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 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添安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條業經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添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