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2號
TNDM,102,訴,36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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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源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黃景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景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一)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 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 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 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㈡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惟若被告所為之 本件犯行又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㈢修正後 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 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結果,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㈤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 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 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國明、曾蓮 通、謝欣廷、馬金來、張全珍、卓世英、胡惠華、林守云、 曾淑霞林炎順吳玉珠俞建全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林國明、曾蓮通謝欣廷、馬 金來、張全珍、胡惠華曾淑霞吳玉珠間就就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 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揭補述之前科罪刑, 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十條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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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