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4號
TNDM,102,易,444,2013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1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曾添安於98、99年間因3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99年度訴字第150 號、 99年度簡字第683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 99 年 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2 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南釣 蝦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以 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2 月14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添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至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上述 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 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9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99年間因3 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99 年度訴字第150 號、99年度簡字第683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茲以玻璃球乃易碎之物 ,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