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調偵
字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龍 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