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44號
TNDM,102,簡,124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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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072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阮氏姮)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扣案之潤滑油壹瓶、保險膜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以個人美容室經 營按摩業,同一美容室尚有越南籍女子陳垂莊擔任按摩師( 綽號「阿美」,二人共同負擔房租),阮氏姮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 月23日下午接獲男客溫世棋之來電,阮氏姮於電話中向溫世 棋表示該店陳垂莊有做機能保養(即俗稱「半套」性交易、 「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告知收費方式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阮氏姮抽取500 元牟利, 餘款歸陳垂莊取得。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溫世棋即前往 上開地點消費,由阮氏姮媒介陳垂莊為男客溫世棋進行撫摸 生殖器直至其射精之猥褻服務。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垂莊與男客溫世棋正在進行「半套」 性交易,並扣得潤滑油1 瓶、保鮮膜1 捲,而查知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溫世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士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溫世棋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01年10月23日之通聯紀錄。㈥、扣案潤滑油1 瓶、保鮮膜1 捲(參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 罪。至起訴書敘明「被告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媒介…」等 語,似認被告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惟: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從文義上



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 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 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 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引誘、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 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在內;且其媒介之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達 12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此,起訴書認被告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媒介陳垂莊與不 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半套性交易等語。似認為被告犯行 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應 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本院依查獲日證人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認「101 年10月23日下午4 至6 時許,被告媒 介成年男客溫世棋與陳垂莊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又 此部分本即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同此 見解)。
四、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原本良好,為圖一己私利,媒介陳垂 莊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進而收取 對價圖利,所為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然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被告為越南女子,5 年多前嫁來臺灣,於4 年多前離婚 ,由開庭之應答,可知其中文語言能力已屬良好,與前夫所 生之女由被告取得監護,由被告扶養、照顧,且前夫已經超



過1 年沒有來看孩子,現有請褓母照顧小孩,被告每個月要 負擔褓母費用、房租、保險等費用,經濟收入不佳,大概每 個月只能存1 萬元,偶爾還要將錢寄給越南家人。以其越南 外籍身份、遠離故鄉、隻身在臺灣之情形,在社會上較難取 得工作機會,又其與臺灣配偶離異,負責照料年幼之女,想 必其生活狀況也常常面臨無奈與無助,固然,圖利媒介猥褻 之行為有所不該,但某一層面也多多少少顯示越南外籍配偶 屬於社會上之弱勢與底層,其未必熟知臺灣法律之規定,諒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符合【①初犯,②自 白犯罪、態度誠懇,③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④被告為居留我國之外國人】等因素,且尚要照顧年 幼之女,被告實不宜驟然入監而與社會隔絕,是本院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今後謹慎言行 ,且被告表示以後都想要留在臺灣,為讓其更深刻的認知臺 灣法律,日後知悉何事違法而不可為之,認應附加一定條件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0小 時,以啟自新。
六、扣案潤滑油1 瓶、保鮮膜1 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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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