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謹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謹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 4行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4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 。……」,應補充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民國93年4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5日 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4行至 第15行記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謹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 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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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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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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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玻璃球 │1個 │陳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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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吸管 │1支 │陳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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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渣袋 │3個 │陳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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