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7號
TNDM,102,易,367,2013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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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川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 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若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上開路段公園南路內側 車道路面標示「禁行機慢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公園南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 ,適有張閎棋騎乘車牌號碼000—EQK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閎棋受 有「右腰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吉川亦因而 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下背(尾骨處)挫傷、左手肘處挫 傷及血腫、左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張閎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吉 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閎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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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