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鍀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因肅清 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後所執行之殘刑,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復因於101年4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詎曾俊鍀猶未戒除 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0 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關帝廳附近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 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曾俊鍀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 5頁)。
(三)採尿同意書(警卷6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體檢委外送驗表( 警卷7頁)。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8頁)。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卷第4至8頁)。 (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曾俊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且於99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 及處刑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