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隆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許宏隆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在臺南市 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販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湯亞琪之弟湯松一 所有而交由湯亞琪所使用,於97年12月1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價格予以購買使用。許宏隆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 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楊美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將之懸掛在前開購得之自小客貨車 上使用。嗣警於101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停車 場內,查知前揭自小客貨車改懸掛許宏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且黃堂瑋、謝道吉(竊盜部分均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於該部自小 客貨車內而上前盤查,並在車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湯亞琪、楊美嬌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湯亞琪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美嬌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堂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謝道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凶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看)。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竊取楊美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依被告供述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1頁 背面),其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購買贓車,助長竊盜犯罪惡風,又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告訴人楊美嬌所有之車 牌2面,該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經扣案,則前開 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 、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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