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斌
陳定岡
林璋元
林敏郎
辛文凱
謝琨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83號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被告陳定岡、林璋元、辛文
凱、謝琨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斌、陳定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部分撤銷。
許育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陳定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璋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林敏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辛文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謝琨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許育斌、陳定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於民國 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鄭明輝所承租、僱用王品盛在路口把風防警查緝、 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由方國昌 為莊家,許育斌、黃啟勝、許葳翔3 人持牌,陳定岡、林璋 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及其餘賭客則從上開3 位持牌 人中隨意選擇1 人押注不特定金額(謝明輝、王品盛、方國 昌、黃啟勝、許葳翔及其餘遭查獲之賭客,未據上訴),以 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翌日(9 日)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許育斌、 陳定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所有、供其賭博
所用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1,400 元、1,500 元、1,000 元、2,400 元,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定岡、林璋元、辛文凱、謝琨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定岡、林璋元、辛文凱、謝琨明對於上開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許育斌、林敏郎於警詢時亦對上開事實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51至54、176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經營上 開賭場之鄭明輝、其所僱用之王品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現場擔任莊家之賭客方國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2至36、76至78、42至46頁、偵字卷第17至20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查 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29至31頁), 復有被告許育斌、陳定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 明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賭資各3,000 元、1,000 元、1,40 0 元、1,500 元、1,000 元、2,400 元扣案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6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育斌、陳定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原審以上開被 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所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為專科罰金之罪,是上開被告 固均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賭博 罪,然因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本案犯行自均不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審竟將上開被告本件 賭博犯行均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6 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屬不該,而 被告許育斌實際下場賭博天九牌,其罪責自應較在旁押注之
賭客為重,然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渠 等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育斌、陳定 岡、林璋元、林敏郎、辛文凱、謝琨明身上所分別查扣之現 金3,000 元、1,000 元、1,400 元、1,500 元、1,000 元、 2,400 元,分別為渠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 認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各自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育斌、林敏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