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川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啟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無罪。
事 實
一、緣林俊宏因盧啟川積欠其債務而未清償,於民國100 年12月 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盧啟川相約於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 與中華路間交岔路口見面,並邀同戴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前往,雙方見面後,林俊宏即邀 盧啟川上車;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戴于翔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附載林俊宏、盧啟川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南下匝道入口處時,盧啟川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非 管制之刀械1 把,揮向林俊宏,林俊宏見狀,隨即以左手阻 擋,因而受有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盧啟川、林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均 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 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等自身 之案件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 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 旨足參)。
1.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 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照片,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啟川對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林俊宏為其所持上開 刀械所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因林俊宏予以毆打,並捉住伊之頸部,不許其下車,始隨 手持執車內之刀械,林俊宏乃與伊發生拉扯時,為前開刀械 劃傷,伊並無傷害林俊宏之意等語。經查:
1.被告盧啟川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刀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林俊宏,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2月4 日為警詢問時指證明確〔參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 ㈡)第6 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 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聽見林俊宏大聲陳稱:「 你幹嘛騙我」等語,轉頭查看,即見林俊宏手上流血,盧 啟川則持刀陳稱:「停車」等語,伊未見到林俊宏與盧啟 川有拉扯之情形,亦未見到林俊宏有毆打盧啟川之動作,
也未聽見林俊宏毆打盧啟川之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卷㈡第 40 頁 )。足認告訴人林俊宏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2.至被告盧啟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盧啟川辯稱 :林俊宏予以毆打,並捉住伊之頸部,不許其下車,始隨 手持執車內之刀械,林俊宏乃與伊發生拉扯時,為前開刀 械劃傷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2月4 日為警詢 問時證稱:戴于翔駕駛,伊與盧啟川坐於後座,盧啟川陳 稱欲前往歸仁找尋母親處理債務,伊等即直接出發,往歸 仁方向行駛,途中並無衡突,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北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盧啟川莫名其妙自厚外套 內,取出剌刀1 把,再以右手持刀揮向伊,伊以左手阻擋 ,致伊之左手中指有長約2 公分之刀傷等語(參見警卷卷 ㈡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於101 年4 月1 日為警詢 問時證稱:伊與戴于翔均未毆打盧啟川等語(參見警卷卷 ㈡第6 頁正面);及證人戴于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開 內容,均不相符,自無足取。次查,刀械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為一般人所知,被告盧啟川乃67年9 月24日出生,有 被告盧啟川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盧啟川竟仍持執前開刀械揮向告訴人林俊宏,其有傷害告 訴人林俊宏之意甚明。被告盧啟川辯稱:並無傷害林俊宏 之意云云,亦無足取。
3.從而,被告盧啟川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被告盧啟川前開普通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盧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盧啟川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對於告訴人林俊宏以暴力相向,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盧啟川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林俊 宏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林俊宏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林俊宏就前開行 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上開非管制之刀械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盧啟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前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與告訴人盧啟川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盧啟川受有胸 壁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宏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宏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1.被告 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 盧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受傷照片2 幀;4.被告林俊宏與戴于翔既有2 人,告訴人 盧啟川如非遭致攻擊,應不會主動持刀傷害被告林俊宏,被 告林俊宏所辯,應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宏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盧啟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 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 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 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 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
㈣經查:
1.遍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供稱雙方發 生拉扯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雙方發
生拉扯之事實,容有誤會。
2.告訴人盧啟川於100 年12月4 日為警詢問時指稱:車輛駛 至永康區中正北路運動公園前時,坐右前座之男子(指戴 于翔)即以手毆打伊,約5 分鐘後,車輛停在路邊,原先 駕駛之男子(指林俊宏)改坐至左後座,改由原先右前座 之男子駕駛,該坐至左後座之男子一上車即毆打伊,嗣車 輛欲駛上永康交流道時,車速減慢,伊即搶走該男子車上 置放之刀械,與其扭打之後,即跳下車;該原先坐右前座 之男子以右拳毆打伊之手部與肩膀約2 、3 下,該坐左後 座之男子則以雙手拳頭毆打伊之胸膛與頭部,伊欲下車時 ,該坐左後座之男子並以手勒住伊之頸部,不讓伊下車, 伊未還手;坐左後座之男子,伊僅知其自稱姓李、綽號「 阿龍」,不知其姓名;原先坐右前座之男子,伊不知其姓 名云云(參見警卷卷㈡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於10 0 年12月13日為警詢問時指述:編號3 號照片中拍攝之男 子(指戴于翔),即於12月4 日與綽號「阿龍」一同前來 之男子,且係先出手毆打伊之男子;編號4 號照片中拍攝 之男子(指被告林俊宏),即12月4 日駕車前來找伊並毆 打伊之綽號「阿龍」之男子云云〔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㈠)第20頁〕,指訴 證人戴于翔以右拳毆打其手部與肩膀、被告林俊宏則以雙 手拳頭毆打其胸部與頭部,並以手勒住其頸部等情。其後 ,於100 年12月26日為警詢問時指稱:林俊宏於車上後座 有動手毆打伊,伊隨即開門欲逃走,適行經永康交流道南 下匝道口,伊以右手拾起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之 刀械,喝令停車;嗣林俊宏即要求駕駛停車,讓伊下車; 林俊宏當下徒手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及胸部云云(參見警 卷卷㈡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僅指稱被告林俊宏以 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胸部,對於證人戴于翔是否予以毆打則 隻字未提。繼而於101 年3 月26日為警詢問時,指稱:10 0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5分許,林俊宏與戴于翔均有毆打 伊,均以徒手方式毆打伊等語(參見警卷卷㈡第29頁), 復指訴林俊宏、戴于翔均徒手予以毆打。嗣於偵查中則指 稱:101 年12月4 日林俊宏以門號前4 碼為0985之電話與 伊聯絡,與伊約在新市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林俊 宏與戴于翔前來之後,即央請伊上車,再往永康方向行駛 ,並在車上談論債務清償事宜,伊無法清償債務,林俊宏 即於車上毆打伊之頭部及胸部;戴于翔則未毆打伊云云( 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814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反 面),指訴被告林俊宏毆打其頭部及胸部,證人戴于翔則
未予以毆打等情,前後指述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戴于翔 於101 年4 月1 日為警詢問時指述:伊並未毆打盧啟川, 不知盧啟川為何如此陳述,林俊宏亦未毆打盧啟川等語( 參見警卷卷㈡第19頁);於101 年4 月25日為警詢問時證 稱:伊與林俊宏均未毆打盧啟川等語(參見警卷卷㈠第10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由伊駕駛,林俊宏與盧啟 川一直於後座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814 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聽見 林俊宏大聲陳稱:「你幹嘛騙我」等語,轉頭查看,即見 林俊宏手上流血,盧啟川則持刀陳稱:「停車」等語,伊 未見到林俊宏與盧啟川有拉扯之情形,亦未見到林俊宏有 毆打盧啟川之動作,也未聽見林俊宏毆打盧啟川之聲音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 ,亦有齟齬。證人即告訴人盧啟川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 指訴,自難遽予採信。
3.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盧啟川受有胸壁挫 傷及頭痛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參見 警卷卷㈡第38頁,惟查,告訴人盧啟川於100 年12月4 日 前往新樓醫院急診室就醫,主訴下午2 、3 時許,為不認 識之人以手毆打,並無明顯外傷,惟感覺頭痛、胸痛,經 胸部X光檢查後,並無異常情形,有新樓醫院102 年4 月 2 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 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盧啟川所受之傷害 ,無非僅係新樓醫院之醫師依照告訴人盧啟川之陳述所為 之記載,而非新樓醫院之醫師依其觀察所得,自不得僅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於100 年12月4 日前 往新樓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胸壁挫傷及頭痛之傷害,亦 不能僅以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佐證,遽認告訴人盧 啟川前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4.觀諸卷附照片2 幀(參見警卷卷㈡第39頁),均未見告訴 人盧啟川有何擦傷、挫傷、紅腫、瘀青或其他受傷之跡象 ,亦不足據以佐證告訴人盧啟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前開指 訴,確與事實相符。
5.被告林俊宏於前揭時地,雖邀同戴于翔一同前往,惟於告 訴人盧啟川持執上開刀械之際,戴于翔正在駕駛,僅告訴 人盧啟川與被告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警卷卷㈡第35頁正面 、第36頁正面、警卷卷㈠第20頁、警卷卷㈡第32頁正面、 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戴于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814號偵查
卷宗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不能僅因被告 林俊宏與戴于翔共有2 人,即認告訴人盧啟川乃同時面對 2 人,應無主動攻擊之可能?且於人單勢孤之際,選擇先 發制人,主動攻其無備,藉以扭轉形勢者,原非少見;何 況,告訴人盧啟川於100 年12月4 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時 ,並無明顯外傷,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林俊宏與戴 于翔共有2 人,即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林俊宏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必因被告林俊 宏先毆打告訴人盧啟川,告訴人盧啟川始持上開刀械傷害 被告林俊宏,進而推論被告林俊宏應有前開普通傷害之犯 行。
6.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林俊宏確有上開普通傷害 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林俊宏確有普通傷害 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宏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宏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