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寬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寬慰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又因㈠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㈡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七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 ㈢、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廁所內,以注 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七 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為 警搜索查獲,王寬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 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三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且於查獲當日上午 八時十分許,得王寬慰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王寬慰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李易誠於本院之證述」。三、本件係經被告王寬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 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 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警員李易誠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證人李易誠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 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現無業、平 日與父母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前 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 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