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瑞鑫另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延平、劉盛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劉延平、劉盛豪於民 國10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102年5月2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延平、劉盛豪之102年6月 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