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欽
周湘如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湘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國欽於10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上之「螞蟻光華」網站, 認識綽號「阿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健」問其是否 願意幫忙以提款卡在臺灣之金融帳戶領錢,每次領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可抽700元作為酬勞,蕭國欽應允而參與 由綽號「阿健」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蕭國欽因必須整日使用 電腦網路轉帳而無法提款,遂招攬周湘如加入幫忙提款,渠 等2人與「阿昆」所屬之詐騙集團「猩猩」、「二人」、「 松島」、「李家班」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楊文華、文剛、 周水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 楊文華、文剛、周水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 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俟楊文 華、文剛、周水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后之被害人匯款 後,詐騙集團成員則利用網路skype方式,通知蕭國欽網路 轉帳或提領贓款,另通知綽號「阿昆」之人負責向蕭國欽收 取贓款再轉交集團人員等分工方式運作。蕭國欽先行承租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操作電腦網路使用,「阿健 」再將前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U盾卡(操作網路
銀行之用)寄給蕭國欽,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蕭國欽則依指示趕快把第一線人頭帳戶的款項轉匯 至第二線人頭帳戶,或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前往提款,或 由蕭國欽、周湘如前往提款,渠等領得贓款後,每提領4萬 5000元,可各扣除7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周湘如交給綽 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至101年10月為止,蕭國欽總共從 第一線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線人頭帳戶約1000餘萬元、交付 予「阿昆」約700餘萬元。嗣於101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126號)前往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供詐欺所用、所得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國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周湘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對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文華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楊明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㈣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對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文剛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
㈤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對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水仙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㈦被告周湘如於101年7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以銀聯卡提款之錄影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國欽、周湘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下:
⒈被告蕭國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之宣 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周湘如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3年 之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蕭國欽、周湘如應各向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 捐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臺北市 ○○○路0段000○0號4樓)捐款50萬元、2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蕭國欽、周 湘如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5條之1, 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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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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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U盾卡 │212張 │被告蕭國欽所有供本件│
│ │ │ │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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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拷貝金融卡 │54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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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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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組 │同上 │
│ │鍵盤、滑鼠、主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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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提電腦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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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行動電話 │24支 │同上 │
│ │ │ │ │
├──┼──────────┼───┼──────────┤
│七 │SIM卡 │7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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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U盾卡對照單13張、U盾│ │同上 │
│ │卡對照簿冊1本、房屋 │ │ │
│ │租賃契約1份、筆記簿3│ │ │
│ │本、電子銀行服務申請│ │ │
│ │表72張、信封1個、李 │ │ │
│ │小城大陸身份證1張、 │ │ │
│ │帳單1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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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無線網卡(含SIM卡)2│ │同上 │
│ │支、隨身碟1支、網卡1│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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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金融卡複製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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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USB擴充座1台、手機充│ │同上 │
│ │電器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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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現金102萬6800元 │ │蕭國欽、周湘如提領之│
│ │ │ │贓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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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被告周湘如背包、床上扣得):
┌──┬──────────┬───┬──────────┐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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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賓卡(拷貝金融卡)│92張 │被告周湘如所有供本件│
│ │ │ │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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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郵局匯款單 │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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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星手機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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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SIM卡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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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無線網卡(含SIM卡)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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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現金14萬4700元 │ │周湘如提領之贓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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