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1號
TNDM,102,易,62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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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業 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台幣65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其所侵占 之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侵占金額僅6500元,情節尚 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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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