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2號
TNDM,102,訴,52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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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馮文生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1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新營區台糖廠急水 溪旁,以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0分,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馮文生於員警尚未知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 對員警表明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 警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下午5 時21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馮文生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 頁、第8 頁、第10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 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 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 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及可 待因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 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 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坦白毒 品購買來源為綽號「福仔」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 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 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 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 照)。再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 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 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詢卷第2 頁正面),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 暨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四、末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文。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 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 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㈠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1 年1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另被告於㈤100 年間,因背 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院並就㈠、㈢、㈤部分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於101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惟上開㈠至㈤之罪,均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41頁),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要旨,應認㈠至㈤之 罪於被告犯本罪之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為本件應 構成累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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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