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水龍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北向南內側快車 道行駛,經該路與義林三街路口附近時,適陳吳秋蘭酒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義林路對向(南向 北)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來,致黃水龍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陳吳秋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腦、胸部及肢體 鈍力損害等傷害而於送抵醫院前之同日21時32分死亡(黃水 龍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水龍知悉陳吳秋蘭因與其發生車禍可能致傷亡之結果,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吳秋蘭採取救護措施,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吳秋蘭之子陳俊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 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水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相驗卷第20至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56幀(見相驗卷第 23至29、32至38、42至5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見
相驗卷第30、31頁)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經診斷到達醫院前已無生 命跡象,於101年4月14日21時32分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幀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56、61至68、71、75至83、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害人陳吳秋蘭酒醉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6幀及被害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14頁,被害人送醫 時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6毫克,約相當於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此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 標準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1月21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 1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偵卷第11、1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大致相符,檢察官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為由,而就被 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1份可參 (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偵卷第13、14頁)。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雖無過失,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確係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並招致死亡 結果之發生,被告明知自己肇事可能致人傷亡,竟逃離現場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 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 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現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