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2號
TNDM,102,易,352,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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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品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 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其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品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李品彥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安全設備窗戶將該址後門打開 ,進入餐廳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時,為巡邏員 警發覺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元 硬幣21枚、50元硬幣12枚(以上2項物品業已發還程坤安) 、IPHONE5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賴秀珍)、HTC行動電話1支 及李品彥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1支。李品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李品彥即向 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巡邏員警謝鎮源供承上開4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品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 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珍、證人即被害人程坤安馬崇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4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一字起子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 屬「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時、地行竊時,係以手伸進該址之餐廳後方具有防閑作用之 窗戶而將後門開啟,再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 功能,自應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 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1年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度 約23.5公分,握柄9公分,金屬部分長度14.5公分且質地堅 硬,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33頁),此類工 具以金屬材質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訛。而被告自承該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為其所有,且其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行竊時有攜 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則被告 既已將具有兇器性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 內而為竊盜犯行,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無訛。綜上,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 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其所涉 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竊盜犯行,於101年3月5日凌晨0時10 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盤查被告時,被告即於員警尚不知上開犯行行為人時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謝鎮源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本件被告係隨意 侵入他人住宅或店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居 住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4、5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 編號3宣告刑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5罪併 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就後者定其應 執行刑。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僅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漏列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五、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所犯法條 │有無自首 │竊盜方法與所得財物 │宣告刑 │
│ │ │ │臺南市) │ │ │ │ │
├──┼───┼─────┼─────┼──────┼─────┼───────────┼───────────┤
│ 一 │賴秀珍│102年1月19│永康區中正│刑法第321條 │有 │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安全 │李品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日2時許 │路106號 │第1項第1款、│ │設備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 │第2款 │ │竊取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1具、現金5千元 │ │
├──┼───┼─────┼─────┼──────┼─────┼───────────┼───────────┤
│ 二 │程坤安│102年1月19│永康區中山│刑法第321條 │有 │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安全 │李品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 │日3時許 │路76號(無│第1項第2款 │ │設備窗戶進入,竊取50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人居住之簡│ │ │、10元硬幣各1袋(共100│捌月。 │
│ │ │ │餐店) │ │ │0 元) │ │
├──┼───┼─────┼─────┼──────┼─────┼───────────┼───────────┤
│ 三 │不詳 │102年2月中│永康區中正│刑法第320條 │有 │見籃球架下方有HTC廠牌 │李品彥犯竊盜罪,累犯,│
│ │ │旬 │路43號永康│第1項 │ │行動電話1具,徒手竊取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國中籃球場│ │ │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
│ │ │ │ │ │ │ │日。 │




├──┼───┼─────┼─────┼──────┼─────┼───────────┼───────────┤
│ 四 │馬崇仁│102年3月4 │永康區文化│刑法第321條 │有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李品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
│ │ │日2時許 │路10號「好│第1項第2款、│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 │城都餐廳」│第3款 │ │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
│ │ │ │ │ │ │全設備窗戶打開餐廳後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進入,竊取夾克1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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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馬崇仁│102年3月4 │永康區文化│刑法第321條 │無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李品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
│ │ │日23時許 │路10號「好│第2項、第1項│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城都餐廳」│第2款、第3款│ │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全設備窗戶打開餐廳後門│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 │ │ │ │進入餐廳內搜尋財物,著│收。 │
│ │ │ │ │ │ │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尚未│ │
│ │ │ │ │ │ │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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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