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 行「於民國100 年 11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 時 50分許後至同年12月14日前期間內之某日時」,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該院98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5 月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恣意故買贓物,形同資助竊盜犯罪者,更使被害人難以 追回其財物,行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被 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歷經科刑處罰,竟仍不知 尊重他人所有權,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