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慎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保險套拾貳只、日報表貳張、業績表參張、人事資料表肆份、客人電話簿壹本、輪休日曆壹本、房屋租賃契約壹本、日開銷單壹張、記事本貳本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慎憶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之保險套12只、日報表2 張 (含發票2 張、估價單1 張、收據1 張)、業績表3 張、人 事資料表4 份、客人電話簿1 本、輪休日曆1 本、房屋租賃 契約1 本、日開銷單1 張、記事本2 本、行動電話1 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經營美容會館,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70分鐘新臺幣(以下 同)1600元,由被告抽取800 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店內 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0 年6 月2 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應召站所用之保險套 12只、日報表2 張、業績表3 張、人事資料表4 份、客人電 話簿1 本、輪休日曆1 本、房屋租賃契約1 本、日開銷單1 張、記事本2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等物。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然以緩起訴為 適當,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保險套12只、日報表2 張、 業績表3 張、人事資料表4 份、客人電話簿1 本、輪休日曆
1 本、房屋租賃契約1 本、日開銷單1 張、記事本2 本及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述(詳警卷第 1-3 頁)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