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凱元
梁昭坤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
34、11397 號),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凱元與梁昭坤為同一地下錢莊之成員(檢察官另有起訴王 龍榮、許復堯、王世宏,本院另行審理,另為判決),其二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 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由袁凱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梁昭 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民國99年3 月間至100 年6 月間,借款予 附表一所示之曾金菊等人,借款時預扣利息,後續再以上開 電話催款、討債,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 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方式,如附表一所載)。二、梁昭坤為向附表一編號7、8之借款人蕭中孝催討借款本息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 49分以前),對蕭中孝恐嚇稱:「如果星期一再不拿錢出來 ,就去買好便當、繩子」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 蕭中孝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對梁昭坤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7 月26 日,拘提梁昭坤等人到案,並經袁凱元同意搜索,為警在臺 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13,查扣袁凱元所有供重利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商業用本票2 本、帳冊。另為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或經案外人李承龍同意搜索,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振發車行),查扣梁昭坤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筆記本、商業用本票1 本,及扣得陳鴻文、陳良仁、王嵐 俊、呂利維借款時簽立之借據、本票、證件影本,王寶貴、 盧保元所簽之本票,及陳鄭桂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至92頁、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
㈠、【重利及恐嚇】
與被害人即證人曾金菊(見警4 卷第225 至229 頁)、陳鴻 文(見警4 卷第236 至241 頁)、陳良仁(見警4 卷第329 至332 頁)、王嵐俊(見偵2 卷第69至70頁【有具結】)、 蕭中孝(見警4 卷第291 至297 頁,證述重利及被告梁昭坤 恐嚇犯行)、王寶貴(見警4 卷第322 至325 頁)、陳鄭桂 芬(見警4 卷第357 至360 頁)、許凱智(見警4 卷第316 至319 頁)、呂利維(見警4 卷第306 至344 頁、偵1 卷第 47 至48 頁【有具結】)、盧保元(見警4 卷第415 至420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㈡、【重利】
經被告袁凱元、案外人李承龍同意搜索,及警察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 示供從事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扣得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之借款人陳鴻文、陳良仁、王嵐俊、呂利維借款時簽 立之借據、本票、證件影本,王寶貴、盧保元所簽之本票, 及陳鄭桂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此部分可參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見警5 卷第431 頁)、搜索同 意書(見警5 卷第452 、457 、50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 卷第458 至462 頁、第469 至478 頁、第508 至513 頁)。
㈢、【重利】
被害人即證人曾金菊等10人係因需款孔急,遂向被告二人借 貸,並預扣利息、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王寶貴部分沒有預扣 利息),已據前述㈠證人證述在卷,經核算被告二人放款利 率已達年息80% 至1460% 之譜,不僅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20% 之上限甚多,甚至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 高出數十倍,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若非有急 迫之情狀,被害人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復參以證人曾 金菊等人所述,堪認被告二人顯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 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㈣、【恐嚇蕭中孝部分】
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9分許,被告梁昭坤與袁凱元雙方 電話通聯內容略以:「梁:我剛剛跟他恐下去他自己也知道 啦,如果星期一再拿不出錢來,就去買好便當、繩子了。… 梁:我跟他恐嚇的很難看了…我有叫他一定要去籌就對了。 」,上開通話受到合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2 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42 頁 )。可認被告梁昭坤確有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9分以 前之同日某時恐嚇證人蕭中孝。
㈤、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曾金菊、蕭中 孝等10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二人確有上 開重利行為,及被告梁昭坤有恐嚇證人蕭中孝之情,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14罪),梁昭坤另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被告二人為同一地下錢莊成員,就附表一所示14次重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 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 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 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 ,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 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3(陳鴻文)、4至5(陳良仁)、7 至8(蕭中孝)、至(呂利維)所為重利之犯行,雖都 是放款予相同之人,但借款之時間迥然可分,均是應各次借 款人之需求,分別所為之放款,不應在同一借款人之數次借 款情形僅論接續一罪,公訴人認放款予同一借款人應論接續 犯,尚有未洽。是以,被告袁凱元上開14次重利,及被告梁 昭坤14次重利、1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 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被告二人之角色分工,由被告袁凱元擔任幕後金主,較少直 接面對借款人,由被告許復堯從事放款、催討債務。被告袁 凱元高中畢業,已婚,與母親、太太及2 個子女(分別7 歲 、2 歲)同住,被告梁昭坤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哥哥 同住,被告二人現在都在開計程車,月收入大約3 萬元左右 。此外,本院依附表一被害人借款情形、年利率,及被害人 清償狀況、受害輕重,並斟酌被害人所述面臨討債之情境而 分別量刑,除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如附表一所載,另被害人 清償、受害情形分別為:
⒈編號1曾金菊,借款3 萬元,繳交7 期利息共4 萬2000元, 尚無法清償本金。
→被告二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
⒉編號2、3陳鴻文,借款本金分別為3 萬、2 萬元,繳過利 息10萬多元,尚無法清償本金
→被告二人2 次重利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 ⒊編號4、5陳良仁,借款本金分別為20萬、15萬元,繳過12 萬元利息、手續費等,後來又湊出16萬2000元給被告二人,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二人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⒋編號6王嵐俊,借款5 萬元,繳過利息5000元,之後被告就 沒有來找過。
→被告二人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
⒌編號7、8蕭中孝,借款5 萬、6 萬元,每次繳1 萬2000元 不等之利息,已繳過7次,約8萬4000元。 →被告二人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梁昭坤恐嚇犯行,量處拘役20日。
⒍編號9王寶貴,借款3 萬6000元,繳過4 期利息2 萬8000元 ,另已清償本金。
→被告二人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
⒎編號陳鄭桂芬,借款2 萬元,約以4 萬元繳清本息。 →被告二人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
⒏編號許凱智,借款7萬元,最終以30萬元繳清本息。 →被告二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⒐編號、呂利維,借款10萬、3 萬元,第1 次借款已繳付 借款本息共16萬元而清償,第2 次本息均未繳交。 →被告二人2 次重利犯行,第1 次量處有期徒刑2 月,第2 次量處拘役20日。
⒑編號盧保元,借款7 萬元,繳付過3 期共2 萬1000元之利 息,並將任職公司之香水、保養品交給被告二人(價值約16 萬7385元),但每月仍然要繳交5000元利息,被告表示若將 本金歸還,會將香水、保養品還給盧保元。於99年5 月至10 0 年3 月,盧保元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告梁昭坤銀行帳戶, 至今仍無法全數清償,上開物品亦未歸還盧保元。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從事地下錢莊, 由所犯數次重利罪,可知其二人趁他人經濟窘迫之際,貪圖 利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又被告二人前已有重利罪遭 偵辦,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 度嘉簡字第558 號判決),但本件附表一多次借款時間,仍 在該重利犯行經起訴後再犯,顯見被告二人未能從前次犯行 有所悔悟。再對被告二人犯行做個總檢視,被告二人放高利 貸計息方式甚高,甚至有取走被害人高價香水、保養品質押 之情形(經被害人同意),雖然部分借款人迄今無法清償本 金,有些借款人利息也沒繳幾期,難以累計盈虧,但被告二 人經營錢莊之方式,依據被害人之證述,多令借款人畏懼, 破壞社會風氣及彰顯與法敵對之意識。但也考量被告二人坦 承犯行,衡酌重利罪所破壞之法秩序、刑事處罰重利之目的 、政策,及本件受害人數、金額,被告二人角色分工等情形 ,爰定刑如下:
⒈被告袁凱元應執行刑:
被告袁凱元所受宣告刑,拘役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 30日以上,又宣告拘役刑加總為110 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60日。有期徒刑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以上,本件刑期加總為2 年2 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
⒉被告梁昭坤應執行刑:
被告梁昭坤所受宣告刑,拘役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 30日以上,又宣告拘役刑加總為130 日,其中有恐嚇1 件( 處拘役20日),侵害法益與重利不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以上,本件刑期加總為2 年2 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
⒊上開宣告刑,拘役、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2、4之帳冊、筆記本,為被告袁凱元、梁 昭坤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5、6之空白商業 用本票、空白借據,為被告袁凱元或梁昭坤所有供從事重利 犯行預備之物。另附表二編號3、7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袁凱元 、梁昭坤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於被告二人
共犯之重利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被告二人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 關;又卷內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
⒊附表三編號至所示諸多被害人借款時有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附上證件影本)。因借款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故簽發本票所載面額及借據所載約定金額, 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 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本票及借據不 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 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 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因此,本票與借據(附上證件影 本)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㈦、被告袁凱元所犯附表一編號4、5、8,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
被告袁凱元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嘉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其 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附表一編號4、5 、8三案,依被害人之證述,無法確定借款日期是否在100 年6 月7 日之後。就此不明之事項,該疑義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準此,尚難認上開3 次重利犯行,被告袁凱元構成 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證據 │主文 │
│ │ │ │ │被害人│(新臺幣│ │(除被告二 │(主刑及從刑) │
│ │ │ │ │ │) │ │人之自白) │ │
├──┼───┼────┼────┼───┼────┼──────────┼───────┼────────────┤
│1 │袁凱元│99年3月 │臺南市公│曾金菊│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 │曾金菊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間某日 │園路640 │ │ │2萬4千元,自翌日起每│(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附近 │ │ │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25 至229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20%。 │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袁凱元│99年12月│高雄市三│陳鴻文│3萬元 │預扣利息7千5百元,實│陳鴻文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間某日 │民區九如│ │ │拿2萬2500元,自翌日 │(見警4 卷第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二路151 │ │ │起每7天為一期,每期 │236 至241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1號 │ │ │利息7千5百元,換算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利率為1200%。 │陳鴻文借據2 張├────────────┤
│ │ │ │ │ │ │ │、本票2 張、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身分證影本1張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袁凱元│100年2月│高雄市三│陳鴻文│2萬元 │預扣利息5千元,實拿1│陳鴻文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間某日 │民區九如│ │ │萬5千元,自翌日起每7│(見警4 卷第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二路151 │ │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 │236至2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1號 │ │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200%。 │陳鴻文借據2 張├────────────┤
│ │ │ │ │ │ │ │、本票2 張、身│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分證影本1張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袁凱元│100 年6 │臺南市永│陳良仁│20萬元 │預扣利息4萬元,實拿 │陳良仁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月初某日│康區中山│ │ │16萬元,自翌日起每一│(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南路490 │ │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 │329 至332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10號之│ │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 │ │1460%。 │陳良仁借據2 張├────────────┤
│ │ │ │ │ │ │(但後來陳良仁向被告│、本票4 張、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車貸,而變更上開借款│身分證影本3張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之年利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袁凱元│100 年6 │臺南市永│陳良仁│1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 │陳良仁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月初某日│康區中山│ │ │14萬元,自翌日起每月│(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南路490 │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329 至332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10號之│ │ │元,換算年利率為80%│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 │ │。 │陳良仁借據2 張├────────────┤
│ │ │ │ │ │ │ │、本票4 張、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身分證影本3張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袁凱元│100年1月│高雄市梓│王嵐俊│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王嵐俊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梁昭坤│9日 │官區城隍│ │ │萬元,自翌日起每10天│(見偵2 卷第69│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巷29號 │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至70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720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嵐俊借據1 張├────────────┤
│ │ │ │ │ │ │ │、本票1 張、身│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分證影本1 張、│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健保卡影本1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袁凱元│100年5月│高雄市鳳│蕭中孝│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蕭中孝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間某日 │山區九如│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29│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交流道下│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1 至29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袁凱元│100年6月│高雄市楠│蕭中孝│6萬元 │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蕭中孝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間某日 │梓區交流│ │ │拿4萬8千元,自翌日起│(見警4 卷第29│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道下 │ │ │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 │1 至29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息1萬2千元,換算年利│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率為960%。 │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袁凱元│99年11月│臺南市永│王寶貴│3萬6千元│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 │王寶貴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梁昭坤│15日 │康區鹽洲│ │ │息7千元,換算年利率 │(見警4 卷第32│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一街102 │ │ │為933%。 │2 至325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號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袁凱元│100年3、│高雄市岡│陳鄭桂│2萬元 │預扣利息4千元,實拿 │陳鄭桂芬(見警│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梁昭坤│4月間某 │山區大仁│芬 │ │1萬6千元,自翌日起每│4卷 第357 至36│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 │ │ │4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720%。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陳鄭桂芬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影本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袁凱元│99年12月│臺南市仁│許凱智│7萬元 │預扣利息1萬4千元,實│許凱智證述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底某日 │德區大魯│ │ │拿5萬6千元,自翌日起│(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閣棒球練│ │ │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 │316 至319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習場 │ │ │息1萬4千元,換算年利│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率為960%。 │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袁凱元│100年2月│高雄市苓│呂利維│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8│呂利維(見警4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底某日 │雅區三多│ │ │萬元,自翌日起每10天│卷第306 至344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與民權│ │ │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頁、偵1 卷第4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 │ │ │元,換算年利率為720 │至48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呂利維借據3 張│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本票3 張、身│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分證影本1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袁凱元│100年5月│高雄市二│呂利維│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 │呂利維(見警4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梁昭坤│初某日 │聖路某7 │ │ │2萬4千元,自翌日起每│卷第306 至344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11超商 │ │ │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頁、偵1 卷第4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前 │ │ │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至48頁)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呂利維借據3 張│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本票3 張、身│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分證影本1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袁凱元│99年5月 │嘉義市新│盧保元│7萬元 │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 │盧保元(見警4 │袁凱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梁昭坤│中旬某日│榮路莎莎│ │ │6萬3千元,自翌日起每│卷第415 至42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化妝品店│ │ │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80%。 │本票1張 ├────────────┤
│ │ │ │ │ │ │ │ │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空白商業用本票 │2本 │被告袁凱元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預│
│ │ │ │備之物。 │
├──┼────────────────┼────┼────────┤
│2 │帳冊 │1本 │被告袁凱元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之│
│ │ │ │物。 │
├──┼────────────────┼────┼────────┤
│3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被告袁凱元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所│
│ │ │ │用或預備之物。 │
├──┼────────────────┼────┼────────┤
│4 │筆記本 │1本 │被告梁昭坤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之│
│ │ │ │物。 │
├──┼────────────────┼────┼────────┤
│5 │空白商業用本票 │2本 │被告梁昭坤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預│
│ │ │ │備之物。 │
├──┼────────────────┼────┼────────┤
│6 │空白借據 │18張 │被告梁昭坤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預│
│ │ │ │備之物。 │
├──┼────────────────┼────┼────────┤
│7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被告梁昭坤所有,│
│ │ │ │供從事重利犯行所│
│ │ │ │用或預備之物。 │
└──┴────────────────┴────┴────────┘
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洪茂森開具之本票 │袁凱元 │
├──┼─────────────┼───────┤
│2 │洪茂森借據及保證書 │袁凱元 │
├──┼─────────────┼───────┤
│3 │支票影本19頁 │梁昭坤 │
├──┼─────────────┼───────┤
│4 │王淑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0│梁昭坤 │
│ │張 │ │
├──┼─────────────┼───────┤
│5 │陳雅雯身分證影本、借據、本│梁昭坤 │
│ │票影本、雙方約定 │ │
├──┼─────────────┼───────┤
│6 │國閔公司擔保之支票及退票理│梁昭坤 │
│ │由單影本 │ │
├──┼─────────────┼───────┤
│7 │陳冠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梁昭坤 │
├──┼─────────────┼───────┤
│8 │蔡有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梁昭坤 │
├──┼─────────────┼───────┤
│9 │梁昭坤銀行存簿1本 │梁昭坤 │
├──┼─────────────┼───────┤
│ │支票存根1本 │梁昭坤 │
├──┼─────────────┼───────┤
│ │陳良仁借據2 張、本票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 │身分證影本3張 │記載為李承龍 │
│ │ │(但應為袁凱元│
│ │ │、梁昭坤,以下│
│ │ │皆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