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2號
TNDM,102,易,60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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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柏全程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程瀚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 為使程瀚公司能取得投標較大型工程之資格,須辦理公司增 資為由,向鍾滿蓮施以詐術,佯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存入程翰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簡稱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 ),待京城銀行開立程瀚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後,即可將款項 全數返還云云。陳柏全並以將程瀚公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摺、開戶印鑑即程瀚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交由鍾滿蓮保管 ,由鍾滿蓮親自將款項存入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待京城銀行 開立程瀚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後,鍾滿蓮即可持上揭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親自領回其所借出款項之方式,以取信 鍾滿蓮,致鍾滿蓮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 15 時16分許,先行存入現金310萬元至程瀚公司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內。詎陳柏全竟於鍾滿蓮存入上揭款項後之1小時內 ,即前往京城銀行櫃檯,以事先蓋妥程瀚公司開戶印鑑大小 章之京城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於16時11分許,將上揭鍾滿蓮 存入之310萬元自上開帳戶轉存入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下簡稱京 城銀行甲存帳戶),再將預先開立之面額310萬元支票交予不 知情而與其一同前往京城銀行之李昱佋,由李昱佋於同日16 時13分許,兌領該310萬元後交由陳柏全收受。嗣鍾滿蓮於 100年2月21日前往京城銀行,欲將剩餘之90萬元款項存入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時,發現該310萬元業遭領出,始知受騙。二、案經鍾滿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全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滿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之指訴、證人李昱佋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經查:被告對於上揭時間以為程瀚公司增資為由向告訴 人鍾滿蓮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經其至京城銀行櫃檯轉帳 並以支票提領之事實自警詢時起即不否認。而告訴人於100 年2月18日下午15時16分許將310萬元款項存入後,被告未待 告訴人將剩餘款項匯入,亦未待京城銀行開立程瀚公司存款 餘額證明,隨即於16時11分許即將該款項轉入京城銀行甲存 帳戶,並於同日時13分以支票將上揭款項領走,期間相距不 到1小時,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0年10月6日(100)京 城安分字第320號函及其附件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 、客戶存提紀錄單、支票票號0000000號影本等件可稽(見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28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3卷 ,第44至51頁)。又被告係以蓋有程瀚公司大小章之京城銀 行存款取款憑條親自至京城銀行臨櫃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之310萬元轉帳至上開京城銀行甲存帳戶內,此有京城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100年11月11日(100)京城安分字第352號函及 其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可證(見偵3 卷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於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印 鑑大小章交付告訴人之前,即預謀先以前揭公司大小章將該 轉帳之存款取款憑條蓋妥後,始將上揭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 付告訴人,顯見被告早已存有將借款領走之意圖,足證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之意圖絕非為程瀚公司辦理增資。此外復有: ①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年1月4日(100)京城安分字第2 號函及其函附之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影本1紙 (見偵3卷第85至85頁反面)。
②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年4月26日(101)京城安分字第 92號函及其函附之開戶資料(見偵3卷第151頁、第153至 153頁反面)。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受有上揭 損害之事實,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 陳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未提出付款單據供本院參酌見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0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卷第 21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初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企管系二年級肄 業,理應對於公司經營、貸款之運用有正向之瞭解、家庭狀 況為已婚、1個小孩現年5歲、父母親年紀均為58歲、每月平 均收入不穩定,約5至50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稱第三人黃憲隆(經檢察官通緝中)為程瀚公 司經理,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上揭財物,因認被告與黃憲隆共同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所謂共同正犯,必需行為人間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行為人間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情形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5號著有裁判可稽 。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第三人黃憲隆與被告間有何具 有共同犯意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起訴意旨亦未論及黃憲 隆與被告間有何行為之分擔?曾對於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 另參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警詢及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均僅證稱:黃憲隆介紹被告認識等語(分見偵1卷第18 頁正反面、偵3卷第8頁),並未證稱黃憲隆介紹被告向其借 錢,直至101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始改稱:是黃憲隆 介紹被告向其借錢云云(見偵3卷第146頁),惟僅憑向告訴人 介紹借款等語,亦無法證明黃憲隆與被告間係基於共同詐欺 之犯意而為。此外再參:①黃憲隆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堅決否認其未曾要求被告將上揭310萬元領出(見 偵3卷第69頁)。②證人李昱佋於101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僅證稱係奉被告之命將上揭310萬元款項領出,未曾提 及黃憲隆與本件有何關聯(見偵3卷第97至100頁)。③被告於 100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供稱:因為公司要增資使 用,後來黃憲隆跟我說公司要用錢,等禮拜一(指100年2月2 1日)公司就會有工程款入帳,可以歸還,叫我先將該310萬 元領出給他云云(見偵3卷第34頁);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記得310萬中他(指黃憲隆)拿200萬去 存在支票帳戶或拿去還另一個債主,我有做帳,等我查完帳 再呈報,另外110萬他先放在身邊,好像有什麼款項要發出 去云云(見偵3卷第66頁)。然查: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 ,是否有款項要支出?100年2月21日是否有工程款入帳,何



黃憲隆告知?又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首次經警詢問時,非 但未供稱係黃憲隆要其將款項領出並取走之事實,反而主動 供稱其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情節(見偵1卷第20至22頁,約定還 款部分位於同卷第21頁),為何如此已足令人起疑。再告訴 人於發現310萬元遭領走後,曾要求被告及黃憲隆於程瀚公 司辦公室內說明,當時被告亦未坦承款項係黃憲隆取走之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3卷第14 8頁)。綜上,本院認為黃憲隆是否與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上 揭財物部分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本院尚不宜遽此認為被告 與黃憲隆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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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