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村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1月29日確定判決(10
1年度簡上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村和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除告訴人洪淑美及其 子郭生元及郭生元誇大不實及前後顛倒之證詞外,別無其他 直接證據,即率予認定聲請人傷害等罪責,實有不當;綜觀 原確定判決,均一面倒採信告訴人不實說詞,對於聲請人所 提有利證據,隻字未提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諸如案發現場 有警方在場監看及蒐證全部過程,倘真有發生鬥毆滋事情節 ,聲請人早就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況警方亦出庭作證,未 見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警方所有蒐證錄影亦未錄到 告訴人所指傷害情節,告訴人郭生元到底身體倒向前方或後 方,說詞都不一致,原確定判決竟能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 整錄影片段,佐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拼湊整個傷害事實而 定聲請人之罪。況且案發當時洪女母子及近百名黑衣人即警 方均在場,在眾目睽睽下聲請人如何動手傷害告訴人,又警 方及洪女母子均持錄影設備現場蒐證,均未發現有傷害行為 之紀錄,另警方職務報告及證詞亦證實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 ,法院如何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且顛三倒四不實之指控,率 予認定聲請人已構成傷害罪責,令人無法折服。㈡、況雙方已無條件和解,且係告訴人洪淑美主動向本院要求欲 與聲請人和解,嗣後雙方認係誤會所致,倘告訴人不是自知 理虧,豈願無條件和解?依常理而言,也應知道聲請人並未 傷害告訴人母子3人,否則其等為何願意無條件和解,洪女 之目的無非是箝制聲請人,眼看目的無法得逞,乾脆和解了 事免生事端,如此淺而易懂之常識,難道承審法官均看不出 端倪?而任由告訴人牽著鼻子走?告訴人洪淑美已自知理虧 ,當庭與聲請人無條件和解,原審自應朝聲請人無罪之方向 思考,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否則當初和解即不具任何意義 ,況聲請人確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犯行。
㈢、本案原係國有地召商糾紛所衍生而來,實則告訴人洪淑美不 堪投資失利,轉而覬覦該國有地龐大商機,乃藉由阻擋拆除
違建工程,陷害聲請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企圖拖延國有 財產局之拆除時限,致使聲請人被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委託 經營之契約,告訴人洪淑美乃再乘隙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轉讓 臺南市○區○○路地號89-12、89-27、89-88號土地(下稱 系爭國有地)之申請,嗣經該局以民國99年8月26日台財產 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未受理委託經營公司(即 置業事業公司)申請讓與,無法辦理拒絕告訴人洪淑美之申 請,該副本通知聲請人始知上情,是以告訴人洪淑美自始即 非真正欲承租該地點,其本意應係企圖獨佔商機利益,故藉 由拆除違建糾紛,提告本案牽制羈絆聲請人,法院不可不明 察。
㈣、又告訴人洪淑美以存證信函要求系爭國有地之終止租約,聲 請人亦回復同意,且要求限期回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地上 物歸由聲請人自行處置,不得有任何異議,惟告訴人洪淑美 未於期限內處理,地上物產權無庸置疑即歸聲請人所有,且 告訴人洪淑美亦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最終臺南高分 院亦判決告訴人洪淑美敗訴定讞,該地上物產權歸屬聲請人 所有自屬無疑,況門鎖鐵鍊本來就是聲請人所有,倘真遭他 人破壞致不堪使用,聲請人才是真正受害者,原確定判決竟 認聲請人構成毀損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綜上,如此不分青紅皂白的烏龍判決,令當事人極為不服氣 ,法院、法律是要進行修復式的正義,撫平、弭平人與人之 間及社會和諧,如果判決最後一面倒,和解又有何意義,這 樣判決更增添兩造宿怨而已。況當初是告訴人洪淑美主動要 求無條件和解,聲請人當時被誣陷氣憤難平,本來還不願意 和解,最後同意和解是考量到法官難下判斷,讓法官能好判 「無罪定讞」或「罪證不足」,沒想到聲請人基於一片善意 ,原確定判決還是不明究理判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對前 揭所示重要事證及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至為灼然 明確,聲請人不服特具狀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准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啟動再審程序, 以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 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 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 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 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所示重要事證及 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主張該
函可證明本案原係國有地召商糾紛所衍生而來,告訴人洪淑 美不堪投資失利,轉而覬覦該國有地龐大商機,乃藉由阻擋 拆除違建工程,陷害聲請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企圖拖延 國有財產局之拆除時限,致使聲請人被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 委託經營之契約,告訴人洪淑美乃再乘隙向國有財產局提出 轉讓系爭國有地之申請云云。惟觀上開函文既係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9年8月26日所發出,則 該日期即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日期102年1月15日之前 ,足見該函文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至少2年前即已存 在,且此函亦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所明知, 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是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 ,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僅係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覆告訴人洪淑美截 至該函文發出時,該分處並未受理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讓 與系爭國有地等語,亦難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證據,而與再審之「顯然性」亦 要件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尚 有未洽。
⒉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整錄影片段 ,佐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拼湊整個傷害事實而定聲請人之 罪,對於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警方職務報告亦稱聲請人無 傷害之行為乙節,隻字未提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並以告訴 人洪淑美及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主張本件地上物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應不構成毀 損罪,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 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3人之證述、 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存證信函及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之判決(經查係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均 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 知悉,故上開證據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雖聲請意旨 以警方職務報告亦稱警方所有蒐證錄影並未錄到告訴人所指 傷害情節,可證實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 此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告訴人不 實之指控,率予認定聲請人已構成傷害罪責,令人無法折服 云云,然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 ,然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前揭傷害等 犯行,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
事實之認定,且核聲請人所稱之上開證據,尚難認係足以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而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意旨雖指警方亦有出庭作證,未 見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原卷,並 無聲請人所指員警有出庭作證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 決之準備程序中尚表示不需要傳喚警察到庭作證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影卷第71頁背面),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經核均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過程中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爭執,然經本院核閱原確定 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論處 聲請人傷害等罪嫌,就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及證據,業於 理由內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 律之依據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要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 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 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尚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 據應有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且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 理由,亦僅係就已主張、辯解之事證,或對法律見解為不同 之主張再為爭執,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經原確 定判決審認並予敘明理由在案,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 證據,尚難據此恣意指稱有何調查採證上之不當,且核原確 定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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