程未設置保護系爭170號建物之微型 樁之情況下,系爭172號建物因地下土壤層軟弱而傾斜時 所導致,財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1月20日針 對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南縣建師鑑字第24號函(以 下簡稱系爭補充說明函)亦採相同結論。
(2)系爭170號建物既因系爭172號建物傾斜及系爭灌漿工程受 有上開已認定之損害,顯見其結構已遭破壞,則磚造浴室 因此倒塌非無可能,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浴室倒塌是原告或 其他外力所導致,是系爭170號建物浴室倒塌自可信為被 告冠翊公司實施系爭灌漿工程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採 相同結論。至於系爭補充說明函說明一(二)雖記載系爭 170號建物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 裂開確係被告冠翊公司採高壓灌漿法所致等語,而未提及 浴室倒塌,惟系爭補充說明函此部分記載乃針對被告冠翊 公司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直接採高壓灌漿法不當所作 回應,此對照系爭補充說明函及被告冠翊公司提出之答辯 (二)狀自明。系爭補充說明函此部分之重點既然係在說



明高壓灌漿法之爭議,且未特別提及要修正系爭鑑定報告 書關於浴室倒塌部分之鑑定意見,被告冠翊公司自不能置 系爭鑑定報告書而不顧,逕以系爭補充說明函為據,辯稱 系爭170號建物浴室倒塌與系爭灌漿工程無關。 3、按建築師於系爭172號建物施工圖說有保護鄰房即系爭170 號建物之微型樁,若依原施工圖說及相關營造工法施作, 應可避免或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造成之損害,且應可察 覺系爭172號建物基地地質,並於地質改良後始興建,亦 應可避免或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造成之損害;被告冠翊 公司進行基礎下方地質改良工程係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下 方土壤固結後,利用土壓將土壤往上壓升,若能先採低壓 滲透灌漿將系爭170號、172號建物間地界處土壤先固結, 形成一道固結牆後,再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下方土壤往上 壓升,應可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之損害程度等語,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稽。經審酌系爭 170號、172號建物之相鄰位置、本件相關工程之內容、施 工方式、特性等情,上開鑑定結果及說明應可採信。據此 ,系爭170號建物乃因系爭172號建物未施作微型樁、未先 改良地質、未先採低壓灌漿法等,而受有上開損害。(二)被告冠翊公司具有過失之認定
1、 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 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 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 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 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 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再者,同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條之1、第130條之2第1項則規定: 基地地層有改良之必要者,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地層改良為對原地層進行補強或改善,改良後之基礎設 計,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地層改良之設計,應考 量基地地層之條件及改良土體之力學機制,並參考類似 案例進行設計,必要時應先進行模擬施工,以驗證其可 靠性;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上開建築法 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然定作人依法 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



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定作人委託建築 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 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
2、經查:
(1)被告間就系爭興建工程曾約定:對工地附近之人畜、鄰房 及其他公、私財產之安全,被告冠翊公司應預為防範,若 有毀損者,被告冠翊公司應負責修復與賠償;工程內容包 含鄰房安全措施,但特別約定不包含微型樁,有工程合約 書、公務單、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冠 翊公司本其工程專業,對於微型樁係保護鄰房之措施,且 其在進行系爭興建工程時,並無他人施作微型樁,故若直 接進行系爭興建工程,可能導致鄰房受損等情,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冠翊公司在無設置微型樁之狀況下,竟仍進行 系爭興建工程且未施作與微型樁相當之鄰房保護措施,導 致系爭172號建物傾斜時,因無鄰房保護措施導致系爭170 號建物受有損害,被告冠翊公司就此自有過失。被告冠翊 公司以工程合約並不包含微型樁,故其不必負責云云,應 有未洽。
(2)被告冠翊公司於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時,因採高壓灌漿法而 非先低壓滲透灌漿將系爭170號、172號建物間地界處土壤 先固結,形成一道固結牆後,再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下方 土壤往上壓升之方式,導致系爭170號建物受損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冠翊公司就系爭170號建物因此所 受損害,自有過失。被告冠翊公司雖辯稱系爭172號建物 已快傾倒壓迫系爭170號建物,且其採取之高壓灌漿法亦 有助於情況改善,應符合緊急避難規定;又系爭灌漿工程 乃其委請專業廠商施作,其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云云;惟 其並未就其直接採高壓灌漿法乃係因應急迫危險並屬唯一 且最小侵害方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被告冠翊公司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亦 未舉證證明其實施或委由他人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時,有為 避免鄰房受損之設施或已善盡注意承攬人能力、工程進行 安全之義務,則不論其自為或由他人代為,對系爭170號 建物因此所受損害,均不能免除過失責任。
(三)被告媚登峰公司具有過失之認定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



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 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 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 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 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
2、經查,被告間之系爭興建工程合約特約不包含微型樁,業 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媚登峰公司應知微型樁之功用,才 會特約排除。參以興建樓房施工過程,足以動搖損壞鄰地 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媚登峰公司既知微型樁之 功用卻未交由被告冠翊公司或他人承攬施作,則其對因此 未能發現地下軟弱土質,且於系爭172號建物傾斜時,因 無微型樁保護導致系爭170號建物受有損害等,自有過失 。又被告媚登峰公司身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1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172號建物傾斜而 需施作補救工程時,亦應盡防止鄰屋受損之義務,惟被告 媚登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由被告冠翊公司實施補救工程 時,已善盡注意承攬人能力(尤其被告冠翊公司自陳非系 爭灌漿工程專業廠商)、工程進行安全之義務,則其對系 爭170號建物因此所受損害,亦不能免除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媚登峰公司辯稱系爭灌漿工程造成之損害,應由被 告冠翊公司負責,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查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是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賠償,其金額計算之標準,乃 在於被害客體完整性之回復,至於其回復所使用之手段或 材料為何,除不必要者外,並不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換言之,若依循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範精神,在此所謂 以新換舊之情形,重點應在於被害客體回復後所衍生之效 果,而非在於其回復之過程。又民法所謂回復原狀,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2、查系爭170號建物因原有建物結構已完全受損,大部分建 築構材於現有市面建築材料已無普遍運用,且原有構材無 法滿足結構安全條件,故無法概估原有建物復原之造價; 又現有建物之基礎、柱、樑結構均已損壞,亦無剩餘價值 ,故不建議重新修復;若以恢復原有居住面積所需建築最 低成本估算其造價,計800,000元整,且此費用尚包含假 設工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建築工程(鋼鐵有牆構 造)、衛浴設備工程等,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170號建物本由原告居住在內,應有遮風、避 雨、適於起居生活等基本功能,而上開金額乃回復系爭 170號建物應有狀態之最低限度重建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況系爭170號建物乃須整體重建 ,而非單純更換材料,且系爭170號建物之重建費用中, 實難明確區分建築原物料費用與建築工人工資及承攬人報 酬,並單就建築原物料計算其折舊價額,此與一般物品因 未再經由第三人加工,並無加工費用問題,而於計算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時,應扣除其折舊價額之情形應有不同 ,是亦難認有折舊問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9月20日(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全為必要費用或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70號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乃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導致,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因連帶之債敗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之。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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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