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7號
TNDM,102,易,367,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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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吉川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50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若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而上開路段公園南路內側車道路面標示「禁行 機慢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公園南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張閎棋騎乘車 牌號碼000—EQK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閎棋受有「右腰鈍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吉川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 傷、下背(尾骨處)挫傷、左手肘處挫傷及血腫、左膝挫傷 、擦傷及血腫、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陳吉川張閎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嗣張閎棋之父親張嘉育知悉其子發生車禍而到場時 ,陳吉川張閎棋張嘉育表示車禍係因陳吉川闖越紅燈所 致等語,陳吉川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張閎棋嚇稱「你再說我闖紅燈我就打你」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張閎棋,致張閎棋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吉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到證人張 嘉育靠近,其主觀上認為張嘉育要打他,因此才說「隨便講 話就會被打巴掌」,講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何人云云。然被告 於上開時地,見張閎棋向其父親張嘉育表示車禍發生原因係 因被告闖越紅燈,即對張閎棋嚇稱「你再說我闖紅燈我就打 你」乙情,業據證人張閎棋張嘉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四 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參以證人賴蒼德 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立人派出所員警 先到場,通常我們交通隊人員到場後派出所同仁就會離開, 我到場時張閎棋的父親已經在那裡了,我有詢問他們事發經 過,張閎棋說是陳吉川從長北街闖紅燈過來,當時陳吉川很 生氣,有用台語說我看你是小孩,不然我就打你,也有說你 再說我闖紅燈我就打你,當時陳吉川態度是比較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而證人賴蒼德當日係 本於員警職責前往處理車禍事宜,與被告及告訴人張閎棋均 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而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 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故 參佐證人賴蒼德張閎棋張嘉育之證述,益徵被告於一0 一年十一月八日車禍發生後,有在車禍處理現場對張閎棋表 示「你再說我闖紅燈我就打你」乙情,堪信屬實。況被告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稱:我確實有出口對張閎棋說「我 要打你」,那是因為他一直叫人過來事發現場,我被撞到他 都沒有過來看我,我很生氣,他當時一直講話指責我闖紅燈 卻沒有說他自己騎太快,我才會出口對他說那句話等語(見 核交卷第五頁),故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確 實因聽聞告訴人張閎棋指責其闖越紅燈心生不滿,而有出言 恐嚇欲毆打張閎棋之言詞,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主觀 上認為張嘉育要打他,因此才說「隨便講話就會被打巴掌」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閎棋表示「你再說我闖紅燈我就打 你」之內容,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 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張閎棋於本院供 稱其聽聞上開言詞內容心理會害怕,怕被告會衝過來毆打, 因此有躲在父親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故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 作、目前生活仰賴房租收入與年金之生活狀況;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指責其有闖越紅燈之嫌疑,即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 因一時衝動出言恫嚇,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張 閎棋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時衝動之言詞,有被害人張 閎棋提出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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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