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8號
TNDM,102,易,49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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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934 、11397號),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貳罪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與癸○○為同一地下錢莊成員(檢察官另有起訴庚○ ○、壬○○、甲○○,本院另行審理,另為判決),其二人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至),或由丁○○一人基於 重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至),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 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由丁 ○○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癸○○ 以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民國100 年1 月間 至同年7 月間,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借款時預 扣利息,後續再以上開電話催款、討債,從中牟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方式,如 附表一所載)。
二、丁○○為向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人辰○○催討借款本息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40



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以「你在亂講話 我會摑你嘴巴喔」、「你還沒感受到我生氣啦,還有一段距 離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辰○○生畏怖心, 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同年5 月2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以「一小時之內,如果錢沒 有匯進來就重算,我也不再跟你姐仔談了,我就到你家亂, 讓你全家不得安寧,要不要我搞成這樣」等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言語,致辰○○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
三、癸○○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卯○○催討借款本息,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9分 許,以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以「今天再沒有, 我一定抓你出來剝皮」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卯 ○○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對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7 月26 日,拘提丁○○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嘉 義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 ,查扣丁○○所有供上開行 為所用或預備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Noki a牌N86 型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 牌3120C 型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 Nokia 牌6700C 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帳冊、空白借據、本票等物,及在同處查扣癸○ ○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或預備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而查知上情。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重利及恐嚇】




與被害人即證人卯○○(見警4 卷第248 至252 頁,同時有 證述重利及恐嚇)、辰○○(見警4 卷第255 至259 頁,同 時有證述重利及恐嚇)、申○○(見警4 卷第272 至276 頁 、偵1 卷第48至49頁【有具結】)、丙○○(見警1 卷第77 至81頁)、乙○○(見警4 卷第300 至303 頁)、戊○○( 見警4 卷第279 至282 頁、偵1 卷第49至50頁【有具結】、 偵2 卷第49至50頁【有具結】)、巳○○(見警4 卷第291 至297 頁)、丑○○(見警4 卷第376 至379 頁)、己○○ (見警4 卷第336 至339 頁)、酉○○(見警4 卷第351 至 354 頁)、辛○○(見警4 卷第388 至403 頁)、午○○( 見警4 卷第382 至385 頁)、寅○○(見偵2 卷第159 之1 至159 之2 頁)、子○○(見警4 卷第285 至288 頁)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己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本票(即附表三編號)。㈡、【重利及恐嚇】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二所示供從事重利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被告二人恐嚇時所用之手機門號, 此部分可參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見警5 卷 第43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 卷第439 至451 頁)。㈢、【重利】
被害人即證人卯○○等14人係因需款孔急,遂向被告二人或 向被告丁○○借貸,並預扣利息、支付高額利息等情,已據 前述㈠證人證述在卷,經核算被告二人放款利率已達年息54 0%至2160% 之譜,不僅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上限甚 多,甚至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高出數10倍,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被 害人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復參以證人卯○○等人所述 ,堪認被告二人顯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恐嚇】
被告丁○○恐嚇辰○○,及被告癸○○恐嚇卯○○,該等通 話內容,均受到合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2 卷第120 至121 頁、第133 頁正 反面、第101 至103 頁)。
㈤、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卯○○、辰○ ○等14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二人確有上 開重利行為,及有分別恐嚇證人辰○○、卯○○之情,洵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23罪)、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被告癸○○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19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1 罪)。被告二人為同一地下錢莊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至、至所示19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 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 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 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 ,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 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3(辰○○)、5至6(丙○○)、7 至9(乙○○)、至(戊○○)、至(巳○○), 及被告丁○○對附表一編號至(辛○○)所示之借款人 ,所為重利之犯行,雖都是放款予相同之人,但借款之時間 迥然可分,均是應各次借款人之需求,分別所為之放款,不 應在同一借款人之數次借款情形僅論接續一罪,公訴人認放 款予同一借款人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丁○○分別 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3日中午12時49分恐嚇辰○○ ,時間已隔1 個多月,亦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丁○○上 開23次重利、2 次恐嚇犯行,及被告癸○○19次重利,1 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



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被告二人之角色分工,多由被告丁○○向金主取得資金,由 被告癸○○從事放款,被告二人均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又 被告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的子女(國一、小五), 與父母同住,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一個月收入好時有5 、6 萬元,不好時將近4 萬元,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癸○ ○家中有弟弟及父母、二伯,未婚,現在家中幫忙,在阿里 山上種高麗菜,家中經濟由媽媽在管,學歷為高中肄業。此 外,本院依附表一被害人借款情形、年利率,及被害人清償 狀況、受害輕重而分別量刑,除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如附表 一所載,及斟酌被害人所述面臨討債之情境,及被害人清償 、受害情形分別為:
⒈編號1卯○○,已繳利息4 萬元,本金3 萬元尚未清償。 →被告二人重利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
被告癸○○恐嚇部分,量處拘役20日。
⒉編號2、3辰○○,2 次借款已繳利息5 萬元,尚未全數清 償本金(本金2 次分別為3 萬、4 萬元)。
→被告二人2次重利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丁○○2次恐嚇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 ⒊編號4申○○,繳1 期利息7500元後,就清償本金5 萬元, 受害非重。
→被告二人均量處拘役20日。
⒋編號5、6丙○○,繳過利息1 萬8000元,本金已經清償( 借款本金2 次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
→被告二人2次犯行,均量處拘役20日。
⒌編號7、8、9乙○○,已全數清償,共繳交本息28萬元( 借款本金3 次分別為5 萬、10萬、5 萬元)。 →被告二人3次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
⒍編號、戊○○,已繳利息達15至16萬元(借款本金2 次 分別為6 萬、5 萬元)。
→被告二人2次重利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⒎編號、巳○○約繳過利息12萬元(借款本金2 次分別為 6 萬、10萬元)。
→被告二人2次重利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⒏編號丑○○尚未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際,被告二人已為 警查獲。
→被告二人均量處拘役10日。
⒐編號己○○已付4萬元利息,尚未清償本金7萬元。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⒑編號酉○○,已全數清償,共繳交本息14萬元(借款本金 為10萬元)。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⒒編號、、、辛○○,編號之1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 ,編號至之借款尚未清償,期間有支付過利息,但因被 告丁○○知悉辛○○無力清償,遂協議30萬元攤還剩餘債務 ,並向銀行申辦支票戶,由辛○○開支票讓被告丁○○使用 ,目前有支票3 萬、7 萬元交給丁○○使用。
→被告丁○○4次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
⒓編號午○○,已繳利息2 萬4000元,尚未清償本金2 萬80 00元。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⒔編號寅○○有付過4 至5 期利息(每期1 萬元),另本金 5 萬元已經清償。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⒕編號子○○已繳5 期利息共4 萬元,而第6 期償還利息加 本金3 萬元,目前已支付本息7 萬元(借款本金為4 萬元) 。
→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從事地下錢 莊,由所犯數次重利罪,可知其二人趁他人經濟窘迫之際, 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但若要對被告二人犯行 做個總檢視,事實上被告二人放高利貸計息方式甚高,普遍



高於實務上重利罪判決,但也因為這樣,所以被告二人能回 收之本金有限(因為多數借款人迄今無法清償本金,甚至利 息也沒繳幾期),所以檢視被告二人錢莊之經營,累計盈虧 ,實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獲利甚豐,佐以被告二人並無類似 前科(被告丁○○有另案重利,但偵查時間和本件接近,不 能認為其經查獲仍不知悔改),現均坦承犯行而知悔過,在 衡酌重利罪所破壞之法秩序,處罰重利罪之目的及政策,本 件受害人數、金額,被告二人角色分工等情形,爰定刑如下 :
⒈被告丁○○應執行刑:
被告丁○○所受宣告刑,拘役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 30日以上,又宣告拘役刑加總為320 日,其中有恐嚇2 件( 各拘役20日),侵害法益與重利不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以上,本件刑期加總為2 年4 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
⒉被告癸○○應執行刑:
被告癸○○所受宣告刑,拘役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 30日以上,又宣告拘役刑加總為180 日,其中有恐嚇1 件( 處拘役20日),侵害法益與重利不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 以上,本件刑期加總為2 年4 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
⒊上開宣告刑,拘役、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帳冊,為被告丁○○所有供重利犯行所 用之物;編號3至7、至,為被告丁○○或癸○○所有 供從事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編號2、8、9之空白借 據、空白本票,為被告丁○○所有供從事重利犯行預備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前段,於被告二人共犯之重利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與辰○○,並對其恐嚇。爰將附表二編號6之物, 於該2 次恐嚇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癸○○以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與卯○○,並對其恐嚇。爰將附表二編號之物, 於該次恐嚇罪刑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至、至所示被告二人所有之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關;又卷內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均不



宣告沒收。
⒌至諸多被害人供稱借款時有簽發之本票及借據(附上證件影 本),除扣得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人己○○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本票(見附表三編號),其餘皆未扣案。因借 款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故簽發本票 所載面額及借據所載約定金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 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 即非犯罪所得,因本票及借據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 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 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因此,本票與借據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㈦、起訴書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每期利息更正為1 萬8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2160%(依照證人辰○○之證述)。
⒉附表一編號,借款人為「施嘉『樟』」,每期利息更正為 1萬元(依照證人己○○之證述)。
⒊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7 月6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證據 │主文 │
│ │ │ │ │被害人│(新臺幣│ │(除被告二 │(主刑及從刑) │
│ │ │ │ │ │) │ │人之自白) │ │
├──┼───┼────┼────┼───┼────┼──────────┼───────┼────────────┤
│1 │丁○○│100年3月│臺南市東│卯○○│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 │卯○○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下旬某日│區仁和路│ │ │2萬4千元,自翌日起每│(警4 卷第248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至25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20%。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丁○○│100年3月│臺南市善│辰○○│3萬元 │預扣利息8千元,實拿2│辰○○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化區興農│ │ │萬2千元,自翌日起每 │(見警4 卷第25│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7-11超│ │ │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5至25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前 │ │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280%。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丁○○│100年4月│臺南市善│辰○○│4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3│辰○○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化區興農│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25│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7-11超│ │ │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5至25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前 │ │ │8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160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丁○○│100年年 │臺南市新│申○○│5萬元 │預扣利息7千5百元,實│申○○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初某日 │營區 │ │ │拿4萬2500元,自翌日 │(見警4 卷第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起每10天為一期,每期│272 至276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利息7千5百元,換算年│偵1 卷第48至49│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利率為540%。 │頁)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丁○○│100年4月│高雄市旗│丙○○│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丙○○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間某日 │津區海岸│ │ │萬4千元,自翌日起每 │(見警1 卷第77│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巡防隊 │ │ │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至8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960%。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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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100年5月│高雄市旗│丙○○│3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2│丙○○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初某日 │津區海岸│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1 卷第77│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巡防隊 │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至8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1600│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丁○○│100年3月│臺南市新│乙○○│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乙○○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間某日 │營區復興│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麥當勞│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300 至303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前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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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100年3月│臺南市新│乙○○│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8│乙○○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間某日 │營區中山│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圓環7 │ │ │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300 至303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11超商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丁○○│100年5月│臺南市新│乙○○│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乙○○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間某日 │營區麥當│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勞對面7 │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300 至303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11超商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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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100年1月│臺南市仁│戊○○│6萬元 │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戊○○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德區體育│ │ │拿4萬8千元,自翌日起│(見警4 卷第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園 │ │ │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 │279 至282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息1萬2千元,換算年利│偵1 卷第49至5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率為960%。 │頁、偵2 卷第49├────────────┤
│ │ │ │ │ │ │ │至50頁)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100年2月│臺南市仁│戊○○│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戊○○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德區體育│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園 │ │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 │279 至282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偵1 卷第49至5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頁、偵2 卷第49├────────────┤
│ │ │ │ │ │ │ │至50頁)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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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100年3月│臺南市仁│巳○○│6萬元 │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巳○○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德區體育│ │ │拿4萬8千元,自翌日起│(見警4 卷第29│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園 │ │ │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 │1 至29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息1萬2千元,換算年利│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率為960%。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100年4月│臺南市仁│巳○○│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8│巳○○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德區體育│ │ │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 │(見警4 卷第29│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園 │ │ │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1 至29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960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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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100年7月│臺南市新│丑○○│2萬元 │預扣利息8千元,實拿1│丑○○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癸○○│18日 │營區復興│ │ │萬2千元,自翌日起每7│(見警4 卷第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路麥當勞│ │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 │376 至379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前 │ │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920%。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100年7月│嘉義縣政│己○○│7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 │己○○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13日 │府附近之│ │ │6萬元,自翌日起每7天│(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便利超商│ │ │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336 至339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 │ │ │元,換算年利率為685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扣得己○○身分├────────────┤
│ │ │ │ │ │ │ │證、健保卡影本│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本票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100年5月│臺南市仁│酉○○│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8│酉○○證述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癸○○│間某日 │德消防隊│ │ │萬元,自翌日起每5天 │(見警4 卷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附近 │ │ │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351 至354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1440│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100年3月│臺南市永│辛○○│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8│辛○○證述 │丁○○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 │ │間某日 │康區復國│ │ │萬元,自翌日起每10天│(見警4 卷第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二路245 │ │ │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388 至403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 │ │號 │ │ │元,換算年利率為720 │ │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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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100年3月│臺南市永│辛○○│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4│辛○○證述 │丁○○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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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