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55號
TNDM,102,簡,135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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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二一四四五一六四號之NOKIA廠牌手機各壹支、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臺南市○○區○○路○段○○號「新生旅館」之負 責人,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上址旅館內之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於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先持其所有之門號 ○○○○○○○○○○號手機,電話邀約成年男客顏鼎軒前 來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再持其所有之門號○九二一四四五 一六四號手機,電話通知「小陳」指派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 ,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雅君與男客顏鼎軒於該日 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旅館五○五號房內,從事俗稱 「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三千五百元,甲○○、「小陳」二人從中抽取一千元 ,餘款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於 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門號○○○○○○○○○○ 、○○○○○○○○○○號之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 及該次性交易所得款項三千五百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顏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件。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㈥現場照片四張。
㈦門號○○○○○○○○○○、○○○○○○○○○○號之N 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及性交易所得款項三千五百元扣案 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該條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 一、四三七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居間聯繫男客與成年女子在其經營之上址 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 成媒介犯行,於法尚有未合,惟適用之法條同一,故無庸變 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 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頗有悔意,且酌以被告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惟觀諸其與性交易女子 之所得分配比例,尚與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 之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門號○○○○○○○○○○、○九二一四 四五一六四號之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扣案之現金三千五百元,據證人顏 鼎軒之證述,則係本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被告本件媒介 、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黃雅君與男客顏鼎軒性交所使用之保險套,於使用後已 丟棄馬桶內沖掉而不存在,扣案之該已使用過保險套之外套 一個,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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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