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陳咨谷
法定代理人 陳慧元
被 告 王建昆
法定代理人 王羿翔
被 告 鄒程貿
余宙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官憲
被 告 林煒智
法定代理人 李靜君
被 告 傅懋宇
法定代理人 傅承民
被 告 王家驥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言詞或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 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 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咨谷告訴被告 王建昆等人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1240號判決,就原告陳咨谷主張其遭被告王建昆等人 毆打致「胸口、背部、腰部及頭部受有外傷」所提傷害告訴 部分,認尚乏證據堪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陳咨谷就被告王建昆等人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