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江川
輔 佐 人 孫曉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3日102
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江川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經查,告訴人葉信宏與被告鄭江川於案發當日互毆後,告訴 人因遭被告以手持鑰匙劃傷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 耳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擦傷;右前胸胸壁挫傷併胸痛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信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1他3590卷第12頁及 背面),核與證人陳秀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 人與被告徒手互毆後,被告就以手握鑰匙打告訴人頭部(10 1偵15745卷第11頁背面)、證人黃譯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 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先打被告一拳後,被告就以鑰匙打告訴 人頭部等語相符(101偵15745卷第12頁),而被告對於持鑰 匙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乙節,亦未爭執(101 他3590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此外復有奇美 財團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101他3590卷第5、2 7、28頁)在卷可稽。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持鑰匙 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右前胸胸壁挫傷 併胸痛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先以安全帽敲打伊頭部, 並以手架住伊脖子,伊掙扎中才以手上之機車鑰匙劃傷他頭 部,係正當防衛云云。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刑法第23條規 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如係因 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 第3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從證人陳秀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徒 手互毆,被告就以手握鑰匙打告訴人頭部,沒有看到告訴人 以安全帽打被告(偵卷第11頁及背面)、證人黃譯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先打被告一拳後,被告就 以鑰匙打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也沒看到 告訴人以安全帽打被告(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證 人陳秀宜、黃譯慶目睹案發經過,並曾試圖勸阻告訴人與被 告之衝突乙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101他3590卷第23頁背 面),且其等與被告、告訴人當時均為一般同事關係,並無 特殊交情,衡情更無偏頗一方之理。另從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停車場因停車糾紛先發生口 角爭執,隨後2人突然動手,並扭打在一起,並未見到告訴 人以安全帽毆打被告頭部,或以手架住被告脖子之情,亦有 本院102年4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及第29頁),故被告辯稱伊先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敲打頭部, 並以手架住伊脖子,掙扎中才以手上之機車鑰匙劃傷他頭部 云云,顯與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之證述,及本院就監視錄影 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遽加採信。
㈢況縱本件衝突是告訴人一方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反 擊,然當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既已過去,參酌刑法第23 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反擊行為,客觀 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應認亦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上揭所辯,俱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 竟出手互毆,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淺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且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暨考量本案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渠就本案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揭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有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江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鄭江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鄭江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鄭江川雖具狀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葉信宏先對其罵稱 :「流氓,給你爸卡注意」(台語),隨即持安全帽毆打其 頭部,致其眼鏡掉落,而告訴人復於其彎腰撿拾眼鏡時,自 其背後勒住其頸部,並以手毆打其胸部、頭部,再以腳踢踹 其身體,其因眼鏡掉落,視線模糊,舉手亂揮,手中所拿之 鑰匙不甚刮傷對方,故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並非與告訴人 互毆;又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當時之偵訊筆錄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
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 :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兩人並無任何一方占有優 勢,亦未見被告遭告訴人勒住頸部以致無法反抗以及告訴人 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頭部之情形;且證人陳秀宜證稱:「我 是看到他們徒手互毆,因為鄭江川手裡有鑰匙,才用鑰匙打 葉信宏的頭;另證人黃譯慶亦證稱:「我只看到葉信宏打鄭 江川一拳,之後鄭江川就用手握鑰匙反擊」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 1574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則被告辯稱 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以手勒住其頸部云云,已與上 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而依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 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無以手勒住 被告頸部,即難認有不法侵害持續存在之情況;換言之,告 訴人出手毆打被告,於攻擊行為完成後,不法侵害即已完結 ,被告持鑰匙回擊,即非對於現時存在之不法侵害所為之防 衛行為,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自非有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竟出手互毆;雖告訴人 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 兩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先 行出手毆打被告,渠就本案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兼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鄭江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江川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任職之工廠內,因停車細故 而與同公司之員工葉信宏發生爭執,2人遂發生扭打互毆, 鄭江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攻擊葉信宏之頭 部,致葉信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淺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葉信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江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葉 信宏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秀宜、黃譯 慶、陳明俊、邱三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