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62號
TNDM,102,交訴,62,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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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瑞鑫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其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劉延平劉盛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02年5 月2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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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